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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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8号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作风,强化安全管理,近日,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对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次数、考核办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参照,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关于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以保证煤矿领导干部能够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二、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主要领导下井带班、跟班作业制度情况作为一项重点监察的内容,严格规范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三、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尽快规范本地区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工作的制度,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班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炭企业领导干部下井管理,提高企业领导安全意识,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主体地位,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并不折不扣地体现在行动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 考核范围:

  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企业机关各处(部)室、安监局、各生产(基建)矿井副处级以上领导。

  二、 考核规定:

  深入井下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集团公司正职领导3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领导4次/月;副总工程师5次/月。

  2.集团公司安监局、生产业务处(部)室正职5次/月;副职6次/月。

  3.生产(基建)矿井:正职8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10次/月。

  4、其他人员由集团公司、煤矿自行决定。

  三、考核办法及要求:

  1.各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深入井下制度的记录。各集团公司要有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各单位的记录汇总,并负责对考核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深入井下记录工作由行政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报考核机构;其他部门的领导成员深入井下的考核由其内部进行考核,同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内部人员的深入井下的考核规定,认真作好记录报考核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3.各级领导干部每次下井要有明确的目的和任务,结合自己的职责,在井下做好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切忌走形式走过场。

  4.领导干部下井考核结果要与安全奖励挂钩,并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5.领导干部因公出差、培训等原因,未完成规定的,要有书面说明,并由分管领导签字。

  6.凡因本人身体、年龄等原因不能完成规定次数的,需经本人提出申请、由分管领导批准,到考核部门备案,可酌情予以减免。

  四、各市煤炭工业局、运城市安监局、省监狱管理局都要依照本规定制定适合地区、本部位的管理规定。

  五、本规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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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1-4月全国各类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一定幅度下降。但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仍然大量存在,一些重大危险源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对象和范围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企业;渔业、农机、水利等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和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情况。
三、实施步骤
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20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本通知精神,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建设、铁路、民航、电力、国土资源、国防科工、农业、水利、教育和国资委等部门要抓紧制订各重点行业和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于5月20日前统一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于5月底前,研究制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并督促企业认真落实。
(二)企业自查自改阶段:7月底以前,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深刻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以往发生的事故教训,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方案,认真开展自查,全面治理事故隐患,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列入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监控。企业要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自查自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地方政府督促检查阶段:7月至8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成由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督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二是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急措施制订情况;三是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治理资金落实情况;四是查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情况;五是查地方政府组织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在7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在8月2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督查阶段:8月下旬至9月中旬,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督查组(包括综合组和专业组),对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以及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督查。综合组主要督查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总体情况及工矿商贸等行业领域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督查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和贯彻落实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控情况;安全生产治本之策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渔业、农机等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故及瞒报事故的查处情况等。专业组主要督促检查道路交通、铁路、水上交通、民航、电力、消防、水利等行业领域以及中央企业的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五)各单位“回头看”再检查阶段:为巩固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取得实效,在第四季度组织开展“回头看”再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和地方政府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是否治理到位,隐患排查监管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工,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地区要采取措施将本通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地区的安排部署,落实到重点行业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不留死角。
(二)突出重点,强化督导。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要突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要把这次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与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及其他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三)广泛发动,群防群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紧紧依靠技术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地区要以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既要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五)广泛宣传,舆论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排查治理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隐患举报人进行奖励。要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5月12日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
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所辖的单位和个人在业务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中国农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1.责令限期纠正或建议停止部分业务;
2.收缴违规所得;
3.罚款;
4.赔偿经济损失;
5.通报批评;
6.建议撤销荣誉称号;
7.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8.建议调换和调离工作岗位;
9.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10.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1.其他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处罚处理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稽核处罚处理时必须客观公正、结论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条 未执行制度规定造成存款被骗支或被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骗支和被透支款及占用利息,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赔偿,并按被骗支、被透支金额的10%处以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蓄意让储户透支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条 开具空头存单(折)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存单(折),处以每笔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吸收存款不入账,搞账外经营的,责令立即纠正,收缴其全部违规所得,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搞虚假存款,人为调整存款结构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骗取荣誉和奖金的,没收所得奖金及收入,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条 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办理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储蓄制度,不按时轧计、核对账务,造成账务差错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异地托收、查询、挂失的,未按规定办理冻结和解冻储户存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储户存款,侵占储户利息的,套取银行利息的,对责任人没收全部收入,处以1~5倍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ATM库门密码与钥匙没有按规定分人管理的,对责任人处以10~3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清点ATM现金时,没有执行双人在场、交叉复核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ATM吞卡后处理不及时或登记不全的,对责任人处以20~50元罚款。

第三章 对会计、出纳、联行、结算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十八条 不坚持执行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的,现金收付未换人复核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1000元罚款。实行柜员制的按柜员制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柜员制的处所未执行监控录像管理制度、内勤主任检查制度、密码制度的,柜员自行抹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现金、金银、有价单证出入库不使用出入库票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库房管理制度规定,未执行库款交接、钥匙两人分管、双线平行交接制度的,金库钥匙不随身携带的,管库员、出纳员因事离岗库箱不加锁的,查库期间出纳未验证、离岗、未复点的,对责任人每项处以30元罚款;丢失库房钥匙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会计、出纳有关登记簿及登记不规范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兑换损伤券不符合兑换标准的,不加盖全、半额和经办员章的,没收的假币未加盖有关印章或未登记的,对责任人每张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现金、印章、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不按规定入库的,出纳与会计未每日核对账款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库房调缴款管理规定,造成短库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纳错款的,除按出纳制度规定处理外,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自动用库款、金银、有价单证的,立即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白条”抵库和票据抵库的,账款不符的,限期查明原因,对责任人责令限期追回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利息,并按私自动用金额的10%~10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领导、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柜组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现金库存、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库存的,每漏查一次处以30元罚款;未严格执行有关交接制度的,每次处以30~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执行先记账后付款,先收款后记账,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造成透支或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追回有关款项,每笔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执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保管、领用、登记、销号、作废、销毁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账实不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由此引发经济案件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按规定结息、收息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错计、漏计利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回贷款本息和吸收存款,不按规定及时入账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且每笔不低于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坚持按规定时间结账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30元罚款,两天以上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开销户登记簿的,开户手续不全或超权审批的,账户变更、印鉴更换及销户等不按规定办理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理的各种凭证、票据基本要素不全的,有刀刮、涂改、药水消蚀、超期、远期等不合规定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账户和会计科目,影响会计核算正确性和真实性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会计账务核算发生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不相符、不衔接的,未执行账务核对规定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未按规定及时整理、装订、归档、销毁、调出、调入、调阅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的,注销和报废手续不齐全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泄密、丢失或被盗用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背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账的,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对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截留、
挪用结算资金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联行报单错押、错行号、漏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丢失联行信件、电报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结算赔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0~10000元罚款;签发假汇票、假汇款单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不及时按规定场次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罚款;造成款项错解的,存在违规挂账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每次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不规范的,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不按规定罚款的,提入票据没有对方票据交换专用章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30~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内部凭证使用不合规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套取现金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账户存款不足,未纳入规定科目核算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章 对电脑操作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中心机房工作人员不严格遵守机房管理规定的,无关人员进出机房不加控制的,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运行中心系统员、操作员和应用开发人员职责不分,相互缺乏制约的,应用程序修改、拷贝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营业网点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操作员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操作员离岗不及时在机器上签退的,密码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的,操作员变动不立即删除代码的,业务主管将较高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 睿蠊现鼗蛟斐删冒讣模又卮Ψ!? 第五十五条 支行计算机系统管理员擅自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基层网点人员掌握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规定执行系统开启或关闭操作的,日终处理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进行错账冲正和特殊日业务处理的,未按规定每日进行事后监督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资料未执行备份制度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和磁带、磁盘等磁性档案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管的,对单位处以1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操作人员擅自上机操作或在电脑业务系统上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五章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突破贷款计划和专项贷款指令性计划的,对单位按照违规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直至收回,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在上报信贷计划执行情况中,弄虚作假编造假数字、假报表的,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规拆出、拆入资金和违反权限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数额较大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库存现金超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审批制度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责令限期追回或支付利息差额,违规利息部分全额收缴,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或期货市场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所得收入全额收缴,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贷款经营未执行信贷授权管理或超越权限发放贷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不少于50000元罚款或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企业发放贷款的,违规发放异地贷款的,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的,对单位处以2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需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手续和财产保险手续而未办理,或者需要办理重要权证、证明移交及保管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10000? ?睿栽鹑稳舜σ?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执行贷款操作程序,逆程序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十九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填写要素不全,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十条 发放账外贷款的,责令限期收回,对单位处以不低于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不低于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贷款到期前未按规定发出到期通知书的,到期不按时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按贷款形态变化及时调整账务或随意调整贷款形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贷款利息以外收费用于个人牟利或集体私分的,没收所得收入,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贷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四条 擅自减免贷款利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减免部分,并按照减免息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炒作股票、期货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不建立贷款有关登记簿的,贷款账、表、卡、簿、据不符的,不执行贷款质量监督考核制度的,贷款档案资料不全和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责任人每项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转制、改制、法人代表更改,因工作不到位,债务、债权关系未相应调整,未及时落实债务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呆账核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未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权限管理制度、(开销户)登记簿制度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向不具备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条件的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签注承兑调查意见和审核意见的,无承兑决策部门和领导签注审批意见的,担保抵押手续不齐全或不规范的,未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承兑保证金不足规定比例的,
对单位按签发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向不具备贴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的,无信贷部门审查贴现票据意见和审批意见的,违反贴现程序办理贴现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十二条 发现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到期后被迫垫付的,对单位按非正常垫支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对责任人每笔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贴现或保证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对外汇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总行批准,擅自开办外汇业务,或擅自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停办,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以分行名义与国外银行境外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或开立境外账户的,责令限期解除代理行关系或关闭境外账户,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逃避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擅自对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突破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借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未经批准,擅自突破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对外筹资成本控制标准对外筹措资金的,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对我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单
位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办理外币票据托收、贴现业务而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国际结算业务规定和操作程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九十条 超权限、超额度为客户开立信用证,为无授信额度、无其他任何担保措施的客户开立信用证,或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管保证金的,或提供的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一条 信用证到期支付时由银行垫付资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不具备办理押汇条件的客户办理押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有关信用证的合同性文件要素填写不全,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使其失去法律效力,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2000~ 10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对外开出远期信用证或故意用改证方式逃避总行对远期信用证管理的,对单位按开证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规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对单位按担保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 对信用卡业务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对申请人、担保人审核不严,担保不合规的,发卡手续不完备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未建立开销户登记簿、发卡登记簿,或资料不全、记载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制卡员泄露制卡密码或离岗不上锁的,制卡登记簿记录不完整的,不能及时将制成卡移交发卡员,或将多余卡退给管卡员的,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制卡员兼管空白卡片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条 超权限授权透支的,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造成1000元损失以上处以损失金额50%的罚款,5000元以上处以损失金额40%的罚款,最低罚款额度为500元。
第一百零一条 授权值班人员交接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交接登记不详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授权登记簿登记不及时、内容不齐全以及没有与授权流水账逐日核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采用人工受理业务的,对1万元以上异地授权业务不发传真,10万元以上未编制和核对认证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未坚持打印透支明细记录的,对恶意透支未及时进行处理的,透支登记簿透支记录不完整的,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未建立透支债务追索制度,或建立但未认真执行的,透支催款通知书寄出不及时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规搞协议透支,以透支方式变相发放贷款的,对单位收缴违规所得,并按透支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挂失申请书内容不全,手续不齐的,信用卡挂失登记簿有遗漏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挂失申请时间与止付名单编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且不衔接的,止付名单无故延压和漏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销户收回的信用卡、止付卡、到期卡、注销卡(打错卡)没有完整的登记记录和定期销毁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持卡人持已止付的信用卡、过期的信用卡,在受理网点办理金穗卡业务时,银行经办人未严格按照受理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超授权限额而不向发卡行索权的,给单位卡提取现金或允许单位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上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结算的,对责任人每笔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信用卡会计档案、计算机系统管理档案、综合业务档案、风险业务档案等不规范,不完整,有丢失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章 对财务收支违规的处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截留或转移各项收入、利润,属于当年的,责令调整账务;跨年度的、截留转移到小金库的全额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办理各种结算应收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而未收取的,除补收应收费用外,对责任人每笔处以20~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2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规列支其他应收款的,用其他方式违规垫付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利用联行资金或内部其他资金为企业、个人垫付资金的,限期收回本息,对责任人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调离和调换工作岗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按权责发生制核算收支的,责令纠正,并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上基建项目的,搞账外资产的,责令停工,交上级行处理,对单位按占用资金额的1%~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基建上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计划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虚增、虚减收入、支出,人为增大(减少)利润的,责令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取消因此获得的荣誉,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计提或按比例控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的,未实行专款专用的,年度内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年度外对单位按其违规金额处以全额罚? 睿⒍栽鹑稳舜σ?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虚列费用支出的,全部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转移下甩费用支出的,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由于虚放虚收,任意改变贷款形态造成少收利息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10%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建议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规出具书面经济担保的,责令立即撤销经济担保,对责任人每次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业务监管人员未按规定配备到位的,责令行使业务监管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自身监管未按规定到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要业务岗位人员的配备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的,责令行使业务操作人员配备权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要岗位未执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强制休假、离岗培训、回避制度的,责令行使上述权利的单位限期纠正或通报批评。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人事纪律,未经总行、分行批准,突破用人计划指标的,未经批准擅自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工资管理办法,未经批准突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未经总行批准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贴、补贴政策的,挤占、挪用、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的,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机构管理规定,擅自设立机构的,对单位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稽核意见书中提出的纠正处理意见,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处理情况的,加倍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释义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对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银行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二)拒绝、刁难、阻挠稽核检查的;
(三)明知故犯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毁灭证据的;
(六)拒不纠正错误的;
(七)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规的;
(八)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九)严重违纪和违法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稽核部门稽核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在执行本规定时,凡认定应取消荣誉称号或解聘技术职务的,凡认为应调离工作岗位的,凡认为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凡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的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稽核处罚处理决定,由各级行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同时报送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按稽核复议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各级财会部门设立“稽核收缴、罚款专户”,哪一级行稽核部门作出的决定,处罚款项收入哪级行专户。各级行稽核部门按总行统一设计的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印制下发使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主动缴纳款项。对单位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单位主动
汇交,也可由会计部门向被处罚单位划付。对个人的收缴款、罚款、赔款可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在被罚人工资、奖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处罚的单位应将收到的罚款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被处罚单位的罚款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作为“其他”项目核算。
第一百四十条 “稽核收缴、罚款专户”的款项由各行稽核部门管理、使用和进行款项分解,其中单位收缴和罚款转入损益,个人罚没款用于促进稽核工作的开展和奖励稽核有功人员或执行规章制度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稽核处罚通知书(略)
二、稽核发现问题移交书(略)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略)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