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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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3号


根据《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工作的通知》(国联席办[2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转发你们。同时,就办理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对列入《汇总表》的车辆,请按照《通知》的规定审查,对不符合《通知》规定的车辆,一律不得办理免税手续;对未列入《汇总表》的车辆,也不得办理免税手续。
二、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凭填写、盖章完毕的《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手续。对《审批表》内容不全或《审批表》与《汇总表》内容不符的车辆,不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手续。
三、军车号牌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车辆必须在其落籍地办理免征或者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手续。
附件: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汇总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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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 机械电子部 工商局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械电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自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一九八七年《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87〕公(消器)字11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为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消防器材无论是品种和数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产品质量也有所
提高,企业管理也有所进步。但是,消防器材生产布点过多过乱的现象基本上仍未解决。有些地方继续盲目布设新的生产厂点。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消防车改装生产厂三十余家,灭火器生产厂二百余家,防火门生产厂一百余家,消防水带生产厂三十余家。有些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很差,
效益很低,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甚至有些低劣消防产品充斥市场。有的灭火器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致使质量下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一些不应有的危害和损失。有些地区、部门缺少全局观点,仅从本地区、本部门考虑,没有认真执行一九八
七年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布点改装生产各类消防车。由于盲目建厂、布点,致使一些消防器材(如灭火器)产品,出现供大于求的现象。从长远和全局考虑,这些问题如继续发展下去,既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又会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和浪费,并且也会给盲目建厂、布点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带来困难。
为了继续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指导的方针,现就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消防产品生产厂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和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的布点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国家计委、机电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见附件)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
核,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对于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布点的,一律不予承认,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凡未经批准而建厂、布点生产上述产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
照。
二、从现在起,在二三年内,原则上暂停新增消防车、各种灭火器、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灭火剂、消防水带、钢质防火门等消防产品的生产厂点,以便加强现有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消防产品质量。
三、其他消防器材产品新增生产厂点,各地公安机关也应严加控制。
四、下列情况,可增设新的厂点,但必须按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计工二〔1990〕936号文规定进行统筹规划和审批:
产品全部出口创汇的消防企业;
属于填补国内空白、高技术的消防产品;
产品有80%以上外销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国防科工办、机械厅(局)、电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工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实行多部门、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机电工业散、乱和不合理的重复生产、建设、引进、科研现象相当严重,整体优势很难发挥。这不仅给国家财力、物力造成了巨大浪费,而且直接影响了机电工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
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赋予机电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并实行全行业管理的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机电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机电工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的统筹规划,实行全行业管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给予支持、配合。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构在机电工业全行业规划和管理业务上,应接受
机电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
二、机电部参照制定“七五”规划的做法,同时根据国家标准局颁布的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标准,将机电工业全行业划分为二十九个分行业组进行统筹规划(各组的牵头单位见附件一)。各分行业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产业政策、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八五
”规划的部署,认真组织搞好本行业的统筹规划。
三、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械应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投资笼子控制总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在“八五”期间总投资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基建、技改、引进项目,按产品分类纳入机电工业各分行业规划,分别报送二十九个分行业规划组,抄国家计委和机电部;经各
分行业规划组及机电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凡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年度计划;各级银行不予贷款,经贸部门及海关不予批准引进,不得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四、机电工业全行业“八五”规划内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机电部,经机电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至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
项目,其中直属项目应征得有关分行业规划组牵头单位同意,地方项目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批,并送机电部备案。机电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收文后两个月内提
出调整或否决意见。
各部门所属非机电企业内需建设、改造的机电维修、制造车间和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车间,必须单独列出,按上述原则审批。
至于五百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行编制规划和审批项目,并送机电部备案。
五、按照基本建设三年治理整顿要点中关于重新清理、审查已批准项目的精神,凡属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机电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已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送机电部重新组织有关分行业规划组审查,然后再报国家计
委确认。
六、凡属市场急需、各地争上而又宜于集中生产的重点热门产品(见附件二),无论限上限下项目(包括合资项目),各部门、各地区一律报机电部商国家计委审批。这类产品目录需调整时,由机电部商国家计委确定后发布。
七、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由国家计委、机电部及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电部综合计划司。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机电工业的文件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二(略)



1990年9月17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韩国对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3〕7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今年2月25日,我局从韩国驻华领事馆商务处获知:韩国将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进口冻家禽肉“自动化”。为保证进口家禽肉卫生质量,韩国农林水产部于1992年12月12日发布了92年--45号公告,将于1993年3月1日实施新的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凡对韩国出口家禽肉的工厂必须事先获得韩国主管当局的认可。为使我国对韩出口冻家禽肉届时不受影响,国家商检局已与韩国主管当局就此规定的实施步骤和具体作法进行了磋商,同时在有关商检局推荐的基础上向韩国政府通报了一批我国出口家禽肉加工厂名单、有关资料、以及有关商检局签证印模和证书样本,待韩国确认后正式通知有关商检局。

  为便于各局在出口禽肉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中执行有关要求,现将韩国进口家禽肉卫生规定印发你们,请通知有关单位,按此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未经韩国政府认可的工厂的产品出口;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关,加强对出口禽肉加工厂的卫生质量管理,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产品不得放行,以维护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

  附件:韩国对进口家禽肉的卫生规定

 

            韩国对进口家禽肉的卫生规定

    (韩国农林水产部1992年12月12日第92-45号公告)

 

  本规定适用于以在出口国孵化和饲养的家禽如活鸡、鸭、鹅、火鸡、鹌鹑、雉鸡(以下简称家禽)生产的新鲜、冷却或冻禽肉,出口家禽肉必须执行如下卫生规定:

  1、出口国两年来未发生禽流感病。

  2、在家禽饲养场周围10公里内两个月以来未爆发新城疫病。

  3、家禽饲养场在12个月内未发生禽霍乱、禽伤寒、鸡白痢、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鸭病毒性肠炎、鸭病毒性肝炎和其它家禽恶性传染病,未分离出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

  4、出口国政府每年应以英文书面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的禽病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家禽恶性传染病的发生情况;如果怀疑或确定有禽流感病、新城疫或其它禽类恶性传染病发生,出口国政府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韩国政府。在发生禽流感病的情况下,出口国政府应立即停止出口禽肉,同时向韩国政府提供所有详细资料。在恢复出口前应与韩国政府进行协商。

  5、用于加工禽肉的家禽应在经过韩国政府官员或出口国主管兽医当局实地检查和认可的场所(屠宰场、加工厂、冷库等)进行宰杀、去骨、整理、包装和储存。

  6、从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任何国家进口或转运的家禽及禽肉不得在已认可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场所内加工。

  7、禽肉必须来自经过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员在宰前宰后检验证明健康的家禽,适合人类食用。另外,在胴体或包装上加盖官方印章,以证明该胴体在出口国官方检验程序下经过卫生检验合格,不会引起任何公共卫生危害。官方印章的印模应事先经过韩国政府认可。

  8、禽肉中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如抗生毒、合成杀虫剂、激素、重金属及放射性污染物不得超过韩国政府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同时,禽肉不得有肠炎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污染,出口禽肉不得用紫外线、嫩化剂或其它可能改变禽肉特性和成份的物质处理。

  9、出口禽肉的包装物料应该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无害的材料制成。

  10、出口国政府应以英文向韩国政府通报残留物检测的机构、人员、所用实验设备、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并说明家禽用抗菌剂和驱虫剂的销售情况。

  11、胴体应去除头、爪、胃、气管、食道、肠道、肾脏等,羽毛和绒毛在不损伤或划破胴体的情况下应完全拨掉。

  12、装运出口禽肉的船只或飞机不得在禁止向韩国出口禽肉的国家转运,出口禽肉在运输过程中应防止已知引起禽病传染的任何因素的污染,并应避免运输途中温度变化引起腐烂变质,这些都有害于健康。

  13、出口国官方兽医当局有责任以英文出具包括下列内容的出口禽肉健康证书:

  (1)证明上述第1、2、3、7、8及9条的各项要求。

  (2)品名、家禽品种、包装形式、包装数量和重量。

  (3)屠宰场、加工厂和冷冻库的名称、地址及认可编号。

  (4)禽肉:屠宰、整理和包装时间;

     胴体:屠宰时间。

  (5)集装箱号码和封识号码。

  (6)装运港名称、航班号及装运日期。

  (7)进口商、出口商或公司名称和地址。

  (8)出具健康证书的日期和地点,签发人的职衔、打印名称和手签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