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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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基本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第六条 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工资性支出按实核定,定额公用支出按定员定额核定,超编人员不供给。日常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个人工资性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凡涉及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及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1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3、50万元以上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预算,上半年原则上不研究,下半年每季度汇总研究一次。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局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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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疗小组三人)赴中非,在班吉友谊医院和总统府诊疗所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改善中非人民的健康水平。双方医务人员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共同提高医疗水平。
  医疗小组的任务是为总统及其家属,以及政府高级官员进行医疗服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组成如下:
  内科二人 外 科三人 妇产科二人
  眼科二人 针 灸一人 麻醉二人
  放射一人 药 剂一人 检验一人
  手术护士二人 厨师一人 翻译一人
  医疗小组人员组成:
  内科一人 针灸一人 翻译一人
  共计:二十二人
  上述人员包括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抵达班吉并已在友谊医院工作的六名医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其他人员将分期分批派出。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中非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含运保费),用于中非人民的医疗卫生事业,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中方提供的上述药品、器械和医疗队人员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担运费、保险费。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及其在中非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床上用品费。
  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床、冰柜、冰箱、电风扇、煤气灶和空调机)、生活用水、电、办公用品、交通车辆(包括燃料、维修、司机)和看门人。上述各项费用由中非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方同意对中方向中非方每年无偿提供的药、械,医疗队需要的从中国订购的食品和床上用品及在当地采购的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免收捐税,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中非方现行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中非方届时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     中非共和国计划、统计和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代表
                  中非共和国预算和债务
                  管 理 国 务 秘 书
     曲阜君            路易·帕贝尼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