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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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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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关总署

第21号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部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长 孟建柱

海 关 总 署 署长 于广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 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业经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县(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负责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九)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情况;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采取自查自评、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综合考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综合进行。
  第十条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六)举行民意测验;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订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治市、县(区)考核、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万众评公务”、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体系衔接,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各类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