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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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家技监局等发布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家技监局等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沿用市制,即“市亩”、“市分”、“市厘”等,与国际上通用的土地面积单位不一致,对平方米的换算是循环小数,计算麻烦。而且各地“亩”的实际大小也不一致,加上种种原因,致使我国耕地面积的统计数(14.9亿亩)与概查数(19亿亩)
相差很大,所以土地面积计量单位急需统一,急需改革。国务院在198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确定,“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经过几年来广泛征求意见和准备,现实国家版图、地
区疆域已使用平方公里,耕地面积、林地、草地面积已使用公顷,建筑用地包括农村计算宅基地已开始使用平方米。改革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为了进一步统一国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使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与国际通用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相一致;有利于农业计划的制定和统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改革我国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已势在必行。
1990年7月27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批准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共同拟定的关于改革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方案,决定采用以下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名称:
平方公里(100万平方米,km2)
公 顷(1万平方米,hm2)
平 方 米(1平方米,m2)
经国务院同意,自1992年1月1日起,在统计工作和对外签约中一律使用规定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宣传、试点,可以向农村推广,并与土地调查、科学种田等工作结合进行。
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关系到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农业计划的制定、农作物产量的核算、农业税收、土地征用以及国家统计制度的实施等各方面,是件大事,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稳步开展。国家将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以保证改
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工作顺利进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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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 ○ ○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以下经营行为:

(一)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二)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及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三)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发布。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交通违法及交通责任事故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

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