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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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建设、商务(经贸)、工商、环保厅(局、委):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施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深化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等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基本建设规模的大幅增长,我国建材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产业结构有了很大提升。但在建材工业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十分猖獗;部分中小企业生产质量低劣的建筑材料,以低价位、高回扣和各种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有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非法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建筑装饰材料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有的将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造成工程的质量隐患,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此国务院决定将整顿和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列入2003年专项整治。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

(一)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环境保护的建筑用钢材、水泥、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的装饰材料(主要是涂料、胶粘剂、人造板、木器家具、壁纸与地毯等)、建筑用低压电器和电线电缆等产品为整治的重点产品。

(二)以生产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区域,尤其突出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涂料、人造板及电线电缆等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区域为整治的重点区域。

(三)以辐射面广、经销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城乡结合部或城市新建小区周边自发形成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为整治的重点市场。

(四)以对使用建材、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为建材市场整治的重点工地。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建材批发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市场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质量纠纷和用户投诉明显减少;对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假冒伪劣建材和装饰装修材料进入建设工地的机制。在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取行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制度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主要任务

(一)严厉查处建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

(二)大力整治区域性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对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突出的和相对集中的区域,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开展集中整治。一是取缔一批无证无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淘汰生产工艺生产建材和生产假冒伪劣及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企业及窝点;二是关停并转一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三是帮促一批具有合法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区域。当前要把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劣质水泥、劣质电线电缆、劣质涂料和劣质人造板等作为区域整治的重中之重。

(三)认真整顿治理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各地要确定一批重点市场,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建材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屡禁不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市场和经销者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建材的企业和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建材不流入市场。

(四)查处建设工地和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要与建筑市场的整顿规范紧密结合,重点查处:一是建筑工地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二是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见证取样规定,对进入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和复验的行为;三是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擅自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四是使用有害物质超过限量装饰装修材料的行为。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建筑工地。

四、主要措施

(一)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一是落实各级政府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重点是落实县级政府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责任制;二是落实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尤其是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按行政区划明确职责,责任到人,省市督办,落实奖惩;三是把落实责任追究作为落实责任制的关键。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猖獗,损害人身安全健康、危害环境后果严重,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顾国家和全局利益,对专项整治工作漠不关心,整治不力,甚至搞地方保护主义,袒护、包庇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的,要依照党风廉政责任制和有关法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以查处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进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挂牌督办形成,确定一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要继续贯彻“对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或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等“五不放过”的原则,采取挂牌督办形式,确定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挂牌督办,以利于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惩一批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分子。

(三)强化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建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力度,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装饰装修材料等产品要实行强制检验不合格不得进入市场;加强对建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3C认证、执行装饰装修材料10项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措施;对发现有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行重点监控,建立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加强建材市场商品质量强制检验、计量检定、质量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

(四)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建筑工地使用假冒伪劣建材违法活动;二是加强与名优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工作,提高打假工作的有效性;三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五)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对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一是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要跟踪报道;二是公告建材产品质量抽查信息,引导消费;三是对整治工作阶段性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五、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在全国整规办统一协调下,国家质检总局牵头组织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立全国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各部门相关司(局)级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察司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职责分工

1、质检部门统一协调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依法查处建材质量等违法行为和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区域性质量整治工作,严格小钢铁、小水泥等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2、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关停并转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炼钢、小水泥等建材企业,取缔生产“地条钢”企业,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

3、国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推进建材市场法制建设及健全建材市场准入制度等工作。

4、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建材刑事案件和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5、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尤其是执法行为的监察。

6、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处建筑工地和装饰装修中,违法违规采购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问题。

7、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

8、环保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违反环保法规,无证、超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并负责吊销违法生产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9、电力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查处给专门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落后小立窑水泥等假冒伪劣建佬的企业提供电力支持的电力企业,对这类企业,电力部门不得供电。

六、工作安排

8月底以前,各地完成建立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摸清本地建材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制订出专项整治方案报国家质检总局;9月至12月底,全面开展整治工作;2004年1月至3月各地对重点整治的市场、区域和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和重点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将在9月、12月、2004年4月对各地落实的情况组织督查督办。

七、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过放行的现象,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坚持边整治边规范边完善的原则。一是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条件、信用体系、产品包装标识、原材料和禁用废旧物资等方面管理制度;二是健全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三是鼓励、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诚实守信重视内部管理,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

(四)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质检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好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按时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一方面,搞好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从2003年8月开始到2004年4月底,共分3次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即2003年8月底前报送专项整治方案及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进展情况;2004年3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重要情况和查获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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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3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委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保留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简称市交通工委);与市交通委员会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交委是市政府主管全市交通行业的工作部门;市交通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城市公交、出租车、轮渡等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负责我市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立项;(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市内道路客运班线;(4)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5)公共交通线路调整。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汽车摩托车维修岗位培训资格;(2)机动车加强员培训业经营许可证;(3)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4)联运经营许可证;(5)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额度;(6)跨省际、省内道路客运班车线路;(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8)公共交通驾驶员服务资质;(9)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10)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质。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2)地方公路网规划;(3)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及服务业;(5)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6)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

4.转移的事项:开办的交通工种等级培训业务,转移到市劳动局。

5.取消的事项:(1)港口、车站无主货物处理;(2)公共交通运力调整;(3)公共交通站场配置;(4)公共交通车辆广告设置及幅面;(5)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变更及抵押登记。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交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或监督实施。

2.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参与制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港口、航道、公路、道路客货运站场、城市公交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3.组织、协调广州地区综合运输的衔接和重点物资运输、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

4.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研究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国家有关交通规费和国家代征税的征收及稽查工作。

5.负责广州地区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汽车租赁、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机动车维修业及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6.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港口、公路路政、水路运输、邮电行业管理工作。

7.审核全市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和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

8.组织制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交通系统和协调邮电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开发、环境保护;组织、协调交通系统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称审定工作;管理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岗位技术培训;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9.组织、协调交通系统企业改革,引导交通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10.组织、协调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外经、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通经济技术业务的合作与交流。

11.管理、指导交通系统的安全工作;协调海事部门管理好水上交通安全。

12.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广州地区交通战备工作。

13.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交通工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负责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组织、协调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重要活动的组织和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秘、政务信息、提(议)案、地方志、办文督办、档案、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后勤和行政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指导、监督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草拟或审查地方性交通、邮电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或监督实施;指导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的法律事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委机关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负责市交通、邮电系统的普法和调研工作。

(三)规划建设处

拟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参与拟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等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安排交通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章、标准、规范、定额;审查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概算)和预算;组织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综合协调、检查、督促工程实施并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负责审核公路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地方公路网规划、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负责审核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负责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协调市公路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四)运输协调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公路、水路、铁路、民航、公共客运交通、轨道交通、管道运输的衔接;组织重点物资、紧急客货运输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会同铁路部门管理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指导、协调、监督港口、航务管理部门做好广州地区港口、码头(泊位)的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市航务管理局做好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五)综合处

指导交通系统的企业改革和管理工作;负责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负责交通、邮电全行业的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预测工作。

(六)客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公路客运、公用型客运站(点)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的资格;负责公共长途客运车辆投放额度和线路开行(调整)、班车入站的核准或审批;核准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负责客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客运市场。

(七)货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货物运输、物流及联运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道路货运、搬运装卸、货运服务、各类停车场、物流业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联合运输联运经营许可证;核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投放额度;负责货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货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八)车辆技术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立项审批;核准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和岗位培训资格;建立和实施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广州市机动车检测、维护制度。

(九)科技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或监督实施;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及对科技成果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管理交通、邮电行业的环保、技术标准、技术专利、质量、节能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指导、管理交通行业学历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组织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十)安全监督处、保卫处、武装部(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交通、邮电安全生产管理和“三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分析处理工作;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交通、邮电系统的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创建安全文明单位(小区);指导市交通、邮电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组织、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拟订民兵、预备役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征兵工作。

(十一)财务处

负责管理交通规费及专项资金;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对市各区、县级市交通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筹集、管理、运用交通建设资金。

(十二)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宣传、政治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本系统事业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抓好纪律教、法制教育,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务和政治工作;领导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负责抓好本委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三)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福利、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工作;负责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船员配额审批船员证政审;指导本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管理本系统属于市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直属单位的领导人提出考察、使用意见;负责审核本系统直属单位党总支、支部的设置;负责党员发展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系统基层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统战、侨务、对台工作。

(十四)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审计处牌子)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信访工作;指导、协调交通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审计监督各种交通规费、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负责直属单位的内审工作;指导交通系统的审计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行政编制94名。其中主任1名(兼工委书记),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9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公路管理局由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

(二)广州市航务管理局由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三)广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处级单位,挂靠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交通战略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为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该办配事业编制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