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3:22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删除。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全省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和中央财政下拨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五)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六)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批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所履行的手续、程序以及拨付时限等,主管部门按规定向项目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情况;

  (三)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六)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和省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延边州同时负责所辖县(市)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监管工作的再监督,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业务管理机构要与监督检查机构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监管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对专项资金用款单位申请报告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要健全具体的管理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并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拨付时限办理,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跟踪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资金使用情况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跟踪和反馈内部责任制,逐级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责成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配套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对于较大金额项目要建立决算制度,对项目绩效情况开展评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资金反馈情况进行核实,发现问题逐级汇报。要将发现的问题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和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快电子信息化建设进程,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监控,全面跟踪财政资金的审批、分配、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要利用电子信息平台对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利用电子信息集中监管平台开展网上巡查,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在线实时监控。根据实时监控发现的问题线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每年应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专项检查的成果,并作为年度编制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专项资金,给予处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政纪处分,或调整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健全拨付资金,或无故滞拨资金的;

  (三)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五)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八)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门应视违规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规定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涉嫌违纪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专项资金下拨后3个月未使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申报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项目绩效不佳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因保护文物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置换或者购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搬迁。搬迁费用由该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并公布为地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对城镇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发现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该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抢救性发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文物勘探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国有博物馆或者民办博物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将文物收藏清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的珍贵文物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应当设有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控制或者禁止游人参观。
  第三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及其附属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文物被盗、被损害、被破坏的,案件的处理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文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经营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6个月内将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 大众传媒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拍摄并作新闻报道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