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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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5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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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
  第四条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
  第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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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十四条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有合格的教师;  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
  (二)学校章程; 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
  第二十一条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训和上岗实习。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举办实训、实习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带教老师,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
  职业学校举办实习基地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二十二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证书。 
  第二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学习。  
  本市实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的择优推荐制度。  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职业学校不同类别的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
  本市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同类别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需要,由举办者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
  第二十六条市教育费附加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2%。  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
  本市设立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职业学校教育补助专款、高等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等费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  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
  高等职业学校学生获得金融机构助学贷款的,政府应当给予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同等的贴息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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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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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以高级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
  (四)有相应的经费。  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外,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
  第三十三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培训服务的方式,帮助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职业培训的投入,对农村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岗位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培训。委托实施职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第三十八条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
  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职业培训的费用。  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报告职业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公布,接受财务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相关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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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价;其中,民办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
  职业培训的收费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公示收费标准。  
  第四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二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聘请教师;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第四十三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本市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条件和方便。  
  第四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  
  第四十五条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实施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双证书”制度。
  第四十六条鼓励境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在本市依法开展相关认证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
  第四十七条市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上岗前进行职业培训。  
  本市建立青年见习基地,对志愿报名的适龄青年,政府应当组织其在就业前到青年见习基地接受在岗职业技能训练。  
  第四十八条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
  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五十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其他从事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在职业教育活动中,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
 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  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条款 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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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1994年6月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11日公告公布实施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

(四)依法划拨的军事用地;

(五)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

(六)县级以上水利工程用地、公路线路用地及河道堤防内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七)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九)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

(四)其他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对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国有土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签订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企业因改制或者撤销、分立、迁址、破产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个人更换名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的;

(九)其他应当申请登记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被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权利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专项规划编制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上年度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的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勘察、规划、技术设计等前期费用,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开垦费中提取,并纳入项目总预算中。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档案,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耕地质量不下降。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总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地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凡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必须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因挖损、占压和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责复垦。造成耕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信息管理及监测,并定期发布详细土地信息。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对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得改变土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必须在60日内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行政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征用市区的菜地,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30%用于建设所占耕地的开垦补充,70%用于所占菜地数量的补充。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菜地等级和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市区为一级菜地的按十四至十五倍,二级菜地十二至十三倍。县(市)为一级菜地的按八倍,二级菜地六至七倍。

第二十九条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使用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

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征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可以采取社会保险、货币、留地开发、招工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占用耕地建造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兼并、联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五章土地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及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等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新增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评估出宗地的地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将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续期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批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租金可按租赁年限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

第四十五条使用原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在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应当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荒地的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抵押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已给予土地补偿情况。

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有偿使用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耕地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七)监督检查未利用土地的保护情况;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

(五)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八)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归还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的;

(十)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挖砂、取土、建坟、建窑、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的;

(十二)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三)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必须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及包庇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不终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或者直接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及审计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

(一)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属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属于工业、居民住宅用地及其它用地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房地产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追缴土地租金,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越权收取、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额退还或者缴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

第六十三条对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六)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