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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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筹备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达了通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人力不足,经费困难的情况下都积极承办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目前,由于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筹备组正在积极筹备。在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尚未正式办公之前,仍按联合通知的精神执行,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以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中,确有实际困难,可与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筹备组协商解决。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应抓紧筹备,争取尽快开始办公。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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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农村地区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是全国整个疫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非典"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农村疫情,确保疫病不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保护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专门印发了《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指导我国农村的"非典"防治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是涉农机构和单位,特别是许多基层粮食购销企业设在农村乡镇,收购活动直接与农民接触,还有相当部分企业职工居住在农村,因此,切实做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的"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整个农村地区"非典"疫病防治的大局。为切实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精神,现就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积极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做好农村"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也关系到粮食企业购销业务的正常开展和自身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要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非典"防治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非典"预防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要加强对本系统"非典"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成立相关机构,由专人负责疫病防治工作,并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直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情况,及时研究和制定防治预案,解决防治工作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要加大对基层粮站(所)和购销企业"非典"防治工作指导力度,协调组织防治物资,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疫病预防,保护干部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农村"三夏"即将来临,各级粮食部门要在做好日常粮食销售、调拨、储运工作和夏粮收购准备工作的同时,结合粮食部门实际,切实关心干部职工身体健康,积极采取各种有效预防措施,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坚决做好疫病防治工作,防止疫病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打好"非典"防治这场硬仗。

  三、通过多种渠道加强"非典"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所属报刊杂志、信息网络、有关宣传手册和简报,向广大粮食干部职工介绍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推广预防的好经验、好办法,让更多的粮食干部职工了解和掌握预防知识和预防措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各地粮食购销企业要充分利用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优势,结合粮食购销工作,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预防非典型肺炎知识,并引导农民科学防范,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建立严格的预防监控机制,做好重点部位预防工作

  各级粮食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办公场所、车间、食堂、职工宿舍、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学校(培训中心)、粮店、批发市场、货场、仓库、建筑工地、车辆等公共场所的检疫和消毒,为职工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药品。同时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工作,消灭蚊蝇鼠患,切断疫病传播的一切可能途径,确保干部职工身体健康。加强对粮食购销业务人员的管理,近期尽量减少到疫区出差,必须到疫区的人员要做好自我防护;外来人员特别是来自疫区人员的接待,要仔细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并要做好防护工作;加强对临时工、农民工等流动性人员的管理,确保其严格遵守有关防治工作规定,防止交叉感染;加强摸底调查,一旦发现疫情,立即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隔离消毒、跟踪监测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粮店、粮站、粮库等地方是农民群众经常聚集出入的场所,各级粮食部门要制订专门的防治预案,做好消毒工作,特别是在夏粮收购期间,更要完善预防措施,发放预防宣传材料,保证收粮职工和交粮农民的身体健康。

  五、坚持两手抓,夺取"非典"防治和粮食工作双胜利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要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当地政府的"非典"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和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大局。要积极做好当地粮油市场供应和收购工作,防止出现粮油价格和市场波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非典"防治工作是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粮食工作同样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要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疫病防治与粮食工作的关系,在深入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牢牢抓住粮食中心工作不放松,既要关心和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又要自觉履行工作职能,做到"两手抓、两不误",稳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粮食流通工作,夺取"非典"防治和粮食中心工作的双胜利。

粮食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