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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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事业,系指华侨自愿在本省捐赠外汇、人民币、物资及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设备等,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以及为改善公共物质生活条件的其它福利事业。
但对外经济活动中接受华侨赠送的物资,不属于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妨碍社会风化。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均属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益
第六条 华侨捐款、捐物,支援家乡建设,兴办公益事业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八条 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捐赠人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华侨劝募、摊派或变相劝募、摊派。
第九条 捐赠人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树名纪念,可给予树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保密的,受赠单位应给予保密。

第三章 捐赠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十条 对于华侨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单位在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以及捐赠款物的清单。
第十二条 接受华侨捐赠人民币的数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捐赠外汇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按前款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华侨捐赠的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保管,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权。
第十五条 对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应造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严禁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的款物。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工程项目,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成立筹建机构负责工程建设。
捐赠工程建成后,筹建机构要将建设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八条 捐赠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程未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或扩大规模、提高工程造价。非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额,如工程费用超过捐赠额,应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我省投资办厂,如将其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或者使用外汇进口的物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予免税验放。
前款物资如属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征用山坡地或闲杂地的,可免纳土地使用费;征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标准征收征地费。但可免纳市政建设费。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凡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华侨进行捐募、摊派或变相捐募、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建捐赠工程,如违反规范、规程,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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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县(区)档案局(馆)、图书馆),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是指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送交内容包括政府公开信息全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查阅场所。

第五条 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送交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本,或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信封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

送交的纸质文本应为原件(一式两份),电子文本应符合有关文件格式(见附件4)。送交的目录索引应符合《莆田市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说明》。

属于主动公开的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各级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送交同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九条 严格办理政府公开信息的交接手续,对纸质送交的,信息查阅场所单位应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附件5)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各级送交单位应将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向同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定期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送交单位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或者不及时送交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