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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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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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废止)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号令,清理、整顿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
书,我局已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23号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
通知》(国药监注〔2001〕187号),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分工、计划等做了安排。

为确保工作的质量与进度,便于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说明书,使说明书
的内容表达科学、规范和统一,我局药品注册司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参照23号令起草了“化
学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附件1)和“中药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附件2)”,并征
求了药典委员会、药品审评中心及部分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现予下发,请各省(区、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修订说明书时参照执行。

治疗用生物制品,由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办公室结合国外同品种使用说明书,
并参照“化学药品使用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3号令的原则
拟定各品种的使用说明书。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诊断用生物制品则按2000年版《中国生物制
品规程》的规定执行。

鉴于此项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生物制品标准
化委员会办公室在此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与专项工作小组的联系,遇有问题及时
沟通,共同完成好这项工作。


附件:1.化学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
2.中药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一)化学药品说明书格式
××××说明书

【药品名称】

通用名:

曾用名:

商品名:

英文名:

汉语拼音:

本品主要成分及其化学名称为:

其结构式为:
(注:复方制剂应写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

【性状】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适应症】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症】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老年患者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

【药物过量】

【规格】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二)化学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

总体要求

一、说明书应按不同剂型编写;“×××说明书”的“×××”须与通用名一致,且包
括盐类和剂型名称。

二、“化学药品说明书格式”中所列【药品名称】、【性状】、【适应症】、【用法用量】、【规
格】、【贮藏】、【有效期】项的内容均应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书写。【批准文号】、【生产
企业】项的内容按批准的内容书写。

三、关于【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
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患者用药】、【药物相互
作用】和【药物过量】等项的内容,应在既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批准国内生产或进
口的使用说明书的基础上,参照原开发厂的使用说明书书写,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典2000年版二部临床用药须知》(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临
床用药须知”)、《新编药物学》、PDR(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及有关该品不良反应
报道、该品药物相互作用的研究资料,对上述项目进一步充实完善。

四、“化学药品说明书格式”中所列【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两项
不可缺少,应如实填写,如缺乏可靠的实验或文献依据,应注明“尚不明确”。

【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儿童用药】、
【老年患者用药】、【药物过量】项可按该药品的实际情况客观、科学地书写,其中有些项
目若缺乏可靠的实验或文献依据,可以不写,说明书中不再保留该项标题。

五、说明书中的疾病名称、临床检验方法和结果、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以及度量
衡单位等均须采用国家颁布的名词,请参阅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医学名
词》(各分册)及《药学名词》(科学出版社出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药典委员会编,
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技术标
准出版社出版)。

六、说明书的文字必须规范、准确、简练、通顺。

七、需要视企业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的项目,暂不列入本次修订说明书工作,待第四
阶段核发企业产品批准文号及说明书时核定。如:

【药品名称】项中的“曾用名”、“商品名”;

【用法用量】项中涉及不同规格导致描述无法统一的,需视具体品种情况核定;

【包装】、【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项。


各项内容书写的要求
【药品名称】
1.通用名;汉语拼音;英文名:

通用名须采用国家批准的法定名称。

如该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以下简称“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
用名、汉语拼音及英文名必须与药典一致;非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须采用《中国药
品通用名称》(药典委员会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所规定的名称;其剂型名称应
与药典的一致。

各省、区、市如发现与《通用名称》规定不一致的可按《通用名称》先起草并列出清
单报国家药典委员会,统一考虑修订药品名称。

2.曾用名:

系指属原地方标准采用的名称,因原有名称不符合命名原则等原因,名称有所改变,
可在说明书中增加一项“曾用名” ,便于使用者了解;“曾用名”于2005年1月1日起停
止使用。

3.商品名:

系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特定企业使用的商品名称。

此项内容暂不列入,待第四阶段核发企业产品批准文号及使用说明书工作时,根据企
业实际情况核定。

4.化学名;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

单一成分的制剂须列其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且须与本说明书的
“×××”一致(如为盐类则须列其盐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

该药品如属药典收载的品种,列出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须与药
典一致。

复方制剂可免写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四项内容。

5.复方制剂应写“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组分按一个单位(如每片、胶囊、
包,安瓿、支、瓶等)列出所含的活性成分及其量。

6.制剂中,如含有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辅料或成分,也须列出。该项内容亦于第四阶
段核发企业批准文号及说明书时,根据企业品种具体情况核准。

【性状】
按药典及《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有关要求进行描述。

【药理毒理】
包括药理作用和非临床毒理研究两部分内容:

药理作用:

1.基本要求:药理作用为临床药理和药物对人体作用的有关信息.如与已明确的临床
疗效有关或有助于阐述临床药理作用时,也可包括体外试验和(或)动物试验的结果。

2.内容:包括药物类别、药理活性(临床药理)、作用机制等,复方制剂的药理作用
可为每一组成成分的药理作用。

非临床毒理研究:

1.基本要求:所涉及的非临床毒理研究内容是指与临床应用相关,有助于判断药物临
床安全性的非临床毒理研究结果。应描述动物种属类型,给药方法(剂量、次数、期限和
途径)和毒性的具体结果等重要信息。

2.内容:一般包括致癌性、生殖毒性、遗传毒性、长期毒性和急性毒性等内容。

3.复方制剂的非临床毒理研究内容应为复方制剂毒性研究结果。

【药代动力学】

本项内容应包括药物在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的全过程及其药代动力学参数。
如药物的血浆蛋白结合率;用药后吸收与否及生物利用度高低;吸收和排泄特别快或特别
慢及半衰期、特殊的分布:药物是否可通过乳汁分泌、是否可通过胎盘屏障及血脑屏障;
药物在儿童、老年人以及肝肾功能不全的患者体内代谢的特点。

复方制剂如其配伍与药代动力学有关时,则须列出。其他复方制剂可免写。

【适应症】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适应症书写,注意其疾病、病理学、症状的文字规
范化,并注意区分治疗××疾病、缓解××疾病的症状或作为××疾病的辅助治疗的不同。

【用法用量】

用药方法与用药剂量是安全、有效用药的重要基础,本项目的内容既要尽量详细,又
要有较高的可读性及可操作性。

应明确、详细地列出该药品的用药方法,如口服、皮下注射、肌内注射、静脉注射、
静脉滴注、外用、喷雾吸入、肛门塞入等。尤其是不同适应症需采用不同的用药方法者,
须分别列出,以免误用。

对于某些特殊的制剂,如注射用无菌粉末、喷雾剂、阴道栓剂等,应详细地列出其应
用方法。

应准确地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特别注意与制剂规格
的关系。

剂量以“一次××(或××~××)(重量或容量单位,如g、mg、μg、L、ml等),一
日×(或××~××)次”;不采用“××(或××~××)/次,×次(或×~×次)/日”
的表示方法;也不以“d”代替“日”字。如该药品为注射液、注射用无菌粉末、片剂、
胶囊剂、丸剂、颗粒剂、冲剂、口服溶液剂、膜剂或栓剂等,则须在重量或容量单位后以
括号注明相应的计数(如片、粒、包、支、安瓿等)。如:“一次×片,一日×次”,“一次
×支,一日×次”等。

有些药物的剂量分为负荷量及维持量;或用药时从小剂量开始逐渐增量,以便得到适
合于患者的剂量;或必须在饭前或饭后服用者,应详细说明。

需进行疗程用药者则须注明疗程剂量、用法和期限。

如该药品的剂量需按体重或体表面积计算时,则以“按体重一次××/kg(或××~×
×/kg),一日×次(或×~×次)”,或以“按体表面积 一次××/m2(或××~××/ m
2),一日×次(或×~×次)”;不连写成“××(或××~××)/kg/日”或“××(或
××~××)/m2/日”。

需临用前配制溶液或加入静脉输液者,必须列出所用溶剂、配成的浓度以及滴注速度。

不同适应症、不同用药方法、成人与儿童用量不同时,须分别列出。

【不良反应】

按GCP中概念,不良反应系指在按规定剂量正常应用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而非所
期望的与药品应用有因果关系的反应。

在本项目下应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应用该药品时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可按不良反应
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禁忌症】

在本项目下应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疾病情况,并尽量阐明其原因。

【注意事项】

本项内容包括用该药品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包括烟、
酒等)对用药的影响等),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等),用药过程中需观察
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等),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本项内容着重说明该药品对妊娠过程的影响(如能否通过胎盘屏障而影响胎儿生长发
育或致畸)以及对受乳婴儿的影响(如能否通过乳腺分泌而影响受乳婴儿的的健康),并写
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

【儿童用药】

本项目主要包括儿童由于生长发育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
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

【老年患者用药】

主要包括老年人由于机体各种功能衰退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
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

【药物相互作用】

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物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

【药物过量】

详细列出在过量应用该药品可能发生的毒性反应及量。

【规格】

表示方法按药典要求规范。如有两种以上的规格时,需一一列出。

复方制剂一般不列此项。

【贮藏】

具体条件(温度、干湿、明暗)的表示方法按药典要求规范。

【包装】

包括包装规格和包装材料。包装规格系指小包装的规格。包装材料系指小包装的材质。

【有效期】

系指该药品被批准的使用期限。

在第四阶段核发企业批准文号及说明书时,对具体品种,分下列情况核准:

1.企业品种的有效期与国家已有规定的有效期一致的,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局核准。

2.国家尚未规定有效期的品种,须要求该品种的生产企业参照《中国药典》2000年版
(二部)收载的药物稳定性指导原则的有关要求进行考核后,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批准文号】

系指国家批准的该药品的生产文号。

在第四阶段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定,并由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

【生产企业】

系指该药品的生产企业,该项内容须与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的内容一致,
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地址:(须标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国内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附件2:

(一)中药说明书格式
××××说明书

【药品名称】

品 名

汉语拼音

【主要成份】

【性状】

【药理作用】

【功能与主治】

【用法与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症】

【注意事项】

【规格】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二)中药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

总体要求

一、中药说明书的编写必须执行本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中药说明书格式中所列的【药品名称】、【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
【规格】、【贮藏】项的内容,均应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

三、中药说明书格式中所列的【主要成份】系指处方中所含的主要药味、有效部位或
有效成分。中药复方制剂主要药味的排序要符合中医君臣佐使组方原则,要与功能主治相
符。现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专家讨论后,确定各品种药味
的取舍及排序,并下发各地执行。

四、中药说明书格式中所列的【药理作用】、【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项
的内容,可按药品实际情况客观、科学地书写。若其中有些项目缺乏可靠的试验数据,则
可以不写,说明书中不再保留该项标题。

五、中药品种必须制定有效期。生产企业根据各自样品稳定性考察的实测数据,制定
本企业产品的有效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药典委员
会备案。

六、民族药在用本民族语编写说明书时,同样应执行本细则中的各项规定。


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药品名称】
1.品名,即通用名称,须采用国家批准的法定中文名称。民族药可增加相应的民族文
字名称。

2.汉语拼音。

【主要成份】

按国家药典委员会下发的具体规定书写。

【性状】

按各种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

【药理作用】

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与功能主治相关的主要药理作用方可写入。

【功能与主治】

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

【用法与用量】

一般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在用法上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实际情况在
说明书中详细说明。

【不良反应】

系指在常规剂量下出现的与治疗无关的副作用、毒性和过敏反应。可按其严重程度、
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禁忌症】

列出忌用、禁用该药品的人群或疾病情况。

【注意事项】

说明使用药品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服药期间的饮食禁忌,需要慎用的情况,用药过
程中需要观察的情况,用药对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规格】

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无此项内容的,不再保留该项标题。

【贮藏】

按各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书写。

【包装】

包括包装规格和包装材料。包装规格系指小包装的规格。包装材料系指小包装的材质。

【有效期】

系指药品被批准的使用期限。

【批准文号】

系指国家批准的药品生产文号。

【生产企业】

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网址。企业名称和地址须与《药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的内容一致。如无网址可不写。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9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溢装、短装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具体品种及税目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以通过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关税配额实行贸易方式全口径管理。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国家计委委托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国家计委;

  (二)接收咨询并将其转达国家计委;

  (三)核实申请者的申请,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四)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五)将国家计委作出的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决定,通知给最终用户,提供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

  (六)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者,需在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三章 分配

  第十四条 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1月1日前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将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加工贸易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营贸易配额将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凭国家计委发放的《通知书》(凭合同先来先领方式除外)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际发放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外经贸部门。

  第四章 期限

  第十八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自发放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因故需延期的,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延期的时限,办理一次B类配额证延期手续。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限跨年度的,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到原发证授权机构换领下年度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九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按规定加工复出口,不准转国内销售。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关税配额外税率征税。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B类)》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批次在本年度内超过12次的需换领关税配额证。

  第二十三条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五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经国家计委批准,最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未经批准的,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直接进口。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A类配额证)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持有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B类配额证)的企业,如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进口或未全部进口的,须将B 类配额证及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原发证授权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进行再分配。

  第二十七条 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转报国家计委,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方式除外)。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八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一般贸易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不实行《通知书》的除外)的最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

  第三十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和加工贸易除外)由国家计委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按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国家计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持有B类配额的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B类配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前未将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再申请加工贸易配额时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五条 持有A类进口配额的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六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七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提出,国家计委或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文字用计算机打印,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最终用户如需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中商品编码、单价、原产地国(地区)、报关口岸等项进行修改,应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修改。授权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为最终用户重新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同时收回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中进口商、加工企业、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等项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