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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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科委、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以及个体、合伙、私营和外资经
济成份。
第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含民有民营和国有民营两类。民有民营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遵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国有民营包括如下类型:
(一)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用国有资产创办,由科技人员按民营运行机制管理的科技型企业;
(二)改革中通过订立长期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协议等形式,由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设立民营科技型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外,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一个月内,按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科委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手续,经认定后,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方可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特区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变更、歇业、宣告破产等,在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报科委备案。
第六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减免税暂比照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中试产品,按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允许到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组建跨国公司。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科委申请科技计划、成果鉴定、成果评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到厦门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这些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银行对有还贷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有关外语和科研成果的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按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营科技型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条件的大中型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成立股份制公司。有条件的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市科委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通过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招聘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聘用工作人员及其有关的事项,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年检后应向市科委提交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经认定后,方能继续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及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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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行管局 市地税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集团:
日前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为了促进工业系统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保证企业的生产、改革顺利进行,

现将《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促进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通知精神(京政办发〔1995〕52号),结合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为主线,紧密结合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发展需要,着眼于企业的“三改(改革、改组、改造)一加强”,着力于下岗待工人员的妥善安置,促进、帮助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坚持对企业负责与对职工负责、对社会负责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企业消化安置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区别下岗待工人员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流工作整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的原则。
二、总体目标
近期目标:是在保障下岗待工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紧密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利用政策引导,发展劳动力市场,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实现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远期目标:是在三年内通过政策引导、市场调节、合同化管理等措施,争取做到下岗待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有突破性进展,基本解决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问题。
三、政策措施
第一部分: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方面政策
(一)对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创造劳动就业岗位,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开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安置、招收下岗待工人员的,可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精神制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2.对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或停产、半停产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企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如缺乏启动资金,经企业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可给予一定的生产自救扶
持金。
3.继续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1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对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企业在取得银行放贷资金的前提下,经申请,总公司审核,市经委与市劳动局批准,可享受最长12个月的贷款贴息政策。
4.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过程中,对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成绩突出的单位,市经委会同市劳动局进行评比,给予奖励。
(二)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愿脱离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兴办合伙企业的,可以持原单位证明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优先审核登记。
2.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资金上的扶持:
(1)下岗待工人员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将其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2)原属固定工的,可参照《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的规定:本企业工作每满1年,给付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
(3)各企业根据实际能力也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
3.为消除自谋职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保存个人档案的基础上,为自谋职业人员代理收缴养老、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保证下岗待工人员的基本生活
1.企业应发给下岗待工人员所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因个人原因除外)。对停产、半停产企业月收入低于170元的下岗待工人员,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仍解决不了的部分,市属国有企业由市财政局按实际下岗
待工人数借支生活费,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月170元的标准借支生活费。
2.企业应加强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积极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动技能培训,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上岗条件和有关信息;对于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企业可减、停发基本生活费,如仍不服从分配的,经教育无效,可按违纪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
3.关心待工人员的生活。对下岗时间较长、没有其它劳务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的待工人员,要优先提供上岗机会。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不得同时下岗待业。
4.加强对“停薪留职”人员的管理。对已经实行“停薪留职”的要结合实施劳动合同制进行清理,并在签定劳动合同中明确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四)对提前退岗富余人员的有关政策
1.对按照国务院111号令规定,实行“离岗休养”的离岗休养人员发放统一印制的《离岗证》,凭证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
2.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五)鼓励其它用工单位接收和安置工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政策
1.凡招用和接收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定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可享有关贴息优惠政策。
2.经企业批准,允许下岗待工人员可以到新的用工单位试工,其关系可暂时保留在原单位,社会保险统筹仍由原单位交纳。
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根据本人技术专长,自找接收单位的,企业可制定适当鼓励办法。
(六)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的政策。
1.企业应积极组织适合下岗待工人员特点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培训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做到有的放矢,按需施教。各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积极对培训合格人员组织介绍就业。
2.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3.对于停产整顿企业和停工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批准,可到市劳动局认定的转岗、转业培训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促进其再就业。
第二部分: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政策
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是落实再就业工程重要措施。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建立将有利于企业劳动力结构的优化,有利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将企业冗员逐步纳入市场调节机制。
(一)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包括三个层次,即经委、行业、企业。三个层次之间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体系格局上,以职责及标准作为规范各自行为的基石,以信息网络为纽带,确保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运作整体效果的实现。
(二)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应积极承担对系统、行业劳动力余缺调节,充分发挥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中的作用,全面落实工业系统再就业的总体目标。
(三)工业系统和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要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要掌握本行业下岗待工人员的供需信息。工业系统信息网络,尽快与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力供需信息联网,进一步扩大供需信息范围,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
(四)行业、系统职业介绍机构对本行业内企业招用劳动力应掌握的原则是:严格控制使用外地农民工,企业招用劳动力时,须优先在工业系统公开招用,不足数额方可从社会招用。
(五)为了积极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市经委、市劳动局将选择一户企业(集团)进行剥离下岗待工人员由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接收管理,组织培训和安置就业的试点。
(六)为促进工业系统劳动市场启动,凡具备市经委、市劳动局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考核标准的,将在建立信息网的设备费用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凡达到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标准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一)成立市经委系统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经委副主任刘永聪任组长,各总公司主管经理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劳动处,负责日常工作。
各总公司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规划、协调等职责。
(二)要求
1.此项工作的难度比较大。既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思想观念变化等、而且职工之间存在较强的差异性、复杂性,因此各级领导都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从严、从细、从实,设计安排实施。
2.各总公司应结合经济结构调整、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组建企业集团等工作任务,统筹安排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工作,做到确实把人员数量、结构、解决冗员问题等纳入规划中去,实现总体设计。
3.企业应结合发展规划制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计划,以政策为指导、以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开发就业岗位为手段,力求再就业工作取得较好成绩。
4.注重职工的思想教育,讲究工作方法,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力避激化矛盾,确保稳定。



1995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