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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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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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一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 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 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 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 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1
─────┬──────────┬───────────────
│ │ 标 准 值
区域类别│ 适 用 地 区 ├────────┬──────
│ │ 排放浓度 │林格曼黑度
│ │(毫克/标立米)│ (级)
─────┼──────────┼────────┼──────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200 │ 1
│迹、重要建筑周围 │ │
│ 其他待定地区 │ │
─────┼──────────┼────────┼──────
2 │ 市 区 │ 400 │ 1
│ 郊区城镇 │ │
─────┼──────────┼────────┼──────
3 │ 其他地区 │ 600 │ 2
─────┴──────────┴────────┴──────

表2
──────┬──┬────┬────┬─────┬──────┬──────
锅炉总额定出│ │ │ │ │ │
力(吨/小时│<1│1~<2│2~<6│6~<10│10~<20│20~<35
或相当于吨/│ │ │ │ │ │
小时) │ │ │ │ │ │
──────┼──┼────┼────┼─────┼──────┼──────
烟囱最低高度│20│ 25 │ 30 │ 35 │ 40 │ 45
(米) │ │ │ │ │ │
──────┴──┴────┴────┴─────┴──────┴──────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
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表3
────────┬─────────┬───────────
适用范围 │ 烟囱高度(米) │排放总量(公斤/小时)
────────┼─────────┼───────────
│ 60 │ 550
│ 80 │ 1050
│ 100 │ 1600
新建电站 │ 120 │ 2100
│ 140 │ 2600
│ 160 │ 3100
│ 180 │ 3600
────────┼─────────┼───────────
│ 45 │ 560
│ 60 │ 1100
现有电站 │ 80 │ 2100
│ 100 │ 3200
│ 120 │ 4200
────────┴─────────┴───────────

表4
────────┬─────────┬────────────
适用范围 │ 炉体容量(吨) │排放浓度(毫克/标立米)
────────┼─────────┼────────────
炼钢转炉 │ <12 │ 200
│ >12 │ 150
────────┼─────────┼────────────
炼钢电炉 │ │ 150
────────┴─────────┴────────────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
二、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排气筒 │ 排放浓度
│高度(米)│(毫克/标立米)
────────────────┼─────┼────────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 200
────────────────┼─────┼────────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 30 │ 50
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 │
他粉尘等 │ │
────────────────┴─────┴────────
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总和。多支排气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四、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
表6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 60 │ 550 │
│ │ 80 │ 1050 │
│ │ 100 │ 1600 │
│ │ 120 │ 2100 │
│ │ 140 │ 2600 │
│ │ 160 │ 3100 │
│ │ 180 │ 3600 │
├─────┼─────┼───────┼─────────
│ 现有电站 │ 45 │ 560 │
│ │ 60 │ 1100 │
│ │ 80 │ 2100 │
│ │ 100 │ 3200 │
│ │ 120 │ 4200 │
├─────┼─────┼───────┼─────────
│其他排放源│ 20 │ 15 │
│ │ 30 │ 30 │
│ │ 40 │ 50 │
│ │ 60 │ 90 │
│ │ 80 │ 140 │
│ │ 100 │ 220 │
─────┼─────┼─────┼───────┼─────────
硫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0.8 │
│ │ 30 │ 1.4 │
│ │ 40 │ 2.2 │
│ │ 60 │ 4.5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硫化碳│一切排放源│ 20 │ 3.2 │
│ │ 30 │ 6.5 │
│ │ 40 │ 8.6 │
│ │ 60 │ 18.0 │
─────┼─────┼─────┼───────┼─────────
氟 化 物│一切排放源│ 30 │ 1.1 │
(以F计)│ │ 40 │ 1.7 │
│ │ 60 │ 3.4 │
─────┼─────┼─────┼───────┼─────────
氮氧化物│一切排放源│ 20 │ 8.7 │
(以NO2│ │ 30 │ 15.0 │
计) │ │ 40 │ 23.0 │
│ │ 60 │ 50.0 │
─────┼─────┼─────┼───────┼─────────
氯 气│一切排放源│ 20 │ 2.6 │
│ │ 30 │ 4.5 │
│ │ 40 │ 7.5 │
│ │ 60 │ 14.0 │
─────┼─────┼─────┼───────┼─────────
氯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1.3 │
│ │ 30 │ 2.2 │
│ │ 40 │ 3.7 │
│ │ 60 │ 7.0 │
─────┼─────┼─────┼───────┼─────────
铍 化 物│一切排放源│ 45 │ │ 0.01
(以 Be│ │ │ │
计) │ │ │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汞 │一切排放源│ 30 │ │ 0.01
│ │ 45 │ │ 0.02
─────┼─────┼─────┼───────┼─────────
硫 酸│一切排放源│ 30 │ │ 200
(雾) │ │ 45 │ │ 400
─────┼─────┼─────┼───────┼─────────
铅 │一切排放源│ 20 │ │ 0.5
│ │ 30 │ │ 1.0
│ │ 40 │ │ 2.0
│ │ 60 │ │ 8.0
│ │ 80 │ │ 18.0
│ │ 100 │ │ 30.0
─────┼─────┼─────┼───────┼─────────
一氧化碳│一切排放源│ 30 │ 120 │
│ │ 40 │ 200 │
│ │ 60 │ 465 │
│ │ 80 │ 850 │
─────┼─────┼─────┼───────┼─────────
苯(甲苯、│一切排放源│ 20 │ │ 100
二甲苯) │ │ │ │
─────┴─────┴─────┴───────┴─────────
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1984年3月8日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