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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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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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2003-1-23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请示的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要求,围绕
总公司发展的战略目标,明确了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制度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拟定的改革方案和措施,符合国有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经研究,
原则同意你公司深化用工与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请你公司按照改革方案的总
体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实施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抓紧、抓好改革方案的实施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各项改
革措施落到实处,真正建立起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有效激励机制
和约束机制。

二、改革中既要着力于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坚持在建
立竞争上岗、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富余人员的安置,维
护企业稳定和社会稳定。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既要通过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使
工资分配向重要岗位和关键人才倾斜,为企业吸引人才,稳定骨干创造条件,
又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使新老办法平衡过渡。

四、做好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妥善处理改革中的相关问题,
使全体职工理解和支持改革,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希望你公司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
劳动工资制度,更好地调动公司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早日实现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际一流综合型能源公司的战略目标。

改革方案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