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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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为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提供清算安排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居民持内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内地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香港用于购物、餐饮、住宿等旅游消费支付,但不得用于旅游消费外的经营性交易、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以及博彩等内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可在香港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港币现钞,提钞限额为每日不超过等值5000元人民币,但不得在香港银行柜台转账、提现或通过客户受理终端(POS)提现。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银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签订人民币清算协议并参加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的香港持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可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在内地用于个人消费支付、在自动取款机(ATM)上提取人民币现钞,但不得在内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提现。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支付和提取现钞应符合内地相关规定。

三、内地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香港消费或提取港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清算,由中国银联向外汇指定银行统一购汇后,对香港收单机构以港币清算。

四、香港参加行发行的人民币银行卡在内地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发卡银行应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与内地收单银行以人民币清算。

五、中国银联会同发卡银行、收单银行限定特约商户及交易的代码,落实《公告》及有关管理规定。

六、内地银行接受的香港人民币汇款限于:持香港身份证的个人(以下简称香港汇款人)经由清算行汇入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如收款人与汇款人不是同一客户或联名账户开户人之一,或者同一汇款人当天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5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七、内地银行可以为香港汇款人开立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向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但不得将汇款存入他人的人民币账户或向他人解付人民币现钞。

八、内地银行办理存款和解付时,应当核实汇款人本人的香港身份证并登记号码,香港身份证注明的繁体字应与汇款凭证注明的简体字相对应。

九、内地银行为香港汇款人解付人民币现钞,应当按照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一次性提取现钞超过50000元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十、从香港汇入的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可以通过清算行汇回香港,但应由内地开户银行根据存款账务记录审核真实性。未提用的人民币余额是指该账户中从香港累计直接汇入额及其利息扣除累计支出额后的差额。

十一、内地开户银行为香港汇款人办理从香港汇入的未提用人民币余额汇回香港时,应审核香港汇款人的香港身份证、内地银行的存款凭证;香港汇款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内地开户银行应审核委托人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内地银行存款凭证。

十二、除本通知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外,内地银行不得与香港参加行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内地银行应当按照《公告》及本通知要求,通过清算行和中国银联办理相关业务及清算,不得与香港其他机构直接进行人民币交易。

十四、内地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的相关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和报表,并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其他反洗钱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报送异常和大额交易信息。

十五、对违反《公告》和本通知规定的内地银行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所称内地银行是指获准在内地经营个人人民币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十七、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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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并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长,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加强对外联系和交流,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从实际出发,帮助残疾人解决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婚姻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地方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初级卫生保健,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要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做好康复工作。
第十条 省成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各州(地、市)、县应逐步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或康复门诊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加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康复工作研究,拓宽康复渠道,开展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训、儿麻矫治和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的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康复专业人才。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友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增加康复经费投入,保障康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残疾人的教育工作,并与普通教育统筹规划,督导、检查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发展规划,举办或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级,负责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科学研究,管理特殊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和助学金,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出。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设立专项补助,扶助地方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有关单位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实施教育:
(一)幼儿教育机构应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教育和功能训练;
(二)普通中小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条件的学校开设特教班;
(三)普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四)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发给特殊教育补助津贴。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以及教学用具和其他辅助用具的研究、生产和供应工作,并逐步发展少数民族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地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照顾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社会福利企业、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金融部门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福利企业应优先安排贷款;对开发新产品、增产适销对路产品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给予支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利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申请个体开业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并在税收、管理费、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在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的残疾人从事农牧业生产,享受减免农牧业税、公益事业费、土地(草山)承包费、积累工、义务工等照顾。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场所,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编余残疾职工的生活应当妥善安排。

辞退或开除残疾人职工,应告知当地县(区、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在转正、定级、晋级、住房、评定职称、劳动保护、保险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在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人才,参加国际、国内和地区的比赛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新闻、文化部门要利用多种艺术形式和方法,反映残疾人热爱生活、自强不息、顽强拼搏的事迹,反映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八条 各地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自筹、募捐等方法解决。
残疾人参加比赛和交流,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
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养,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建规划。凡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增加必要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为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全省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扶残助残。开展为残疾人包服务送温暖的活动,并将这项活动纳入中、小学校德育教育规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问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预防残疾、减轻残疾人痛苦和在康复医疗科学研究方面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热爱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培训,成绩突出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婚姻,长期为孤残人员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由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四)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五)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六)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物资的;
(八)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
(九)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利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三日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1997年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