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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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我市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将上级补助资金与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统筹使用。为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国家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与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资金使用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助,以及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的奖励。

第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宿迁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以及劳务输出工作经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

三、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农村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必须是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公司和教育培训机构,无不良记录,且输出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第七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共同组织。对中标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八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四、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不同工种最高收费标准,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对参加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降低200元。

第十条 对经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确认的特困农民和失地农民,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核准,实行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拨付。先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县(区)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2004年为6月30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各县(区)的上报方案进行审定,经市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2004年为7月15日前),下达各县(区)年度培训任务、省补资金额度,市按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预拨省补资金。

当年10月31日前,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并报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剩余的省补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给予2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组织输出奖励资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再分配下达各县(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县(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各申报一次。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输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合同等相关资料,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向财政部门报帐。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检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县(区)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到位的,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年度目标任务的,将扣减省补资金下拨额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培训经费的方法。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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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和方便双方公民往来,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可免办签证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可在该国逗留30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海员证。
  2.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
  侨民护照;
  归国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和在其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登记、逗留和交通的规定。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超过30天,应向该国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条款不涉及缔约一方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定居和谋职的公民。

  第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境内、缩短其逗留期限或吊销他们居留许可证件的权力。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证件受到坏损,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确认其遗失或坏损证件声明,以便该公民申办新的旅行证件。有关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应发给该公民新的旅行证件。同时,应宣布吊销其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公民可持新的旅行证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出境。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免费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居留手续、延长居留期限、出具遗失护照的证明,办理出境许可证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本国旅行证件的样本。缔约双方启用新的旅行证件时,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并提供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执行本协定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1.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可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2.采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时应至少提前7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条款及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

  第十四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
  3.在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和一九五六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科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