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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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质矿产部 匈牙利中央地质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地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中央地质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地质事业的发展,根据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各种必要的努力,发展并继续促进地质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
  三、能源和其它矿产资源;
  四、区域地质,包括地层学和古生物学;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它合作领域。
  六、共同参加在第三国的活动。

  第三条 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和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包括岩石、矿物标本;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研制;
  四、相互培训地质技术和研究方面的高级研究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议定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中方指定地质矿产部外事局作为协调机构;匈方指定中央地质总局国际关系处作为协调机构。

  第五条 双方根据需要举行不定期会晤,其任务是:检查以往工作和决定今后活动计划。
  会晤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期由双方通过书信共同商定,所有有关会晤的情况应事先交换。会晤间隔期间,有关本议定书的执行事宜,双方可通过书信交换商定。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费用,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分担如下:
  一、接待方负担派出方人员在接待方国内逗留期间的食、宿、公务交通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费用以及急诊医疗费用。
  二、派遣方负担本国科技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三、派遣方派出自己的专家并开具出差证明,以作为费用计算平衡的依据。
  四、根据第三条第二款交换的科学技术情报和标本均免费提供。
  五、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立专门协议。

  第七条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不准备公开的资料、文献进行必要的保密。
  在合作过程中取得的工作成果归双方共有。经双方同意可共同发表。如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合作成果给第三国,应事先征得合作另一方同意。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将本着友好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失效时,全部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中央地质总局总局长、副部长
    夏国治                   丹克·维克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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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1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65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的检查、评议、督促、纠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将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加强能力建设及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相结合,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持证执法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计划生育证件办理、法定奖励落实、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二)行政复议;

  (三)违法行政案件督办;

  (四)行政执法信息汇总及案卷评查;

  (五)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抄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执法的难点与重点、相应的对策、取得的成效、需要改进的地方等。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收集、汇总行政执法信息,对行政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案卷、统计报表、工作台账;

  (三)召开群众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征求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实施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建议。行政执法检查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体系,并在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督办制度。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办督办案件,应当采取书面督办的方式进行,并下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交办督办案件,应当规定办理时限,提出工作要求。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时限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和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当或者执法错误的行为,应当要求其依法履行、纠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发生违法行政重大案件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有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   )执督通[   ] 号
( 人口计生委):
年 月 日我委收到( 案件来源 ),
反映( )的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现将此件转给你们,请认真调查核实,如确实存在违法问题,请依法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告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问题答复函
(   )执督复[   ] 号
(举报投诉单位或者个人):
你(你单位)的投诉(举报)材料已收悉。我委已经(转交 )进行处理。
经调查核实,



特此答复。感谢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大力支持!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纠正建议书
(   )执督纠[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
等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建议你单位在 日内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送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决定撤销建议书
(   )执督撤[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 )规定,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予以撤销。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2年8月6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暂行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单位,必须持凭县以上(包括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准予办理有关设备、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条 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事先将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审批机关所发的合同备案证明书和批准文件,送交所在地海关或者分工管理的海关,由主管海关核发《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和设备进口,以及加工装配成品(以下简称成品)和补偿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出口时,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凡国家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报关时需同时送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才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系保税货物性质。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止,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对外贸易管理部门许可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出售、转让或提取移作它用。
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按合同建立进口料、件和设备使用以及成(产)品出口等情况的详细帐册。上述帐册及来往函电和有关资料,海关有权随时调阅和检查,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提供方便。
第六条 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出口,不准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国内提取。如因故需要转内销处理时,应按一般进口货物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按加工成品复进口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外商片面终止合同,生产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和成品内销抵偿加工费用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限于有关项目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在厂(矿)区内使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装卸设备和铲车等。超过上述范围者,应不准进口。如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和申领许可证的,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对进口料、件和设备及出口成(产)品的核销、补税手续,所在地设有海关机构的由所在地海关办理;所在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由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应于办完每批料、件和设备以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后,将进出口的货物报关单一份及时送交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
第九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同执行完了后,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产)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所在地海关或者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逾期不办的,除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必要时,对其再次签订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海关不核发《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经核发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可予免领进口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章和走私情事的,海关得按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征收滞纳金,科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所漏税款三倍以下或有关料件、物品、设备等值以下的罚款,追缴所得的非法利润,或同时没收有关物品。情节严重的,将视情况吊销《登记手册》,或建议原审批单位取消其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出备案合同进口料、件或设备的;
(二)伪造合同、发票,伪订加工装配料、件消耗定额和损耗率,以及交验其他内容不真实的单证的;
(三)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四)将易货贸易伪报为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
(五)假借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名义进出口其他货物,或者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的物资的;
(六)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它用,或由外商在国内提取的;
(七)不按合同建立专门帐册,编造假帐册或涂改帐册、《登记手册》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结案手续,或中止、延长、转让合同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
(九)有其他违章和走私情事的。
第十二条 对应交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拖延不交或拒付。违者海关可通知银行扣款,或者对其再次进口的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