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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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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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
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纳税的民营企
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获得奖励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
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
  (二)总部机构坐落在我市;
  (三)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务违法违规行为,没
有欠缴税款行为。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
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的,当年享受一次性奖励政
策。同时获得两项资格的企业,选择一项进行申报,不重复享受
奖励。
  第五条 奖励金额按民营企业被考核年度实际缴纳地方财政
的各项税收总额的1%计算。集团型民营企业的各项税收总额按
母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我市实际纳税数额确定。
  前款所称各项税收总额,指计入我市地方财政收入口径内的
各项税收,包括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印花税等,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随主税附征的其
他地方附加收费。
  第六条 民营企业自获得奖励资格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向市财政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提交的书面
申请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民营企业应填写《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
申请奖励审批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获得中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
排序前500名资格的凭证及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财税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铁路运输、邮政通信、石油开采、石油化工、供电
供水供气、航空运输、海上运输、高速公路以及海洋石油等主体
税收归属市财政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主体
税收归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
园区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上述三区全额负担;其他民营企业
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总部机构坐落地所在区县各负担50%。
获奖企业自主决定奖励资金的分配办法,其中用于对企业有突出
贡献人员的奖励,个人获奖资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申请奖励审批表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钢材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将进出口税则(2007年版)第72章中的部分特种钢材及不锈钢板、冷轧产品等76个税号,出口退税率降为5%;另外83个税号的钢材取消出口退税。具体钢材品种和适用退税率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钢材,凡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仍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4月21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

钢材出口退税率适用表



序号
税则号
产品名称
适用退税率%

1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取消

2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取消

3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取消

4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取消

5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取消

6
7208279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
取消

7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8
72083700
10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9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
取消

10
7208389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
取消

11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12
7208399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取消

13
72084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14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5
7208512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6
72085190
10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取消

17
72085200
10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18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
取消

19
7208539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0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1
7208549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22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取消

23
720915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厚度≥3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4
72091590
其他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5

25
720916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1mm的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6
72091690
屈服强度小于等于27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1mm小强度冷轧卷材
5

27
720917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1mm≥厚度≥0.5mm大强度冷轧卷材
5

28
72091790
屈服强度小于等于275牛顿/平方毫米,1mm≥厚度≥0.5mm小强度冷轧卷材
5

29
72091810
厚度<0.3mm的非合金钢冷轧卷材
5

30
72091890
0.3mm≤厚<0.5mm非合金钢冷轧卷材
5

31
72092500
厚度≥3mm的冷轧非卷材
5

32
72092600
3mm>厚度>1mm的冷轧非卷材
5

33
72092700
1mm≥厚度≥0.5mm的冷轧非卷材
5

34
72092800
厚度小于0.5mm的冷轧非卷材
5

35
72099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轧材
5

36
72101100
镀(涂)锡的非合金钢厚宽平板轧材
5

37
72101200
镀(涂)锡的非合金钢薄宽平板轧材
5

38
72102000
镀或涂铅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
5

39
72103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0
72104100
镀锌的瓦楞形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1
72104900
镀锌的其他形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2
72105000
镀或涂氧化铬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3
72106100
镀或涂铝锌合金的铁宽平板轧材
5

44
72106900
其他镀或涂铝的铁宽平板轧材
5

45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6
72109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
5

47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取消

48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取消

49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0
72112300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
取消

51
721129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2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取消

53
72121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4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5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取消

56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7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8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取消

59
72131000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
取消

60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取消

61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取消

62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取消

63
72141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锻造条、杆
5

64
72142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
取消

65
72143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
取消

66
72149100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取消

67
721499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取消

68
72151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
取消

69
72155000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取消

70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取消

71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取消

72
7216102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
取消

73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槽钢
取消

74
721621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取消

75
721622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取消

76
72163100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取消

77
7216321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取消

78
72163290
80mm≤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
取消

79
72163311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取消

80
72163319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
取消

81
7216339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取消

82
72164010
截面高度≥80mm角钢
取消

83
7216402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取消

84
72165010
乙字钢
取消

85
7216509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6
72166100
冷加工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7
72166900
冷加工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88
72169100
其他冷加工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
取消

89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取消

90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1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2
7217300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铁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3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取消

94
72191100
厚度>10mm热轧不锈钢卷材
5

95
72191200
4.75mm≤厚度≤10mm热轧不锈钢卷材
5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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