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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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28号 2002年7月15日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鉴于2002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和2002年6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62号)中明确取消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予以公布施行。

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由政府安排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具有市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含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安置方针及"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指令性分配"的办法,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分配的前提下,实行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公室)是全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主管部门。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协助市安置办公室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实行社会均衡负担安置,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省属驻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受用人编制、计划等限制,都有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对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应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八条 安置计划由市安置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综合各系统安置能力,体现均衡负担的原则,测算并形成当年的具体方案,经市安置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下达实施。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劳动力市场实施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做到供需见面,择优录用。


  第十条 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接收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安置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每年由市政府通过劳动力市场举办一次城镇退役士兵择业活动,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指标和招收条件,到城镇退役士兵劳动力市场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指标任务而又需要招收退役士兵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直接与 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接收,用人单位可与城镇退役士兵进行双向选择,双方互选成功的视同指标任务安置对待。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之外自行找到接受单位的,退伍安置部门可给予办理安置手续,视同计划安置。不再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力市场参加招聘活动(申请自谋职业者除外),否则视为自谋职业;不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的,视为放弃安置。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根据自身条件和接收单位的指标数及接收条件,选择报名。凡申请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填报1-2个单位。未被录用的,一律实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报名,可通过面试及查阅档案等方式、方法,公开、公平地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录取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非本人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接收单位应在15日内安排上岗。暂时不能安排上岗的,由接收单位从城镇退役士兵报到后的下月起,发给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费。


  第十九条 接收单位应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期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对不接受安置任务或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2001〕31号和省政府苏政发〔2001〕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同时每名安置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倍以上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自谋职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基本标准为2.4万元;从第3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10年(含10年)以上退役士官基本标准为5万元,从第11年起,每增加服役1年加1000元。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按其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加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一等功及其以上的增发50%;对接枪入伍的烈士子女、弟妹和孤儿的退役士兵以及三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二等伤残军人在其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收到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30天内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就业,按城镇失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在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2〕70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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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区战略,引导和激励全区各行各业不断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以下简称主席质量奖) 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自治区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区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主席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主席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5个(产品质量奖2至3个、工程质量奖1个、服务质量奖1个)。当年申报单位均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主席质量奖的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主席质量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设立“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分管质量工作的副主席担任,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审定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主席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主席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主席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审议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下设主席质量奖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主席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制 (修) 订主席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工作制度。

  (二) 组织制订评审员管理制度,组建评审员专家库和评审组,考核、监督评审员职责履行情况,建立评审员选用退出机制。

  (三) 编制主席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受理主席质量奖申请和组织评审,总结、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和成果。

  (四) 汇总并向审定委员会报告主席质量奖评审结果,提出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主席质量奖实行评审组评审制度,评审组由区内5至7名评审员,另邀请区外专家1至2人组成。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不同行业,分别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主要职责是依据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申报单位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保存好评审记录。

  第十条 主席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主席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5年以上并及时足额纳税。

  (二) 积极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1年以上并有包含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 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主要经济和技术指标位居区内同行业前5名;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区内行业前列。

  (四) 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 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主席质量奖:

  (一) 其产品(经营服务)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 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 近3年内发生过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或存在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的。

  (四) 近3年内国家、自治区级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 近3年内参加主席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 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主席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制定。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四条 在评审标准的统一规定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实施指南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评审标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主席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审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每年度主席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办公室在自治区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主席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年度主席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申报表》和相关证实性材料。

  第十八条 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形成综合评审报告,综合排序,提出主席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报评审办公室,由评审办公室提交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励单位,并对拟奖励单位进行考察核实。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拟奖励单位在自治区主要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励单位,报审定委员会主任审核、自治区主席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颁发主席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获得主席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主席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主席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评审经费主要用于会议费、聘请专家费、差旅费等相关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主席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审办公室可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主席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审定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主席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布:

  (一) 发生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 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或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 产品、工程、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 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 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 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主席质量奖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主席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有关规定、程序,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第二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结合实际设立相应的质量奖。







2011年9月29日 印发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下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应用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应当尽快转化为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