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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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5〕24号)和我部近期召开的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进一步推动实施“再就业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要组织各级劳动就业工作战线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讲话,深刻领会其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动工作。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再就业工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宣传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使社会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群众
都能较好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把国务院文件和会议精神向政府领导汇报,引起政府领导的重视。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的意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争取政府批准。已出台实施方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就业服务实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工作手段,充分发挥“四位一体”的整体功能,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有力的工作依托和基础。当前,在机构改革中,要按“四位一体”的要求,加强就业
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和进行就业管理的职能,防止业务交叉和机构重叠设置,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
四、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省级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班子,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工作关系,推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同时,要建立信息网络,开展横向交流。劳动部成立了“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
就业司。负责推动、指导这项工作的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望各地设置专职联络员,将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通报部“再就业工程”指导小组。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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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厅[2004]14号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现将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本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验收工作。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的试点地区、学校。

  第三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技术方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招投标管理办法》和经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复的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全面系统、科学求实的原则,对工程实施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验收工作分为国家级验收、省级验收和县级验收。

  第六条 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验收;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县进行验收;试点县 (团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所有试点学校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小组由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成员不少于五人。设备供应商、集成商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八条 试点学校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准备好各项验收必备的材料,向试点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试点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部试点学校验收完毕后,准备好各项验收必备的材料和试点工作总结,向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县进行逐县验收或抽样验收,如采用抽样验收,每地市抽样(县)比例不少于20%。省级验收完成后,试点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形成本省试点工作总结,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部级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试点省申请,确定对试点省的验收时间并通知试点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验收基本标准

  (一)施工符合设计标准和行业规范,各项技术和性能指标符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技术方案》。

  (二)设备安装到位,运转正常。

  (三)设备运转后,每周用于教学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四)人员培训达到《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中有关培训的要求。

  (五)教师在教学中能使用设备进行教学或辅助教学。

  (六)能较好地为当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党员干部教育和农民技术培训等提供支持。

  (七)管理人员能较熟练使用设备,技术人员能进行设备日常维护及处理一般硬、软件故障。技术资料和管理日志齐全。

  (八)日常运转所需资金能够保证,具有较完善的服务支持体系。

  第十条 县级验收采用现场验收形式,验收组根据验收基本标准填写《试点工作试点学校验收表》。省级以上验收小组采用听取试点工作执行情况汇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对试点工作进行现场考察等多种形式检查试点工作执行情况,并形成《省级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为1个月,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判为不合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验收报告一式三份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申请验收单位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须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试点验收申请表;

  (二)省级验收报告;

  (三)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各试点县验收报告。

  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情况;招投标情况;试点方案落实情况;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建立健全运行保障体系或机制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三种技术模式在教育教学中应用的适用性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三条 申请验收单位须准备以下材料备查:

  (一)招投标的相关技术文件、商务文件、设备和其他相关采购合同;

  (二)设备使用及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验收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山东、湖南、贵州、安徽等省对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地区的验收,参照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增加相应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照这一标准,刑法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仅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没有要求出现摘取、出卖他人器官的犯罪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比中得出。在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摘取器官或者强迫、欺骗捐献器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导致被组织者器官的丧失,进而造成其重伤、死亡等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因此显然属于结果犯,与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

同时,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行为犯创设的目的。因为目前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行为猖獗,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人体器官交易的中心环节,正是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才使后续的非法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推动整个非法交易“产业链”的形成,因此将这种组织行为单独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符合行为犯创设的本意,而且通过对组织出卖行为的处罚,也可以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进而达到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而非“出卖”。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本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实行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则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则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判断既遂未遂首先就要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还是“出卖”。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其实质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性的行为,即必须是对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虽然法条表述中呈现出“组织”和“出卖”两个行为,但“出卖”实际上是对组织行为目的的描述,本罪强调的是对组织行为的处罚,因为在被组织者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这种组织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就已经对被组织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伦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行为继续向前发展,那么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就会顺利实现,此时组织行为对被组织者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危险既具有紧迫性又具有现实性,完全符合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同时这也与本罪为行为犯的属性相一致,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组织”而非“出卖”。

最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不包括为“组织”而实施的预备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并非上述所有情形均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将作为实行行为的“组织”与为“组织”而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分,而标准就是“供体”是否确定并同意出卖自己的器官。如果“供体”根本不存在或者尚未确定,行为人仅仅是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准备了必要的场所、资金、安排了必要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募“供体”信息、预先寻找“受体”等,由于这些行为只是为组织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也具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外形,但尚未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威胁的程度还不足以用刑罚来规制,因此均应认定为“组织”的预备行为。而在“供体”已经确定但尚未与组织者达成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协议时,因为组织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