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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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9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制订的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下发你们(见附表),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的收入全部纳入商检规费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中的“鉴定费”列报。

  附件: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附表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

┃编号│  名  称   │ 计费单位 │ 计费 │最低费│  备 注  ┃

┃  │         │     │ 标准 │额(元)│       ┃

┠──┼─────────┼─────┼───┼───┼───────┨

┃一 │集装箱鉴定    │     │   │   │20英尺为标准箱┃

┃  │         │     │   │   │,40英尺为两个 ┃

┃  │         │     │   │   │标准箱    ┃

┃1  │装箱鉴定     │每标准箱 │50元 │   │包括冷藏箱清洁┃

┃  │         │     │   │   │温度     ┃

┃2  │拆箱鉴定     │″    │40元 │   │不包括验残  ┃

┃3  │承租鉴定     │″    │30元 │   │       ┃

┃4  │退租鉴定     │″    │30元 │   │       ┃

┃5  │风雨密鉴定    │″    │40元 │   │       ┃

┃6  │封识鉴定     │″    │20元 │   │       ┃

┃二 │货载衡量     │     │   │   │       ┃

┃1  │量尺       │每立方米 │0.50元│150元 │       ┃

┃2  │衡重       │毛重每公吨│1.00元│150元 │       ┃

┃三 │油舱空距     │每舱   │120元 │   │按实际舱位  ┃

┃四 │船舱加封     │每舱   │30元 │   │       ┃

┃五 │温度检视     │每500吨  │120元 │   │       ┃

┃六 │残损鉴定     │残损部分 │5‰  │500元 │为明确残短程度┃

┃  │         │商品总值 │   │   │进行品质、效能┃

┃  │         │     │   │   │、重量等检验鉴┃

┃  │         │     │   │   │定的不另收费 ┃

┃  │         │     │   │   │外商投资财产损┃

┃  │         │     │   │   │失鉴定按残损鉴┃

┃  │         │     │   │   │定标准收取  ┃

┃七 │海损鉴定     │提单商品 │4‰  │500元 │       ┃

┃  │         │总值   │   │   │       ┃

┃八 │舱口检视     │每舱   │100元 │   │       ┃

┃九 │载损鉴定     │每舱   │400元 │   │包括舱口检视 ┃

┃十 │监视卸(装)载  │     │   │   │       ┃

┃1  │船舱       │     │   │   │       ┃

┃(1) │液体商品     │每舱   │500元 │   │监卸油轮按编号┃

┃  │         │     │   │   │舱计收(即左、┃

┃  │         │     │   │   │中、右合一舱)┃

┃(2) │散装商品     │每吨   │0.20元│200元 │监装包括清洁、┃

┃  │         │     │   │   │通风和铺垫的检┃

┃  │         │     │   │   │查      ┃

┃2  │飞机       │每架   │300元 │   │       ┃

┃3  │火车       │每厢   │300元 │   │       ┃

┃4  │汽车       │每辆   │20元 │   │       ┃

┃十一│进口液体商品空舱、│每舱   │200元 │   │       ┃

┃  │卸载舱、干舱鉴定 │     │   │   │       ┃

┃十二│样品加封     │每个   │10元 │   │       ┃

┃十三│拣封样      │每个   │20元 │   │       ┃

┃十四│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     │   │   │分档计算,累计┃

┃  │         │     │   │   │收费     ┃

┃1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该档申请 │4‰  │500元 │       ┃

┃  │美元的      │总值   │   │   │       ┃

┃2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超过50万 │3‰  │   │       ┃

┃  │美元的      │美元部分 │   │   │       ┃

┗━━┷━━━━━━━━━┷━━━━━┷━━━┷━━━┷━━━━━━━┛

  备注:各项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交纳待时费,每人每小时50元。待时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收取。交通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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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在
《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时,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养老保险基
金等有关转移手续。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基金;一九八
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经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违反《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实行同样的工资、奖励制度,学徒、熟练期制度以及定级、升级办法等。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属于在企业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照原工资等级执行所在企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属于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原执行的标准工资额(机关事业单位含工龄津贴)就近套入现任工种(岗位
)工资标准。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满三年的,其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五等工资标准,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三等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分工种,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六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二元。试用期满
后,除原做轻体力工种执行定级工资的改做重体力工种后可执行重体力工种的定级工资外,其他工种均在不超过原标准工资额的前提下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实发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补贴)的百分之十七,计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三至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者医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医疗补助费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五个月;满十五年以上者为六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残废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肉价补贴、房水电补贴、洗理费、女工卫生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退休养老金。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副食补贴也按五元发给。其基本口粮(每月按三十斤计算)可交售给户口所在乡粮食部门兑换粮票,工种补差部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正式办理被录用手续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作为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在合同期间,《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保管;一次性结算的农民劳动
合同制工人,由发证机关收回;合同期间擅自离职的,其《劳动手册》作废。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领取待业救济手续;重新就业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工作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劳动手册》中有关内容,由工作单位如实填写,不得遗失、转借、涂改、假冒涂改的,一律作废。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并换发《退休证》。
本细则实施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补发《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用工单位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本人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由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每超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单位,一经发现,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和加罚金并入退休养老基

金。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单位,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预缴几个月或一年的退休养老基金,年终进行结算。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原合同没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分几次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不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用工单位也不补发其工资性补
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已缴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民保险公司的,除按规定扣管理费外,应全额(包括利息)转缴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帐户。人民保险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退休养老金标准为:
(一)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含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工资性补贴,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
其它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增发百分之零点二五。退休养老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二)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退休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数相同。
(三)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养老金。缴纳退休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特殊贡献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退休养老后可按照对固定工人的规定,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退休养老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企业支付,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后,由劳动行政部门的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项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经批准出国定居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本人同意,也可将退休养老基金留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可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不再计算,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常年性岗位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原做临时工期间,可按离开企业单位之月标准工资,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企业列入成本),由单位一次发给,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按离开企业单位的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也可以不一次性结算,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金
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享受的各项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养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不分地区和单位,均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管理机构管理。省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地、市、县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所需人员从当地事业编制中解决,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省、地、市、
县(市)从筹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管理费。其中百分之零点五交省,百分之四点五留地、市、县使用。个别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县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各级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已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产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订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