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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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国家提供和社会筹集的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残疾人事业费和就业保障金;
  (四)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募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民政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卫生部门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费、就业保障金以及社会募捐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事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责省级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隔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上审下”与“同级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以及本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文件;
  (二)预算或计划调整变动情况文件;
  (三)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决算;
  (四)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项目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按规定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披露,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审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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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以下简称《通知》),切实解决建筑业存在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当前,建筑业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主要行业之一,广大农民工进入建筑业,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由于建筑领域存在劳动力供大于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前一些地区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存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拖欠和克扣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发工资;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的企业,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名单。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是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同时,也要切实解决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三、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为有效解决由于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施工审批程序,对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特别是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要加强对工程款支付的监督,使建设项目能够按期支付工程款,做到不拖、不欠,真正使政府投资工程成为“示范工程”,起到示范作用,杜绝拖欠工程款的恶性攀比现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要求,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从源头上确保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来源。

  四、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指导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要求企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配合,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伪,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用工备案的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

  要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指导劳务队伍按资质标准注册成立劳务分包企业。要指导农民工输出较多的地区,以多种形式组建法人形式的劳务分包企业,有组织、有目标地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通过内部招标或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拓展有形建筑市场劳务分包服务功能,及时面向市场公开发布劳务分包信息,为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公平、合法的承揽建筑劳务的场所。

  六、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企业进行自查、抽查,并视情况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和对有关企业提出预警。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社区工会组织的作用,将工资支付监控工作延伸到基层。一旦出现拖欠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避免事态扩大。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定期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向农民工说明拖欠原因,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具体措施。

  七、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年检,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用工信用状况的重要内容,记入企业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视情况通报有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建设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

  建设部门在企业资质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建设部门要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对违反合同不支付、不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企业,要在房地产信用档案中公示。

  八、完善工作机制,疏通处理渠道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要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开通举报电话,并设专人负责接待来访举报。信访机构要认真接待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上访,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

  劳动保障部门除要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外,还要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及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农民工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行为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及时进行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农民工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被侵权的农民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施工企业,以及严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建筑业协会和工会,要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的重要内容,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三方要加强协调配合,发挥三方机制的协同作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积极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教育和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使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行风和建立良好的市场道德规范。

  十、开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和企业自查活动

  建筑业企业要在10月26日前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自查活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于11月5日前,要将开展自查活动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今年第四季度,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工资支付为重点的农民工权益保护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建筑等行业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