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6:07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
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复制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委托证明;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条件;
(二)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人员具备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上岗资格。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持申请书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订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口版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国家指定包销类图书、古旧书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书店经营。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出版物样本(品)报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开展活动。发行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变更许可证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者总发行单位进货。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在本市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必须开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凭证。
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保留委托发行书、批发单等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托运或者提取证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进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发行境外出版物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载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内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没有合法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场退出问题研究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探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都要对因违法经营、不参加年检或者其他原因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其数量是很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经营活动资格的终结。然而,对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许多遗留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误区和盲点。

企业被吊销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况:甲、乙、丙三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意再经营下去,最后人去楼空,工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不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债权人为追讨其债权意欲起诉,可不知以谁为被告,以该法人吧,执照已被吊销,以股东吧,债务是法人所欠。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是不明白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实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只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一) 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 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企业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企业的行政主体资格自始存在。
(三) 刑事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被吊销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如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主体资格也是存在的,仍可以该企业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承认法人犯罪,并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的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除人们对法律的学习、理解不够外,法律本身也存在缺陷。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等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可供操作,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周全,不具体。还有一点,该问题本身就比较冷僻,人们对其接触、熟悉的程度相当有限,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等于已经死亡,而且公司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第192条,“有关机关”指的是哪些,不明确;
2、《公司法》第194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清算组织本身应从何时成立,最长有多长的期限,没有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不去成立清算组织或者拖延成立,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3、《公司法》第194条,“┄┄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权。”如债权人因种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超出九十日方知有此公告,是否意味着丧失债权,再者, 该条也没有明确超出九十日即丧失债权;
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有一个一般的清算期限,不能久清不结;
5、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于多长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如不申请,其法人代表、清算负责人承担何种责任;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与第66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间不一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公司终止的问题,与公司终止的标志“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不是同一概念。
几 点 结 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虽然其法人资格(严格意义上的)已不存在,但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如欲起诉,可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也可以企业清算组织为被告;如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怠于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无主管部门且怠于清算的,也可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
几 点 建 议
1、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市场经营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树立“生”与“死”同等重要的观念,不能只重视生而轻视死,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故意逃废债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努力处理好善后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治以合法形式进行逃债的违法行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修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企业死亡之后有关善后问题不周全、不明确之处,予以明晰。
3、制定一部统一的法规,可取名为《企业终止清算管理办法》,明确企业终止经营后,如何进行善后,内容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法律地位、有谁组织清算、清算组从何时成立、成立期限、清算期限、债权人债权保护期限、其间应履行的法律手续、清算组织及成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邮编:265600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注:该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八期

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你委《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对函中请示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协调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党员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对其担任党内职务的限制,而《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职限制,主要是对担任行政职务的限制,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二、关于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不适用《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资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7月16日国资厅法规函[2003]106号)

国务院法制办:

7月4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致函国资委党委,请示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条例》第41条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协调,二是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特请你办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