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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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
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 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条 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
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 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和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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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增强检察官职业使命感、职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次担任检察官职务、检察官晋升等次,应当以公开宣告誓词的方式,郑重承诺对国家的忠诚、对人民的热爱、对法律的尊崇和对职责的坚守,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宣誓分为集体宣誓和个人宣誓。

宣誓开始时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着检察制服,面向国旗,立正站姿,举起右拳,宣读誓词。

集体宣誓由领誓人领读誓词。

领誓人一般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者政工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检察官誓词如下:“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宣誓人:xxx”

第五条 检察官宣誓,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举行重要政务、检务活动时组织的重温誓词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童列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 孙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为能力/经营能力/商主体
内容提要: 行为能力制度依据自然人的本性设计,用于商主体时意义有限。商主体能力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基础之上,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相应的经营能力,通过机关形成与表达意思,经营范围是经营能力的外在表现,商事登记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商法依据经营能力判断主体活动的法律效果,商法中的经营能力发挥着民法中行为能力类似功能,在商法中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在我国商法理论中,直接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直接应用于商主体(注:商主体是商法确认的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人。有学者将广义的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商人,即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还包括广大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本文在狭义上使用商主体概念,范围与传统商法中商人概念一致。)。一般认为,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其实,商事法律关系通过经营行为而产生,商主体是经营者,商主体的人格基础是组织体,通过内部机关形成和表达意思,这些机关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商主体之间不存在行为能力差异,只存在经营能力差异,行为能力制度在商法中没有意义,实际发挥制度功能的是经营能力。

  一、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固有逻辑

行为能力是民法的基本制度,反映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差异,据以区别不同自然人行为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能力制度设计包含了固有的逻辑结构,具备特有的制度功能。

(一)行为能力的制度演变

罗马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法部分,在物法部分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在罗马法中,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独立人格,有资格进行行为能力考量。在当时,行为能力制度作用的发挥受制于身份人格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是身份人格,只有同时拥有自由权、市民权、公民权者才具有完全人格,如果三种权利中有缺陷则导致人格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并没有完全从家庭中析出,合格的法律主体只有家父,家父是一个家庭的代表,依据这种代表人身份地位即可以推定家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其他家庭成员在对外关系中没有主体地位,根本不用考虑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对家庭中体力或者智力不足的人进行监护或者保佐,对于非血缘的个体进行收养。蕴含特殊行为能力的遗嘱和继承的部分则在物法中进行阐明,在契约的简单规定中对于主体的要求几乎没有明确提及。[1]罗马法的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也反映了行为能力问题,比如罗马法中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规定,还有患精神病的人不能为任何行为的规定。在其学者论述中,出现了相当于意思表示的萌芽,如《学说汇纂》中就出现了“意愿表示”;罗马法晚期,“合意”和“善意”概念出现。另外,也出现了“心素”意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论及“丧失占有”时说:“即使在占有丧失情况下也应该重视占有人的意思。如果你就在你的土地上,但却不想占有这块土地,那么你立即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仅仅因为心素就丧失占有,虽然人们不能以这种方式获得占有。”[2]从罗马法的规定来看,行为能力主要是与身体和精神状况、年龄、社会职业以及宗教、性别等因素相关,但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没有纯化为决定人的意思能力的精神状况、年龄因素。所以,人和人之间的差异、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区别,主要是依据身份差异而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普遍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个人普遍的独立人格在罗马法中并不具备。

《法国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建立了一个自由平等的社会;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人成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每个人均获得私法上的独立人格,意思自治获得广泛的空间,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应用准备了前提;剔除了身份因素,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被纯化为意思能力。在私法秩序和安全要求中,行为能力制度应运而生,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重构财产、契约、家庭法运行制度。“该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精神的一个产物,这场革命旨在消灭往昔的封建制度,并在其废墟上培植财产、契约自由、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自然法价值。”[3]在法典结构上,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人”、“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体例,在这三编中没有出现“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标题,但在具体制度规则上完成了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一编“人”中,婚姻、收养、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以及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这些章节中都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在第二编“财产权及所有权的限制”和第三编“取得财产权的各种方法”中,契约的订立、赠与、遗嘱以及设定抵押权这些制度中,实质上也有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在1900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成为正式制度。当时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典编纂达到法制统一,他们要求当时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德国现行的私法要从合适与否、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合乎伦理与否等方面加以探讨,特别对于诸大法典与罗马法、德国的基础相异之处要研究其合适与否,尽可能求其均衡,从而草拟出适合于现代法学要求的草案。”[4]德国民法典中出现了很多具有高度抽象性的法律概念,其中行为能力概念出现在民法典中,第一次从形式上规定了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位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法律行为”章中的第一节。在德国法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法律只承认具备一定最低程度判断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5](P133)在德国民法中,影响行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年龄和精神状况,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功能是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总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性规定早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但行为能力作为抽象性的法律概念直到德国法才产生。在罗马时期,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淹没在身份制度之中,当时只有善良家父才具有完全人格,被推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家属、奴隶则不具有完全人格,需要通过行为能力解决的问题大部分通过家庭伦理规则消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普遍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意思自治功能扩展,以身份来确定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做法被废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立在意思能力基础之上。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出立法规定,使之成为正式制度。总体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是与独立人格、意思自治相适应的。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结构

现代各国民法拥有相似的前提条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对于自然人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然人之间存在行为能力差别;多数国家立法中认为法人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

对于自然人适用行为能力制度,民法以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以监护和保佐、宣告禁治产制度为补充,形成行为能力制度体系。以《德国民法》为例,该法规定,未满7周岁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年满7周岁未满21周岁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年满21周岁的是成年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如果他们不是精神病人或者禁治产人,则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别事项,法律也有具体规定。比如结婚年龄,原则上必须达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果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其未来配偶为成年人,监护法院可以允许其结婚。关于订立遗嘱的能力,规定为年满16周岁。德国法上关于禁治产的规定也与行为能力相关。宣告禁治产的情形是:“1.因精神病或者精神耗弱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2.因挥霍浪费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挥霍浪费致自己或者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3.因酗酒或吸毒而宣告禁治产的,需要被宣告禁治产者因此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者致使自己或者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或者危及他人安全。”[5](P138)其中,只有精神病人被宣告禁治产人时才为无行为能力,而当行为人是因精神耗弱或者挥霍浪费或者酗酒、吸毒而被宣告禁治产的,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各国法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德国民法只对法人权利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行为能力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上并不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它的董事会则是它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6]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中规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那样作具体划分,更没有规定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具体标准。

(三)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自然依据是意思能力。各国民法中规定的行为能力一般都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个人因素相关,即行为能力确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是确定行为能力状况的关键因素。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社会后果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揭示的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自然人可能会因为其身体机能,即自然人主体属性内部的因素,存在意思能力不全的可能性,这是对自然人设置行为能力的主要依据。

行为能力确定的社会依据是制度功能,行为能力制度在民事主体法中的预定功能是:

其一,构造自然人主体制度。行为能力制度是自然人主体制度的要素并与人格独立、意思自治与监护制度相衔接。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独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可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实现形式。在市民社会生活中,要求解决各种行为能力水平的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各国对于行为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一般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行为人在此行为中是纯获利益的;通过监护制度解决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法律关系问题,保护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

其二,保障实质平等。平等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实现实质平等。法律规定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样,权利能力的设定就从法律上超越了所有的不平等性,实现了形式平等;但简单一致的平等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行为能力的引入有利于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区别对待使民法上的平等达到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

其三,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民法制度规范设置背后的价值导向是使市场中大量的交易行为处于相应的行为能力支配之下,以此获得交易安全与秩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如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赋予法定代理人以撤销权或者追认权,而另一方面也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这也反映了各国对相对人的保护,这种对相对人的保护是从社会利益出发的。

其四,判定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行为能力从技术上设置了标准,据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不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在民法上是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自身行为能力相应的民事行为,不得独立为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他们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分不同情况。通常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有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一般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只要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该行为即有效,否则该行为无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据自主意志产生法律效果。  

二、行为能力运用在商主体制度中的矛盾

行为能力在商主体制度中缺乏存在的根基,在商主体制度适用中产生诸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