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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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5〕14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相关处室,各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地价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厦门市地价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或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超出缴费面积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这部分土地出让金或配套费,统称为增容地价。

  第三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

  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分局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建设用地增容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的确认

  1、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有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等)为准。

  2、在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地上建筑面积以权籍登记机构实测建筑面积认定通知书为准。新增加地上建筑面积在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由权籍登记机构直接确认;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确认。

  (二)缴费建筑面积的确认。

  缴费建筑面积根据建设用地批文、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收费凭证、缴款凭证、政府相关收费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认定。

  (三)增容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地上建筑面积-缴费建筑面积

  第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80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计收增容地价。具体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配套费

  (二)符合厦府(2005)80号文减免范围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收规则

  (一)属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增容的,以行政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属权籍登记时发现增容的,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签发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须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处理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批准日期作为批准增容日期,按照当时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

  (三)已办理出让手续的私房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扩建、翻建而增容的,视为协议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按照批准时间政府颁布实施的地价管理文件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四)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金没有按照商业、办公、住宅、旅馆的用途分别计算,且增容面积无明确具体用途的,按竣工后建筑物主要用途(最大比例面积的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

  (五)增容地价根据不同时期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分别计收,具体如下:

  1、198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2、1988年9月16日至1990年2月28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88)综393号文计算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批拨地价标准×30%×1.15

  3、1990年3月1日至1991年8月6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办(1990)地01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1年8月7日起至1992年3月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1)地139号文计收增容地价;1992年3月8日起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2)地040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下同],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公共设施配套+小区配套)标准×20%+公共设施配套标准×30%×20%]

  4、1993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17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1993)地276号文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若建设用地现状不临城市主干道或不具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若建设用地现状临城市主干道且有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1.15

  (3)在此期间批准增容的商品房项目,原地价是按市政府土地收费文件规定自行拆迁标准计收的,增容地价按自行拆迁的标准计收。

  5、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0)综085号文地价标准计收增容地价。计算公式为:

  (1)属住宅、办公、旅馆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增容后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

  (2)属商业用途的,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商业基准地价×楼层修正系数(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3)位于厦府(2000)综085号文划定的F区范围内项目增容,应进行临路深度指数修正。

  6、2005年4月30日以后批准增容的,按厦府(2005)79号文、厦府(2005)80号文标准,计算公式为:

  增容地价=增容建筑面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

  其中,商业用途增容地价不进行建筑单体进深修正。

  第七条 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增容地价计算规则

  (一)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增容地价。

  (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按第六条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经批准增容的,免收增容地价。

  第九条 限制性用地增容地价,按以下规则计收:

  属于办公、住宅、旅馆、商业用地发生增容的,根据批准用地时间,按当时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土地收费或地价征收管理文件计收增容地价,仍保留限制性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项目增加半地下室、地下室涉及地价征收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2001年6月27日以前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免收地价。

  (二)在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上车库、半地下建筑物、地下商场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批复》(厦府办[2001]149号文)的规定计收地价。

  (三)在2005年5月1日以后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按厦府(2005)79号、厦府(2005)80号规定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增容地价缴纳期限

  (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批准用地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属出让用地,已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违约条款执行。

  2、合同未约定或未签订《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3、属划拨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容地价应在收费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二)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用地的,增容地价交纳期限按以下规则处理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两个月内办理增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同期金融机构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局业务部门受理后,按规定计算并开具增容费收费通知书、明确应交纳增容费金额及应交款时间。逾期未缴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无法按本办法计收增容地价的,由局土地利用处提出方案报局业务会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厦国土[2004]14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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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以下列行为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日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关于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
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
1.在“69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房产税”和“应交车船使用税”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2.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缴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借(增)记“管理费用”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车船使用税”科目。企业缴纳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时,借(减)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车船使用税”科目,贷(减)记“结算户存款”科目


二、会 计 报 表
1.资金平衡表(会施01表),在“未交税金”(86行)项目中的“其中:未交所得税”(86-1行)项下增设“未交房产税”(86-2行)和“未交车船使用税”(86-3行)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应交未交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分析填
列。
2.管理费用表(会施04表)增加“房产税”(14行)和“车船使用税”(15行)两个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应交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原“职工教育经费”(14行)改为15行,该项以下各项目行次类推。



198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