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8:25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折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
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版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技、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以上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1995年12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

建设部:
你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人〔1995〕602号,以下简称《通知》)抄送件收悉。经审核,《通知》中有两处同我部颁发的贯彻《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为保持《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纠正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通知》中第七条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若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单位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中已明确,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二、《通知》中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月工资标准的单位,其日工资标准按月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日历天数计算”,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日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标准除以制度工作天数计算。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准。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