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根据《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38号),自1998年起,在全国进行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现将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司牵头组织,中国假肢协会负责全国考试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见附件一),负责教材审定、考试命题和考试评判等工作。
人事部职称司负责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考试日期为1998年12月2日至14日。考试由闭卷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组成。考点设在北京。
三、考试科目
(一)两项考试公共科目:《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管理法规》。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假肢学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假肢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科目:《矫形器基础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矫形器装配制作实际操作技能》。
同时参加假肢和矫形器两项考试的,行业管理法规科目只考一次。
四、报考条件
凡符合《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次考试。
其中条件(五)新规定的“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系指: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5年以上,并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培训累计280学时者。
五、参加考试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附件二)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名。
1.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3.从事假肢与矫形器装配工作年限证明(加盖单位公章)。
4.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培训结业证书或复印件。
报名参加考试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关人员亦按上述报考规定执行,其工作实践年限可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六、报名工作由报考人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各地要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的报名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复印件寄中国假肢协会。有关报名汇总情况报当地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假肢协会统一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由民政部、人事部通知各地,并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八、1998年中国假肢协会将在北京组织考前辅导培训班,地点设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参加考试的人员可根据培训内容有选择地参加辅导培训。
各地举办考前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设备等条件,并经民政部审批。按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九、有关考试考务的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一: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技术委员会成员名单(略)
附件二:1998年度全国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制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
收费金额省、市(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和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常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上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
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的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责令其退还多收收入,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并外以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本人基本工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末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驻省城以外的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