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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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应俄罗斯联邦总统弗·弗·普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全面深入探讨了双边关系十年来的发展历程、现状和前景,一致表示,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深化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和战略协作伙伴关系,都将是两国外交政策的战略优先方向。双方愿承前启后,继往开来,共同努力开创中俄关系发展的新局面。


为此,中俄元首声明如下:





十年来,中俄关系经历了从相互视为友好国家、建立建设性伙伴关系直至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历史进程,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建立起合作的最佳模式,使两国关系步入平稳发展轨道。两国之间政治互信日益加深,务实合作持续扩大,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不断加强。中俄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成为处理邻国和大国之间关系的典范。


中俄将继续大力加强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共同解决双边关系中的实际问题,以捍卫两国的国家安全,促进两国人民的繁荣发展,维护周边地区的稳定和安宁。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集中体现了近年来双边关系发展所取得的一系列成果,为两国关系在新世纪持续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条约》已成为两国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认为,两国具备保障落实《条约》的一切必需条件。双方表示决心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继续落实双方达成的所有合作协议,不断以新的内容充实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探索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迈进的新途径,努力使中俄关系永远保持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中俄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及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委员会是双方在各领域开展战略协作的重要机制保障,是就双边关系和迫切的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立场的有效渠道。双方强调,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高度评价其对发展中俄长期经贸合作所作的贡献。双方将巩固现有机制,同时拓宽其他各级别、各领域的交流与磋商渠道。为此,双方将继续探讨落实关于建立中俄国家间安全磋商机制的协议。


为巩固中俄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保障两国边民的经济利益,双方重申,本着公正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尽快彻底解决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维护国家统一、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努力,这是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俄方重申在台湾和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不变。   


三   


为巩固和扩大中俄关系的物质基础,双方商定,在互利基础上积极发展两国经贸、军技、科技、能源、运输、核能、金融、航天、航空、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及边境和地区合作。


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的积极势头,并指出,应扩大贸易规模,通过提高高新技术、机械制造、电子产品和其他高附加值商品在贸易中的份额来改善贸易商品结构,使之平衡发展;为两国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有利条件,加强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性合作和转让技术等形式的经济技术与投资合作;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包括加强在银行结算、贷款担保、保险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在经贸领域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等工作,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标准;加强两国边境和地方间合作以及中小企业之间的联系。双方决心使整个双边经贸关系的发展取得突破并使经贸额大幅增长。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两国意义重大。落实大型油气项目,包括中俄原油管道建设、俄向中国输送天然气、俄参与西气东输项目以及研究俄为西气东输项目提供必要能源设备的可能性、双方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俄境内油田,应成为加强两国能源合作的基础。


中国声明,支持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方认为,继续就俄加入世贸组织的条件进行积极和建设性的双边谈判,并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相关协议,有利于加强中俄经贸关系。   


四   


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自二000年十二月成立以来已召开三次会议,为扩大和加深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制定了具体规划,有效地发挥了协调和指导两国人文合作的作用。双方将继续发挥这一机制的潜力,加强两个伟大民族先进文明成果的交流。


考虑到非典型肺炎这一新型疾病在世界上的蔓延,双方认为,必须利用现有协作机制,加强卫生和医学领域的交流。


双方高度重视中俄合作打击非法移民等跨国犯罪,促进执法合作。根据业已达成的协议,双方将成立中俄移民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并于近期投入工作。   


五   


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是两国元首倡议成立的双边民间友好组织。成立六年来,委员会为扩大双方民间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加深传统友谊、巩固中俄关系的社会基础作出了贡献。


在北京召开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是今年中俄关系的一件大事。双方将密切合作,做好准备工作,确保全会取得成功,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两国青年、文教和实业界之间的联系和旅游领域的合作。


六   


当今世界正发生着复杂、深刻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求和平、盼稳定、促发展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天下仍不太平,一些原有矛盾长期未得到解决,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因素相互交织,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给这个本不安宁的世界增添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全球性威胁和公害。


历史经验和现实都表明,要解决影响国际安全、稳定与共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应对共同挑战,必须依靠各国和各国人民的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合作。


中俄主张,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建立多极、公正和民主的国际秩序,各国应建立合理的相互关系,实现和谐共存。各国应致力于实现共同繁荣,以相互尊重和考虑彼此利益、鼓励和发展经济联系和合作原则为基础建立相互关系,促进文化交流与交往,在安全领域相互信任、相互协作,促进树立以平等、合作和考虑彼此关切为基础的新安全观。应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争端,巩固和完善国际关系体系,保障联合国在当代世界中的主导地位,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世界多极化乃大势所趋,但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努力。


双方指出,中俄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作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因素,对未来国际政治、维护和平、保障全球安全与稳定具有原则性意义。中俄伙伴关系,包括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多边论坛上的协作,是对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贡献。两国通过各种渠道,在不同级别上,定期就国际生活中的广泛问题进行外交协调,有效地促进了当今全球和地区问题的解决。


双方声明,将继续就国际事务进行磋商与协作,愿同其他有关国家一起,为实现持久和平与稳定、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强调,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和危机,以多边形式解决全球和地区问题。


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形势下,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十分重要,双方决心为加强联合国体系而继续努力。


双方认为,联合国因其权威性、普遍性和积累的独特经验,理应在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协调作用。必须共同努力,建立一个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应对新挑战与新威胁的普遍体系,以保障国际稳定、安全和可预见的发展。这一体系应符合每个国家的切身利益,确保社会经济的持久发展与稳定,符合国际安全不可分割的原则,并应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它应具有全球性和普遍性,可保障根据新威胁、新挑战之间的相互联系采取一揽子解决办法。   


八   


中俄就战略稳定问题保持着经常对话。双方一致认为,在新的国际安全形势下,切实维护全球战略稳定,积极促进裁军进程和加强多边军控,有效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双方将继续加强各层面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上述领域的国际努力。中俄在裁军谈判会议上共同提出了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文书要点草案。双方将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继续有关工作。   


九   


中俄认为,应尽快采取措施恢复伊拉克国内的稳定。首要任务是解决伊拉克人道主义问题。双方同意为此继续努力,并将向伊拉克人民继续提供援助。


双方声明,伊拉克危机应回到在联合国框架内政治解决的轨道上来。联合国应在伊拉克战后重建中发挥中心作用。中俄深信,只有在联合国框架内,在安理会有关决议的基础上,伊拉克问题,这个当今世界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双方认为,必须确保伊拉克的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尊重伊拉克人民的意愿和自主选择,及其支配国家自然资源的权利。在伊拉克战后安排和重建过程中应考虑其邻国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与关切。


自伊拉克危机发生以来,中俄即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起,坚持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伊拉克问题的主张,并为此进行了积极努力。这一立场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尊重和支持。


双方认为,应通过协商,努力将伊拉克战争给国际关系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这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是加强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机制应对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的作用,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以国际法为基础,协调一致地应对新威胁与新挑战。   


十   


中俄高度重视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保障这一地区所有国家的稳定和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继续努力,在亚太地区建立符合地区特点的合作机制,确保地区稳定与安全,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组织开展协作。


中俄一贯认为,建立各种双边和多边机制应有利于增进亚太地区的合作与和谐。这些机制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互补充,应以考虑彼此利益和对解决地区及全球问题持一致立场为基础。


双方认为,东盟地区论坛是该地区多边政治对话的重要平台,主张加强其维护地区安全的作用。双方重申,愿在东盟地区论坛框架内紧密协作。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本地区的实际,其活动有利于加强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上海合作组织莫斯科峰会是该组织制度建设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将为该组织二00四年初起开展全面工作创造条件。


双方声明,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与稳定符合两国的安全利益,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不赞成施加压力或动用武力的解决方案。


双方主张保障朝鲜半岛无核化地位,遵守不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制度,同时保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并为其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认为,解决朝鲜半岛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方的政治意愿,危机应通过政治外交办法解决。双方将继续为维护朝鲜半岛的和平、稳定和发展加强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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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

秦德良

摘要:金融“三乱”是指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本文从整顿查处“三乱”的原则入手分析了法律责任重合问题、金融“三乱”中的犯罪、金融“三乱”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金融“三乱”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的具体界限问题。
关键词:金融“三乱” 法律责任重合

金融“三乱”是指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自1998年7月以来,国务院开始部署大规模整顿和查处金融“三乱”,然而,由于“三乱”活动的形成以及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当前查处金融“三乱”存在法律界限不明晰的问题,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还是个人以及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本文从整顿查处“三乱”的原则入手进行简要分析。

一、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原则

金融“三乱”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的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金融政策偏差造成的一种特殊的金融异化现象,它绝不是西方国家那种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金融风险的金融创新,它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国家金融机构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情况下,由政府号召社会办金融解决资金供求矛盾,之后又畸形发展的产物,一定程度上它还反映了我国金融改革落后于现实的矛盾。“三乱”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府行为。自1998年7月国务院部署整顿和查处金融“三乱”以来,由于该项工作敏感度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任务重,压力大,加之“三乱”活动除金融违法和犯罪以外,又往往与贪污、贿赂、诈骗、渎职等刑事犯罪相关联,因而在整顿和查处过程中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依法整顿和查处。依法办事是法治国家最基本要求之一。整顿和查处“三乱”应坚持依法进行。首先应依据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8.27),尤其应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1998.7.13),《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1998.7.29)、《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2.22),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金融改革、整治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保险中介市场等的有关方案;其次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民法通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最后应依照《刑法》、单行刑法以及有关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00.5.12)等。

第二,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取缔办法》中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提出了“谁批准,谁主管,谁组建,谁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的原则,对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提出了“谁从事,谁负责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原则。《实施方案》将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明确提出对各级地方政府以及国务院直属部门所批准或主管的各类涉足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整顿。“谁主管,谁整顿”,主管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整顿;“谁批准,谁负责”,主要是由批准单位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主要指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取缔办法》着眼于追究“三乱”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重在查处;《实施方案》则根据实际情况着眼于整顿,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三乱”行为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如中央号召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基金会,资金服务部等,这些非金融机构大多从事金融业务,因而坚持先清理整顿,对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对于这类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贪污、侵占、渎职违法犯罪行为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未经任何单位、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主体应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因而清理整顿的过程同时也是查处违法犯罪的过程。

第三,既要彻底解决问题,又要确保社会稳定。“三乱”活动涉及资金数额巨大,范围广,影响群众多,如仅四川省农村合作基金会集资总额就高达256.9亿元,涉及3000多万群众。因而国务院统一部署整顿查处方案,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整顿“三乱”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分步实施,审慎处理,既要彻底解决“三乱”问题,尤其是各地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不得再从事“三乱”活动,同时又要确保社会稳定,特别是妥善解决群众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避免引起大的动荡。对清理整顿中发现和暴露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要彻底清查,从严惩处。

二、法律责任重合问题

金融“三乱”虽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但部分单位,个人利用国家金融政策的偏差,大搞违纪、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在整顿、查处“三乱”过程中必须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然而涉嫌“三乱”的案件往往表现为行政违法(违反金融、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刑事违法,甚至民事违法的交织重合,对三者的界定不仅是法学理论而且也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是“法律义务,可归责性和法律负担……三位一体的复杂实体。”[1]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表现单一,然而三种或两种责任重合的情况亦不鲜见。

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重合是近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2]《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关于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根据法律责任重合制度,行为人不因承担了某一性质的法律责任而免除其所承担的另一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责任重合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但亦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法律责任重合情况下,其责任实现方式之所以不实行单类罚而实行数类罚,理由在于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既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国家整体法秩序和利益,根据法律的法益保护和公正原则宜实行数类罚,然而对数类罚应作限制解释,它不是绝对的数类罚,而是以一种法律责任为主,其它法律责任仅起补充辅助作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追究民事责任仅限于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物质损失的情况;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由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种类及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时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以补刑罚之不足,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同时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应转为刑罚中的罚金。至于三大责任重合时,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可在行政责任中处理,即由行政机关责令返还或赔偿损失,亦可在刑事责任中的非刑罚处置方法中处理(刑法第37条)。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究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主要应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情节、数额、结果上予以区分。

金融“三乱”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重合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当然还有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的重合。明白了法律责任重合的原理及处罚原则后,对“三乱”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的追究就有了理论依据。

三、金融“三乱”中的犯罪

“三乱”中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以欺诈、伪造以及其他方法侵犯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外汇、保险管理及其它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金融犯罪行为以及发生在“三乱”活动中的侵占、贪污、贿赂、挪用资金、渎职等犯罪行为。

(一) 乱集资中的犯罪

《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集资即为乱集资。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86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28条,《证券法》第10条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必须经有权部门的批准,有权部门指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务院,部分情况下包括省政府(《公司法》第139条)。合法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且须严格按法定方式、程序、条件、期限、额度、募集对象进行。《实施方案》对此进一步地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地方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内部针对以内部职工为特定对象的有偿集资亦属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乱集资犯罪的温床,由此构成的犯罪主要有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罪均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均侵犯了国家集资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了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同时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四罪在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还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集资款的目的。这是该罪区别于其余三罪的关键,其余三罪仅仅是为了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以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四罪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集资诈骗罪须有诈骗和非法集资二行为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未经证监会批准发行股票、债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债券,不论其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四罪在行为结果上均要求数额较大或巨大,至于数额的确认应坚持总额说,即非法集资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面值总额。

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四罪主体。单位构成犯罪须是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整体利益并由单位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人员实施的行为。自《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可以追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以来,单位的违法行为逐渐进入了刑法调控范围,但对单位主体的认定有时显得极其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上述四罪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而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行为人成立公司、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最初不是为了实施上述四类犯罪行为,但成立后,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实施上述行为;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且非法所得由自然人私分。

(二) 乱批设金融机构中的犯罪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146条,第157条,《保险法》第70条等之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或国务院批准,否则是非法金融机构。乱批设金融机构中的犯罪主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该罪是指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交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制度;主观上是故意且明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客观上表现为未向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而设立,或虽已向国务院或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经审查未批准情况下设立金融机构,或虽经批准但许可证失效后,仍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3]金融机构擅自设立的金融分支机构亦是非法金融机构。至于已经有权部门批准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属非法金融机构,仅是金融机构成立瑕疵的问题。该罪是行为犯,只要客观上“擅自设立”的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而不以开始营业为既遂标志。至于将非法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成立也视为该罪既遂,[4]我们认为不妥。《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这仅是行政法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对其予以取缔,刑法上对此无明确规定,立法、司法上亦无相应解释。若将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成立视为既遂,那么非法金融机构正式成立又是什么犯罪形态呢?我们认为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的成立仅是该罪的着手。

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单位擅自批准成立非法金融机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负责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保证科研成果奖的评审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科研成果奖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本系统工作人员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研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科研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有新的较大的突破”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际或者国内同一领域具有创见、创新。“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得到学术界公认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对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是指该研究成果已被运用于有关的政策、法规、方案析制定或者其它实际工作中。
  第七条 科研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报告、调研报告、工作方案、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本奖励从以下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理论水平、研究难度和创新程度;
  (二)对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经济运行、企业改革与发展等所发挥的作用;
  (三)对现实经济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所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的科学性、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四)研究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研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
  理论水平高,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创新,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具有重大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领先地位,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点方面有新的发展或者突破,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有较大的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新的见解,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较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或者推广全过程中提供资料、经费、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地项目的完成做出贡献或者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二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8    6   4
  主要完成单位6    4   2
  个别项目因涉及面广,参加的人数或者单位较多的,在征得委学术委员会观意后,可以适当增加名额。
  第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署名顺序,按照对完成该项目所做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申报项目需经所在单位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经上一级单位进行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有上报。
  委内各司局、委直属、联系单位的个人项目、单位项目可以直接报委学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符合条件要求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不实的,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单位初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综合专家意见后进行择优推荐。
  (二)对申报项目的内容、主要完成人的资等进行严格审查。
  (三)认真填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申报表》中的单位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委学术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评审申报项目:
  (一)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和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
  (二)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司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按照申报项目的类别提交委学术委员会各专业组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三)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可以请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介绍该项目的关键内容,并对专家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专业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填写评审组意见表。
  (四)委学术委员会会议参照专业评神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一、二、三等奖。表决进,委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能生效。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内容如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向委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者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申报单位解决,并报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条件、奖励等级或者有剽窃、舞弊行为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的,由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调查。申报单位或者申报个人及所在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调查。
  委学术委员会办化验室应当向委学术委员会报告异议的调查核实情况,委学术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经查确属严重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对异议的处理意见通知异议方和申报单位、申报人。  第2十2">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二条 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委人事司报委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荣获科研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可以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研成果奖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已获得过某种奖励(不含同等级别及以上奖)、奖金,再被授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后,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应获奖金高于已获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当如数发给项目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自奖金拨出半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的,委学术委同会有权将奖金收回,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经委学术委员会决定撤销奖励的,应当及时追回资金及荣誉证书,并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2十8">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奖励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委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