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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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11日)
             (一)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广州重新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波兰人民共和国某一城市增设一个总领事馆。

 三、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二)波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87)部领二字第335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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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过错责任原则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史尚宽曾经列举了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叶林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错责任。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错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无过错责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虽然两者有上述区别,但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调解结案也不能“和稀泥”,应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种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旁边群众也从“无过错责任”中得出他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结论。这样一来,在大量的具有过错性质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者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或客观上有违规操作行为,只不过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即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四、无过错原则的立法完善
无过错责任能否成为一项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还不具有普通归责原则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王利明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在本质上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当然,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如过分强调过错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因此,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但我们也应同时慎重考虑加害人的行为于法上的评价。对不法行为过于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就会进入误区。前段时间关于酒后驾车责任险隐约的折射情况的存在。而在合同关系领域,由于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合同法在该领域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严守合同原则已成为现代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对于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不能履行总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这方面那方面的过错行为引起,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不必考虑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合同不履行,该当事人就有义务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由此无过错完全可以存在于合同领域中,并且成为一种主要责任。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密切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对于人民代表行使民主权利,及时广泛地反映全省各条战线广大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地方政权建设,保障
和促进四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特制定如下联系办法:
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它的各个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各种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听取和征求代表的意见,交流情况。如有重要意见和建议,及时整理向省委、省政府反映,有些则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
二、走访代表。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走访部分代表,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负责向有关的领导机关和部门反映,并认真组织办理。
三、加强通讯联系。省人民代表可以随时使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专用信笺、信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有关四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或对各项工作提出积极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代表的来信。对人民代表直接来访要热情接待,听取意见,并负
责办理、答复。代表如需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亲自接待的,则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安排。
四、组织视察。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委员视察时,可请与视察内容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参加;在每年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各地省人民代表就地视察,为审议大会各项议程和提出议案作好准备。
五、邀请列席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的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
六、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省人大常委会和它的各个工作委员会到各地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工作时,可以请当地有关的代表一起参加,同时就专业性的问题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列出专题,直接委托有关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七、提供学习材料。省人大常委会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寄送《会报》,提供学习材料及其它有关资料,使人民代表通过经常的学习,做到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八、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人民代表大会;邀请他们参加当地的代表视察活动,也可邀请他们参加当地的代表小组活动;各市、县(区)人大常
委会在向人民代表作重要报告或传达上级重要文件时,可以通知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本办法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1980年6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