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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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农业防汛抗旱等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03-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入春以来,我国气候复杂多变,降雨量及其时空分布异于常年。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夏季,南北可能同时发生大的洪涝灾害,也可能出现旱涝灾害交替、急转现象,防汛抗旱形势比较严峻,任务相当艰巨。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把旱涝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社会稳定,现就做好农业防汛抗旱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防汛抗旱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防汛抗旱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组织到位和工作到位。要认清形势,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保持高度警惕,绝不可掉以轻心。要正确处理好抗击非典和防汛抗旱工作的关系,立足防大汛、抗大旱、抢大险,牢牢把握防汛抗旱工作的主动权。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及时解决防汛抗旱中的实际问题。要及时组织农业科技人员深入田间地头,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尽快恢复灾后生产,确保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灾情报告制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密切关注干旱、洪涝、台风、动植物疫病、草原火灾等灾害发生动态,及时准确地调查、收集、整理和反映灾情,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及时客观地做出分析评估。主汛期(6—8月),要安排人员值班,做好值班记录。一般灾情,每旬末向我部报告一次;重大灾情要在灾害发生后48小时内作出反映,并在72小时内把抗灾救灾措施和农业初步损失情况报告我部。我部联系电话:种植业管理司:010—64192855,65018272(传真);畜牧兽医局:64193111;农垦局:64192684;乡镇企业局:64192759;渔业局:64192948。

  三、认真做好灾前准备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气象分析,及时调整完善防汛抗旱预案,及早制定关键时段、重点地区的防御、抢救、补救和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做好救灾人员和资金准备。要加强化肥、种子、柴油、饲草、农(兽)药等救灾物资的储备和调剂,做到有备无患。要积极主动协助水利等有关部门,抓紧对险库危坝、河堤干渠、海港海堤等防汛抗旱设施的安全检查、加固、修复,尤其要做好本系统内水库、堤坝、池塘、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加固、清淤、除障等工作,确保安全度汛。渔业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生物的管理,防止可育杂交种和外来水生物种进入天然水域,避免生态灾难,并尽力做好大汛前的亲鱼转移工作。

  四、全面落实各项救灾措施

  灾害发生后,各级农业部门要反应迅速,采取有针对性的救灾措施,切实加强政策、信息、技术的指导和服务,努力减轻灾害损失。受旱严重地区,要广辟水源,大力推广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地引导农民搞好适应性种植,大力发展耐旱作物。渍涝严重地区,要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和农田沟渠的清淤、排渍、修整等工作,及时调剂、调拨救灾备荒种子、化肥、柴油等救灾物资,采取抢栽抢播、改种补种措施,尽快恢复农业生产。要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组织好机械抗旱抽水、抗洪抢险排涝等工作。要切实做好草原防火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好人畜饮水困难的问题。同时,要加强洪涝灾害发生后的病虫害防治,特别要做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坚决控制动物疫病尤其是人畜共患疾病的暴发和流行,确保畜牧、渔业快速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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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政策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各镇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镇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保管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市直属机关工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
  1、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或相关单位意见后,再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或备案审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产业导向目录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或者治安、安全生产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文化、扶贫、优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土地征收、征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交易情况,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情况;
  8、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9、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0、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
  11、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公开招标公告、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受理投诉等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5、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镇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五)镇(区)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区)集体企业及其他镇(区)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及第九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开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政府信息名称、内容概述、生效日期、查询途径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公开内容应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查询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各镇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镇区政府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的公告栏内公布并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重大政府信息。
镇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变更后15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备案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由政府所属部门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的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由其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或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或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核实后应当及时更正相关信息,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而应当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供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收取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及依法治市办公室等单位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各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及有关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活动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市直属机关工委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活动内容开展社会评议,行政机关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合监督检查机制、投诉处理信息沟通机制,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年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市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或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
  (七)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的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