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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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外资司



为落实《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的“代表”,不作为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批范围。
二、第五条中的“具有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改为“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经济、金融类,应再增加5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
首席代表,若所学专业为非金融、经济类,应再增加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担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总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
、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应再增加5年以上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四、第六条第六款“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者,年龄必须在30~65岁之间”不再执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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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6月12日在塔林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