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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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或根据对方的要求交换介绍本国政治、社会、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供对方酌情选用。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选用。上述节目寄给对方协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三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民间音乐、轻音乐,以及有关重要的音乐活动的消息和可以在双边交换范围内提供的音乐录音。

  第四条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英文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提供3/4寸带、电影胶片、国际声带并附寄英文说明材料。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改编或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五条 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互访、交流工作经验、采访等。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1-2个团组。
  互访的期限、人数、费用等具体问题,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七条 对本计划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八条 双方代表可以书面形式每年或必要时交换有关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第九条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广播电视电视部              广播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特奥多列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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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0〕2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围绕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和引导地方建立长效的工作和投入机制,进一步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现将《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和落实。
  附件: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767b01.pdf


附件: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 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自主创 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提出如下指导 意见。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的意义
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区 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是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关键。加强区域 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主要是建立和完善由国家和地方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等创新平台构成的多层次产业创新支撑体系,对促进经济 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创新型国 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围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向依靠创 新驱动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发挥不同区域产业创新资 源的特点和优势,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有利于实 现自主创新能力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加快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进程,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夯实国家自主 创新支撑体系的迫切需要。大力推进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促 进国家和地方相关创新平台的优化布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 创新资源的高效整合和开放共享,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 与技术创新体系、知识创新体系、国防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 中介服务体系等建设的相互融合,真正形成全方位推进国家 创新体系建设的协调发展格局。
(三)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调整产业结构 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针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 需求,着力区域创新基础能力的薄弱环节,通过强化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突破一批制约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 术,加快推进相关重大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有利于提升不同 区域产业的层次和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经济更加紧密 结合,并不断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新途径。
 (四)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实施区域 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支撑。围绕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需求, 大力加强产业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区域创新基础能力,有利 于推进建立区域间的协作创新机制,为西部开发、东北老工 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加快 推动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的区域协调

2 发展格局。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结构调整和培育战略性新 兴产业为主线,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按照国家 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明确的“着眼长远发展,优化整 体布局,完善体制机制,提升创新能力”总要求,整合集聚 创新资源,统筹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大力提 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创新 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合理规划、特色发展。根据区域产业特色、资源禀赋和 区位优势等,合理规划产业发展的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方 向和重点,加强国家和地方不同层面创新资源的有效对接, 建设特色鲜明的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
   创新机制、整合资源。着眼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 探索建立国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共享开放的运行机制和 发展模式,有效整合区域创新资源,推进跨区域的产学研用 合作,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国家引导、地方为主。加强国家宏观政策和规划导向,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公共财政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和调动地方大力支持和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设施建 设,形成国家和地方相互联动的创新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提升区域产业创新 基础能力,重点是围绕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 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主导产业发展确定的重点 领域,强化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关键共性技术的研 发和产业化,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广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 业,不断注入区域经济持续增长动力。
(二)建立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加大支持力度,进一 步提升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对地方 自主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产 业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联合,加快推进国 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以下 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等创新平台布局,促进国 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接和合作,强化不同区域研 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的能力,构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 创新源,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明显、高水平、多层次的 区域创新体系。
  (三)建立创新平台的高效运行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宏观政策规划的引导作用,推动技术、人 才和资金等资源向创新平台的集聚,提高创新平台的运行效 率和水平。探索长效的产业创新平台建设管理运行模式,推 动建立国家地方互动协作的工作体系,大力推进产学研用的 广泛合作,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创新机制,实现 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四)加速创新人才培养和集聚。依托产业创新平台和 重大项目建设,凝聚和造就高端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引进 一批战略科学家和学术带头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创新人才团队。建立和完善创新平台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探索产学 研用联合培养创新人才的新模式,推进建立创新人才在企 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流动机制,使创新平台真正 成为创新人才的重要集聚地和各显其能的用武之地。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规划政策引导。根据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 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 称“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 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本地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明 确思路、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目标,加强统筹协调,采取 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本地创新平台的建设。
(二)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作为一项长期、日常的重要基础性 工作来抓。要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 办法(试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加强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 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落实相关配套条 件;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见附件),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同时,要兼顾 当前和长远,加强统筹,紧密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 需要,对本地产业创新平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制定 完善相应的管理规范,并加强与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 接与合作。
(三)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强化对产业创新平台 建设的引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产业创新平台建设 的具体政策措施。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支持本地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的计划支撑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和制定完善相关 政策,创新支持方式和模式,激励、引导各方面共同推进国 家和地方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创新平台在产业标准、技术 服务与扩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跨区域 和跨行业的创新平台建设。
(四)推进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和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加 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有计划、有步 骤地布局一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可命名为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 心、工程实验室,或作为现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分中心、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分实验室,并对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 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的上述创新平台给予一 定的资金支持。对于拟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西部地区国家地 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 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五)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要加强对国家和地方创新平台建设的跟踪分析、研究,及时 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积极促进创 新平台与本地产业发展需求的紧密结合,切实发挥创新平台 的功能和作用;要建立合理的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和优胜劣汰 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地方创新 平台的评估和检查,促进创新平台的良性发展。

附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和 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是指国家地 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应围绕国家创新型 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 主导产业发展对技术进步的迫切需求,建立工程化研究、验 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快科研成 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实现区域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 撑。
第四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 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 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 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 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进行有关命名的审查,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各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 地创新平台建设的规划和有关政策等指导性文件,进行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组织申报、初审、评价等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申报的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创新平台进行命名。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申报和审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指导申报单位编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
 (二)组织对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将通过初审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核。
  第八条 拟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单位,应编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并向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申报。方案需由符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资质 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 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二)地方政府已有明确的财政资金支持计划或安排。
(三)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总体布局,属于地方主 导产业、特色产业、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规划等确定的重点领域。
(四)能为解决当地产业或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提供共 性技术支撑,并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有较好的辐 射、带动作用。
(五)承担单位具有明显的创新资源优势,有比较好的 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套 条件。
(六)建设方案、目标和任务定位比较明确、合理,技 术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运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年度国家投资预算,对 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 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给予一定的国家投资补助。 给予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 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并根据项目实施进 展下达国家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协调推进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工 作,组织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验收工作以及验收后的运 行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二)对于国家安排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 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项目的审理和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及 相关资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作为安排和下达国家投 资计划的依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管 理规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项目安排配套资金,并 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落实建设与运行的支 撑条件,筹措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 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运 行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省级发展改革委部门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建设工作。实施过程 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编制项目调整报告报省 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可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重组、整合或撤销的意见,并上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对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 整,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每年 1月底以前,将项目进 度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内容以书面形式报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 2月底以前,以正式 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编制项目验收报告,并向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 验收报告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批复项目验收报告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验收编制大纲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另行规定。
第四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省级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十七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行优胜劣汰、动态 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评价 机构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每3年进行一次运行绩效评价 并于评价年的8月底前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后统一对外发布。评价办法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评价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考核评价结果分为 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示。评为不合格的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予以撤 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情况进行稽察。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财 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改或取消命名,收回国家已拨付资金,并可视情节轻 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 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 有关责任人在审查、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
一、摘要 (4000字以内)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名称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概况
3、项目方案编制依据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的主要理由
5、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战略与经营计划
6、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内容、规模、方案和地 点
7、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主要建设条件
8、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取得的成绩
9、结论与建议 二、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区域相关产业已是地方 相关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目前产业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 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主要发展状 况及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将产生的影响、作用和意义。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国内外市场 状况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以及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方向 分析与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在同行中所处的水 平和影响力。
三、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发展战略与思路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发展方向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任务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四、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单位情况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队伍情况
4、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现状
1、研发、工程化和试验验证条件建设情况
2、现有技术、设备和工程状况
3、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4、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六、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七、相关附件 (地方对拟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 省级创新平台的批复文件及批复时所依据的环评、土地或房 屋、资金、法人等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的人的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