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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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4]1号

  2003年12月28日,美国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确认在华盛顿州发生了疯牛病。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1年3月1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美国列入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名录。

  二、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按照第14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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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一份真实的口供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获取其他证据线索、审查判断其他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口供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可能成为“错案之王”。如有学者研究的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


口供在侦查破案以及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但口供本身的复杂性与反复性决定了口供运用不当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刑事审判中对待口供的态度要慎重,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细致小心。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审查运用口供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在立法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梳理,可以发现立法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2010年之后发生了改变,即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口供应严格限定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口供。


那么,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被追诉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对其理解需要克服两种偏向,即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限缩解释,将一些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排除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在性质与程度上与“刑讯逼供”均不同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概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只有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有准确的理解才能合理运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在准确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前提下,还要准确理解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入手。一是启动程序,启动方式分为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方法,被告人申请启动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二是法庭初步审查,法官如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要求公诉人对口供合法性进行证明;三是控方证明,公诉人应举示必要的证据,如提交询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口供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五是法庭处理,确认或不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应将口供予以排除。只有对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进行准确的理解才能有效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二是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我国立法仅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除了对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20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1条规定的未经核对确认以及未提供手势帮助、翻译帮助情况下的口供绝对排除之外,对于其他所有口供均应由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和2012年《解释》第83条确立了一项规则,即翻供印证规则。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审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翻供印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得到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但如只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可能存在因形式上的印证而采纳不可靠口供的情况。为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一是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包含尚未公开的能够得到独立证据证实的信息;二是得到新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能够引导侦查人员获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晓的新证据,且能够印证供述的内容;三是得到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补强,即口供所供述出来的犯罪情节同案件其他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于口供的审查运用,需要从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着手,合法且真实的口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还不利于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因此,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慎重再慎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推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1)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 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执行的我国标准编号、采用的国际标准的编号、产品质量达标情况、产品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即采标产品生产企业)盖章等。采标标志备案报告表见格式2。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1.1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见格式3)。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12的要求。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1.3。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1.4。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他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