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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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现将《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防
雷减灾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授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
   (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竣工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四)对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进行调查、鉴定;
   (六)开展行政执法,查处防雷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应用防雷
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场站(室),易燃易爆场所和重点防火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证书,并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从事防雷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严禁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和强、弱电接地装置,建设单位在报送规划审批时,其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不合格时,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并将阶段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直至合格。
   无防雷设施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
维护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
导督查和管理。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
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
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
门和受灾单位应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
施办法》,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违法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接受年度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
项目的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
主管部门或授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国标、行业技术标准规定设计、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和防雷抗静电接地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按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
项目。
   (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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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目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章 评议考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人事、监察、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责任与奖惩相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订、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应当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案卷,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职责争议,涉及职能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解决;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三章 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结合年度考评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落实;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



  (八)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九)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结果;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十一)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以组织考评为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考评机构(考评委员会或考评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考评机构应当由本级人事、监察、法制、机构编制等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考评机构应当结合不同机关、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量化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指标,制定评议考核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引入外部评议机制。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要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在评议考核中发现有未经处理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经被考评单位或被考评人员确认,并转送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先进:



  (一)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或者本机关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认定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作出撤销裁决且比例较高的;



  (四)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创佳评差”活动中被评为较差单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拒绝、拖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拒绝、推诿依法应当受理、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严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违法、不当或不作为的,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由其主管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处理。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09-30
  文 号  财建[2003]431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业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与产品及服务有关的技术标准,即为了通用或重复使用的目的,为产品或相关加工、生产方法和服务贸易等提供规则、指南或表明特性的文件。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行业规划与标准制定、修订、复审和评审论证等费用予以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和招标工作,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规划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和后评估,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行业规划与标准管理部门为管理行业规划与标准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规划和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评审论证,招标和后评估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行业规划与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资料费、劳务费、咨询费、试验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与行业规划和标准制修订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六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按项目进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制定项目规划和指南,采取单位申报和政府招标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行业规划与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予以发布。
  (二)有条件承担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申报。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四)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和招标结果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六)财政部审核批复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行业规划与标准补助经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