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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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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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


国土资源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区(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18日

国土资发〔2005〕153号

  近年来,由于气候变化和部分工程建设活动的影响,在我国的广大山地丘陵区,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呈上升趋势,给分布在这些地区的大量中小学校校区(舍)构成了严重威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有关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中小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效防止中小学校校区 (舍)周边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各级国土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和监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排查和监测是做好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汛前、汛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指导学校做好监测工作,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做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编制。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每年汛期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所辖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校区(舍)年度地质灾害防灾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每年汛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灾预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预防地质灾害的有效手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中小学校校区(舍)建设,要严格执行《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关于学校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的规定,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防治地质灾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中小学校建设过程中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对工程活动的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影响中小学校校区(舍)安全的工程建设、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中小学校校区(舍)周边因工程建设、采矿等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行为,要依法坚决予以纠正。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在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中小学校广泛开展地质灾害防灾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培养广大教职员工和中小学生预防各类地质灾害的防灾意识,增强他们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的能力。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抓紧在暑假期间尽快部署和开展各项工作,为今年汛期后半段和今后的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奠定牢固的基础。明年汛前,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教育部,对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体育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经营管理,保障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体育社会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经营活动:

  (一)有经济收益的健身健美、游泳、旱冰滑冰、高尔夫球、网球、垒球、壁球、武术、体育气功、射箭、摔跤、跳伞、击剑、体育舞蹈、门球、射击、拳击、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艇、帆板、帆船等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

  (二)有经济收益的体育大奖赛、名人赛、邀请赛、擂台赛、对抗赛、友谊赛、精英赛、表演赛、体育讲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咨询、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广告等活动。

  第三条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禁止有损健康以及渲染赌博予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经营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经营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体育经营项目的布局;

  (四)审批体育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分别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和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才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并可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活动和经营场所的治安和消防进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监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三)物价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的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四)税务部门负责体育经营者税务登记,监督检查其依法纳税的情况;

  (五)卫生部门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的公共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体育经营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体育标准的设施和具备专业知识的合格人员;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标准场所;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符合单项体育经营项目的开办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体育经营项目,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由经营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体育设施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四)体育行政部门对批准的体育经营项目可以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情况和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

  (五)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出具单位担保的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或技术培训教育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有关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从事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征得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从事赌博、淫秽、迷信等扰乱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项目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内经营,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体育单项管理标准及规定;

  (四)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管理等规定;

  (六)体育器材、场地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七)经营收费必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依照规定交纳体育经营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承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演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项目实行年审验证制度。体育经营项目年审验证具体办法,由苏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严于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四)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八)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违反公安、卫生、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