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部决定开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安排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
二、清查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情况。是否根据农业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渔业油价补助管理办法;是否参照农业部制定的参考标准制定本省用油量测算标准;是否建立健全本省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并完整准确地记录机动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二)油价补助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等管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开展油价补助申请、审核、发放工作;县级渔业部门是否对申请和发放环节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省级渔业部门是否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是否采用银行存折(卡)实名制发放并严格履行签名手续;是否及时总结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并上报总结材料。
(三)资金管理情况。
1.补助资金是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2.是否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发放到位;
3.是否存在多头申报、虚报冒领、套取资金等问题;
4.是否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
5.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6.是否存在结转资金。
如存在上述第3-6类问题的,要说明资金规模,存在第5类问题的还要说明资金用途。
(四)以往检查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对本地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开展检查,是否发现问题,对发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
(五)渔民举报投诉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有渔民或企业投诉或举报,对举报是否及时处理、整改。
(六)违反制度规定的其他问题。
三、时间安排
此次清查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3月10日至4月15日)
各省要按照检查范围和内容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对渔政部门承担的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并对3个以上县(市)进行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请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同时发送电子文档(电子信箱:bofplan@agri.gov.cn)。
自查自纠要做到:一是积极开展“回头看”。对以前年度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逐项检查后续整改情况。二是认真排查解决问题。从制度完善、政策落实、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等环节开展全面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能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对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责任,制定详细整改计划,限期整改。三是健全完善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着力健全完善监管制度。
(二)重点抽查(4月16日至5月15日)
按照工作要求,我部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清理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资金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总结整改(5月16-31日)
各省要根据自查自纠、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做好清查总结报告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清查工作的做法和成效,资金管理情况评价,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改进和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请于5月31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并发送电子文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全面清理和检查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情况,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开展专项渔政督察。各级渔政督察部门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6号)统一部署,深入执法一线,对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专项督察,严肃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渔政队伍政风行风建设,提高渔政队伍执行力。
(三)切实整改清查发现的问题。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整改,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资金监管水平,确保中央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联系电话:农业部渔业局010-59192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