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防工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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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防工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防工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询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之前已成立并获利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国家从鼓励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出发,对外商投资我国人民防空工程,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因此,凡符合《通知》中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下发前已获利并按规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充抵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
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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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利对判决书中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提出上诉

杨先旺


这篇文章有可能会产生分歧和争鸣,我的观点也可能有不足之处,但考虑还是一吐为快,以此抛砖引玉。
所谓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商事、行政等诉讼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在决定爱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就这部分来讲,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二是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三是执行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讲,由败诉方承担,也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费用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那么,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利用诉讼费用承担的方式制裁当事人,做到公平合理的分配诉讼费用,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诉讼费用最终来源于当事人,国家不会承担。诉讼费用应认定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其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相持钩。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无上诉权的话,这等于无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允许当事人行使诉权正是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体现之一。
作为二审法院如果能够对诉讼费用承担如何分担进行审理,也更能促进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一审判决中所作的判决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即由谁负担,还是如何分担,这都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统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有权对诉讼费用负担提起上诉,可以促使一审法院更加认真、慎重、公平合理的处理案件。
从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还是国务院刚刚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都规定的是: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从字面理解,对诉讼费用不能提起上诉是针对的人民法院的“决定”。众所周知,作为人民法院所作的广义上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决定等。“决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决定所适用的范围主要有针对回避申请、申请顺延审理期限、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等单独的事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中包括对一审诉讼费用分配的问题,从而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是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提出上诉,也不是针对的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是针对判决书提出的上诉。因此,个人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作为二审法院可以在二审判决或裁定文书中给予重新认定,从而使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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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0日)

 一、外国申请人向我国提出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交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的,应事先由其委托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向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

  与人、环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检,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