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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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第2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5日经交通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仪 张春贤


           二○○四年三月四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是指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包括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包括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在确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防范和应急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要求为依据,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方案;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条前款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并包括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预案的要求,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客车、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查结束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领取《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检疫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料,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购买车票、船票,应当事先填写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由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应当对《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按规定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从始发客运站乘坐车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终点客运站,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旅客的《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所实施卫生处理。
  车船的前方停靠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及始发客运站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行驶的车船载有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通知该客车、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并通报该车船行驶路线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交通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卫生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渡口的维护、检修,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除因阻断检疫传染病传播途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中断交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交通中断或者紧急运输受阻,应当迅速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如难以迅速恢复交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对该车辆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传染病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行的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交通部会同卫生部依法决定对该船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命令该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站。但是,因实施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六章 紧急运输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运输的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医护人员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及时运输。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防疫人员、医护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优先购买客票;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购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紧急调用有关人员、车船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被调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完成有关人员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三十六条 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紧急运输的车船,应当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其中,跨省运送紧急物资的,应当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省内运送紧急物资的,可以使用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输通行证》。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的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
  《紧急运输通行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紧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在装卸货物前后根据需要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二)有关运输人员事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和有关防护知识培训,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三)保证驾驶员休息充足,不得疲劳驾驶;
  (四)进入疫区前,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驶离疫区后,应当立即对车船和随行人员进行消毒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卫生处理措施;
  (五)紧急运输任务完成后,交回《紧急运输通行证》,对运输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引航人员、理货人员上船引航、理货,应当事先体检,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上船时应当主动出示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督察;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协助或者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当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热情服务,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的《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组织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紧急物资的运输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或者有其他违反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应急方案,参照重大传染病交通应急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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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卫生、公安、林业、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建制乡镇所在地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十八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标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十八条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染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五条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质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各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类别分别执行国家《地下水水质标准》Ⅱ类、Ⅲ类标准。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饵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四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与河道清障和疏浚无关的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
现有的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中青联发[2004]8号


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特别是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若干意见》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认清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肩负的责任,增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紧迫感,努力开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学习贯彻《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正处在思想道德品质形成的关键时期,他们的思想道德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现在的未成年人,几年十几年后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他们将肩负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的必然要求。

  (二)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对未成年人倾注了无限的关爱,寄予了殷切的希望,都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和把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部署。我们要按照党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要求,认清责任,肩负起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崇高使命。

  (三)我们正处在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的发展阶段,国际国内形势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既要看到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日新月异给我们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新机遇,更要正视国际敌对势力的思想文化渗透、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腐败现象给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严峻挑战,同时还必须看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地方和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应对挑战,加强薄弱环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责任和任务

  (四)共青团和少先队是党的助手、后备军和预备队,肩负着党赋予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神圣使命和光荣任务。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积极探索新世纪新阶段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未成年人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渐形成的特殊阶段,要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正面引导,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从提高基本素质做起,促进他们全面发展;要按照实践育人的要求,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道德实践活动,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氛围,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作贡献。

  (六)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把对未成年人理想信念的引领和高尚思想品质、良好道德情操的培养作为重要任务,让正确的理想信念成为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动力;把道德实践活动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载体,引导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大自然中,通过亲身经历和获得真实感受的实践,明白做人做事的道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把服务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在满腔热情地关注、解决他们学习、生活、成长遇到的问题中进行教育和引导,在耐心细致地解疑释惑中引导他们辨别是非、美丑、善恶,把思想道德教育做到未成年人的心坎上;把营造良好的教育氛围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在团结友爱、共同进步的环境中培养关爱之心,在人人做主人的氛围中培养责任感,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陶冶情操,在追求美好的气氛中培养真善美的品质;把联合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为重要责任,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而努力。

  三、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七)实践育人是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优良传统和基本经验,近年来提出的体验教育是新形势下共青团、少先队教育思想的探索和发展。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要继续深化“手拉手”、“中国少年雏鹰行动”、“少年军校”、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已取得成效的实践活动,还要根据新形势不断创新活动内容和活动形式。要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历史人物和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日及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有特殊意义的重要日子,开展形式多样的团队活动,还可以联合社会力量精心组织夏令营、冬令营、革命圣地游、红色旅游、绿色旅游以及各种参观、瞻仰和考察等活动。开展道德实践活动必须使用鲜活通俗的语言、生动典型的事例、喜闻乐见的形式,注重未成年人的主动参与、亲身经历和真实感受,不断增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中学共青团要开展树立和培育理想信念的教育活动,通过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让中学生了解共青团和共产党的基本知识,通过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和国情教育,让他们明白只有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才有了中国今天的发展,才能有祖国美好的未来,坚定永远跟党走的信念。要联合有关部委制定《进一步加强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建设的意见》,利用三年时间制定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全国统一教材,进一步建立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校、区(县)、市(地)三级管理体系,健全在中学生中开展“推优入党”工作的机制,做好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与高等学校相关教育的衔接工作,力争今年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覆盖面达到70%,2005年达到90%,2006年最终实现全国中学普及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在条件较好的市(地)、区(县)试办网上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

  (九)要深化和创新中学生成人教育活动。在进一步普及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十六岁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教育活动,由团组织邀请社区居委会、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与学生、家长在社区举行集中的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对中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激发他们的成人意识。以“五四”运动85周年为契机,在全国100个城市同时开展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集中宣誓活动,力争2004年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在中学的覆盖率达90%,2005年达到全国中学基本普及。

  (十)要继续做好城乡少年手拉手、东西部少年手拉手、健康和身体有残疾的少年手拉手、各民族少年手拉手等活动,重点做好全国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手拉手活动,以“同在一片蓝天下,手拉手共同成长”为主题,引导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互相关心,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并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学校、辅导员和家庭手拉手,呼吁全社会更加关心、爱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他们的子女,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平等、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

  (十一)要进一步在未成年人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活动。以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共同开展的“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为载体,让未成年人通过历史和现实的事件和人物,真切地感受中国了不起、中国人了不起,通过做一件有意义的事情,体验怎样做个了不起的中国人,从而了解民族精神的丰富内容,感受民族精神的伟大力量,体验民族精神的时代内涵,汲取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美德的丰富营养,逐步树立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

  (十二)要推动“雏鹰争章”与基础教育新课程建设的有机结合。适应教育创新和素质教育的新要求,配合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以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基本目标,构建和完善“雏鹰奖章”新体系。进一步完善定章、争章和颁章的各个环节,尊重少年儿童的自主性,突出“雏鹰争章”的实践性和非竞争性,努力使“雏鹰奖章”成为衡量少年儿童综合素质的重要依据。

  (十三)要通过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雏鹰奖章”、“优秀共青团员”、“十佳少先队员”、“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少先队红旗(大)中队”的评选表彰,激励广大未成年人崇尚先进、学习先进。

  四、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阵地建设

  (十四)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是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团属青少年宫(家、站)、青年中心及相关事业单位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教育融入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

  (十五)要定期组织中学生团员、少先队员到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进行集中参观。要发挥社区共青团和少先队的作用,联系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向未成年人开放活动场地。建立和完善志愿辅导员注册制度,吸收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加入少先队志愿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开展参观活动和其他校外活动服务。

  (十六)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2004年至2008年,积极争取财政专项建设经费,重点扶持建设82个青少年活动场所,实现全国地市以上城市至少拥有1所团属青少年活动场所,基本消灭空白点。同时鼓励东部地区充分利用返还公益金和自筹资金或通过企业募集资金等方式自建青少年活动场所。在县级青少年宫的建设中,重点扶持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命名一批具有先进水平、具有示范导向功能的青少年活动场所。

  五、发展新闻出版事业,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十七)加强未成年人文化精品生产。结合“五个一工程”、“五四新闻奖”评选,引导团属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规划,加大精品生产力度,围绕提高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宣传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化修养等主题,争取每年推出200册左右的优秀图书和一批有质量的影视、音像、电子出版物等视听产品。要办好《中国中学生报》、《中国少年报》、《中国儿童报》、《中学生》杂志、《中国少年儿童》杂志、《少先队小干部》杂志和《辅导员》杂志。同时引导团属报刊关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开设相关专栏,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十八)加强“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系列爱国主义网站建设。在进一步办好“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爱国主义公益网站的同时,新建邓颖超、任弼时、陈云、王树声、徐海东、陈嘉庚、白求恩及江西、河北、山西、山东、四川等省的英烈纪念馆等12个专题网站,并结合纪念五四运动85周年建好“五四运动纪念馆”,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在未成年人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六、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基础。要以全国人大内司委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五周年为契机,深入开展未成年人法律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现场咨询、知识竞赛、法律征文等活动,在未成年人中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深化“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围绕校园安全、治安防范、交通安全、防灾避险等主题,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防止他们受到侵害。继续深化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探索建立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公示制度和认定制度,完善创建活动的动态管理、激励和监督考核机制。做好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针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动员各地、各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创建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齐抓共管,进一步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十一)要深入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行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开展“社区网络文明行”同伴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网吧,增强网络文明意识,提高网络文明素质,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要联合有关部委在西部重点地区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边境行”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毒品危害,提高广大未成年人拒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深化预防艾滋病“青春红丝带”行动,遏制艾滋病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继续深入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特别是闲散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七、全面加强中学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

  (二十二)加强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是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重要作用的保证。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把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把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范畴,把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将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要取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保证每周两个课时的活动时间和开展活动必要的经费支持。建设好学校中团的活动阵地和少先队队室、鼓号队、红领巾广播站、红领巾电视台等。

  (二十三)要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工作队伍建设。要按照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鼓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固师做团的工作,担任少先队辅导员。中学团委书记按学校中层干部的条件进行配备,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进行配备。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团委书记、辅导员从事共青团、少先队工作的能力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省(区、市)、市(地)、县(市)应在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设少先队总辅导员。要加强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积极争取把他们的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的师资培训渠道。要选聘热心少先队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担任志愿辅导员,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大队、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和社区少先队组织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要发挥少先队小干部岗位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作用,通过民主选举少先队干部和定期轮流任职的办法,培养他们的服务意识、民主意识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能力,还要多设少先队工作的岗位,让少先队员都有机会参与少先队的工作。

  (二十四)要加强社区少先队组织建设。要在街道、城镇建立团组织牵头、教育、文化、民政、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社区少工委,按照就近就便和自主自愿的原则,把少先队员组织起来。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小城镇和乡村进行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探索。要争取各级民政部门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努力为少先队社区组织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和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活动阵地,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的体验教育基地、科学文化体育活动基地、少年军(警)校活动基地等。

  八、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领导和协调

  (二十五)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主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参与到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投入。

  (二十六)团的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机构都要参与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团委机关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青工、青农、学校、政法、科技等战线的团组织要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优势,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发挥基层团组织、团干部和团员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团的教育科研机构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相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的一些重要指标进行定期监测评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和科研成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发挥参谋、实验、服务的作用。

  各省级团委、少工委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作出部署,有关情况及时报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