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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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教育局(教委)、各高等学校:

经教育部审核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处。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我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2001年对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电教、教科研单位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下同)中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以下简称“首次认定”)。

第三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以及本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含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下同);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含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下同);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特殊规定除外)。

第六条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初级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七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申请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或者证明材料,必须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如实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历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中等)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师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不能视为认定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者,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经单位推荐、专家审核、地(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后,报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另文印发。首次认定中,已在各级各类学校任教、教育教学考核合格的在职教师,可免于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第十一条 教育学、心理学知识要求。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合格。首次认定工作中,已在相应层次及其以上的学历教育中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或者参加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组织的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在职教师,可以免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自治区教育厅委托自治区自考办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委托宁夏高师培训中心负责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

第十二条 普通话要求。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请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由指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负责测试。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者,不再重新测试。首次认定中,对尚未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及其以上)的在职教师,可依据其他条件先受理申请、履行认定手续,待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后再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者,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者,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体检。体检要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史”的化验单或检验单。首次认定中,在职教师可免于体检。

第十四条 拟聘任高等学校副教授及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相应的教育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全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以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依据,地(市)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县(市、区)教育局(教委)负责本辖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受自治区教育厅行文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五章 教师资格申请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组织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在不同年度里分别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首次认定中,申请人只能申请与任教学校层次相一致的一种教师资格;暂不受理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已取得教师资格者申请其他种类的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外,暂不受理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含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首次认定中,可由学校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四)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对相应层次的师范教育专业毕业者不要求);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表2);

(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教师法》规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应依法受理,并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都应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考察工作。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自治区教育厅)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副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堂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含符合条件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的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的教师资格,须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教育教学能力的测试考察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首次认定的对象范围是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以下人员:

(一)过渡认定中暂缓过渡认定的在职教师;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师;

(三)各级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

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凡本人自愿申请、可确定原教师身份的,均可认定与原任教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向申请人发出有关认定材料的时间,视为已通知申请人的时间。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料费、认定费不再退还;重新申请的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二)上一学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四)被立案审查者;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取消者;

(六)其他方面不符合条件者。

第三十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者;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第七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组织订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证书应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涉及的数字应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填写全称。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编号。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前四位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代码;第五、六位是自治区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自治区(省、直辖市),我区代码为“64”;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地、市、县、区代码见附表3);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1”代表女;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六条 年度编号必须与认定年度一致,《教师资格证书》编号必须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的编号一致。《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者,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一份《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分别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已具有教师资格者,申请认定新的教师资格后,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补发报告,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报告,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四十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当事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换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不变。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登记造册,集中销毁。

第四十一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应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应调整出教育教学岗位。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层次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凡因特殊情况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新任教师,必须在一年试用期内取得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五条 实施教师职业待遇、职业奖励等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教师上岗任教、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具体规定另文通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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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8号)

第128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企业,是指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接受进出境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办理报检行为的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5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

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代理报检企业与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

(八)申请人的印章印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八条 受理机构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仅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文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受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分支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登记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4年。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一)为拟任报检员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员注册;

(二)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节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变更内容与《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有关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报检企业终止代理报检业务的;

(二)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化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

检验检疫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2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的《例行审核报告书》。

《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为4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1年内报检员3人次以上被撤销报检从业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四)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

(五)例行审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

(三)未按期申请例行审核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企业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企业任职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2次,使用2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4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目前我国负责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审批的单位有两家,即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6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
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目前我国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审批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对此,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



19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