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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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0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采矿用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矿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用地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的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采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征用后塌陷的土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矿用地企业、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六条 采矿企业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因采矿需要塌陷集体土地的,采矿企业应提前6个月通报县(区)人民政府,由采矿企业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征用区和复垦区,及时办理征用和复垦报批手续。
第八条 因采矿需要搬迁村庄的,采矿企业应提前2年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搬迁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采矿企业、乡(镇)政府及行政村,结合本地规划,本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合理选择新村址。县(区)人民政府与采矿企业达成征迁协议并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2年内完成组织搬迁。
第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条 征用本市境内的土地,按照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产值为被征宗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农业年产值前3年平均数。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第十五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9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未曾收获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8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22倍;征用二线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10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8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六)征用其它土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有关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征用二线采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分配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旱地每亩900元;成园结果的葡萄地每亩1200元;成园结果的果园地每亩1400元;菜地每亩1800元。
(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原则上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之和的15%-30%核算。造价10000元以上的大型附着物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按有关规定依拆迁数量据实支付,也可以按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具体方式由采矿企业和县(区)人民政府商定。以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人口数,按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
(二)补偿给家庭的为每人补助迁建费4800元,主要用于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三)补偿给集体的部分按搬迁安置人口数每人补助675元,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村内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学校等拆迁,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80%补偿。
(五)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到新村址。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兴办的企业,无土地使用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的不予补偿;征迁期间,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需要划拨本单位原征用的国有采矿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发布的《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淮政〔1995〕47号)同时废止。本市范围内的其他建设用地征用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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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 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会议及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市场化取向,以产权制度改革和调整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以国家和省、市企业改革政策为依据,采取招商引资与国企重组、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企业改革与实施社保并轨相结合的办法,大力推进国有粮食企业股份制改造和民营化改革,推动粮食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资源整合、资产重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资本结构,促进资产合理流动、组合,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坚持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创新。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粮食企业兼并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参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三)坚持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有序退出、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程序,严明纪律,严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匿、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有序退出和有效、合理流动。

  (四)坚持整体规划、一企一策、并改结合、分步实施。根据企业实际,采取不同改制模式,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五)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严格按政策、规定、标准和程序实施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改革目标

  力争用2年左右时间完成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并轨任务,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制任务。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公司制改造与经营机制转换、内部三项制度改革相结合,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经营;非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和粮食附营企业全部实施改制;军粮供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盐业企业加快经营方式改革,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调整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四、改革形式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省确定保留的骨干粮食购销企业实施公司制改造,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转换经营机制,调整职工劳动关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全面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妥善落实银行债务、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实际,采取改组、改造、出售、股份制、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二)国有粮食附营企业。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为目标,采取招商引资与改组和改造、发展非国有经济与国企改革、体制创新与职工安置相结合的办法,根据企业布局、资源条件和资产状况,采取出售、分拆重组、剥离转让、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先分后售、破产、关停歇业等方式,进行战略性、发展性、解困性、退出性和打捆式改制。

  (三)特许专营企业。调整职工劳动关系。盐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国家级食盐配送中心,实行股份制经营;军粮供应站转换经营机制,实现体制创新。

  五、相关政策

  (一)职工安置方面:

  1.按照黑社保办发[2004]23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优先纳入社保试点并轨范围,先期启动;市属国有粮食企业职工统一纳入地方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并结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将国企改制与社保试点并轨人员分流安置有机结合,加快解决“老人”问题。

  2.按照并改结合的原则,职工安置基准日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企业公告实施并轨的日期为准。

  3.按照市政府2003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意见》确定的政策和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市属粮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处理,领取经济补偿费的职工仍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特殊情况及特困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现行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执行。

  4.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等债务,按照国企改制、社保试点并轨等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支付能力予以妥善处理。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前拖欠的职工医药费,应按企业计提的福利费用累计余额补发,具体补发办法由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确定。

  5.对工伤、残疾、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职工等人员劳动关系的处理及安置,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按照国发[2004]17号、黑政发[2004]55号和哈政综[2O04]56号文件有关规定,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原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由市政府国资委、市财政局确认后先行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和抵扣原企业净资产负债;对出售公房、建筑物收入、处置划拨土地收益和其他资产变现收入,由市粮食局设立专户,统一捆绑,专项用于弥补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资金缺口。
  (三)对市网点办配建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归粮食企业。市直管公房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额的15%一次性支付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其余85%专项用于安置粮食企业职工。对粮食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市直管公房租金,按照黑政办调 [1995]88次、市政府[1996]第97次协调会议纪要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产权的粮店房屋一律免收租金,由粮食部门无偿使用的原则,予以免缴。对粮食企业改制前拖欠的取暖费,按拖欠额的20%支付给供热单位,其余80%予以免缴(职工拖欠供热单位取暖费也按此办法处理)。对计划经济时期为大厂、大所、大专院校、部队服务的粮食供应网点,其产权划拨给国有粮食企业;如产权单位要求收回产权,应将职工一并接收,并负责安置。

  (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实施改制有关契税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3]18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符合社保试点并轨政策的,享受社保试点并轨职工安置的优惠政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滞纳金按市政府2004年第2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应予以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市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政策性挂账,经审计认定后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市粮食局集中管理,按省有关政策规定消化处理;经营性亏损挂账由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并可实行承债式改制。

  (七)对市本级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按照黑财经[2001]55号和黑政发[2004]55号文件有关规定,可用于支付粮食企业改制成本。

  (八)采取综合利用、分类处置的办法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在工商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其中已申报实施“打包”处置不良贷款的企业,要加快筹资进度,待国务院批准后,按照银企双方统一约定实施“打包”处置;未列入“打包”范围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采取综合运用银行还款免息、以物抵债、债权重组合理承担债务、依法破产等银企双方认可的偿债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若国家及金融部门继续出台处置企业不良债务的优惠政策,仍适用于国有粮食企业。

  (九)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置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无证房产办证问题,其中对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未办理合法产权证及相关要件不全的,对于批建手续不全、确不能补办,相关部门同意办证的,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书,市建设部门据此出具质量检测证明,市房产住宅部门给予补办房产证;对2000年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现行政策办理;对私建滥建的,不予办理;对土地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补办。

  (十)改制企业的房产过户手续费按成本价收取,由市房产住宅部门测算提出意见,与市政府国资委协商后确定;土地过户登记费、管理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其中土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产权交易鉴证服务费按每办结1户2000元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统一结算,从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房产证、土地证补办可与企业改制相结合,一并办理,其中对原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产但未办理交易手续的,可将房产证补办手续、产改中的交易手续在分别缴纳税费的基础上办理,均享受产改政策。

  (十一)改制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时,如原企业的行业审批或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可不再重新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十二)改制企业享受黑政发[2004]2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省、市有关企业改革、社保试点并轨的相关政策,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提高对搞好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深化改革上来,形成人人顾全大局、人人投身改革的良好局面。

  (二)把握政策,严密程序。在国有资产流动、企业体制变更、职工分流安置中,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依法办事,科学决策,规范操作。

  (三)尊重职工,维护权益。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辟就业渠道,努力增加再就业岗位,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四)明确任务,分级负责。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任务艰巨,粮食、发展改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物业供热以及工商行、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在市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协调推进小组,组长单位为市粮食局,副组长单位为市政府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房产住宅局、城市规划局、信访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哈物业供热集团、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等,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市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3 号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
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维护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是指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所享有的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著
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组委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
歌、会旗、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
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
成果。
  上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组
委会。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经组委
会许可,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使用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应当经组委会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东亚地区奥林匹
克运动的发展。
  第七条 组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
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
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

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
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

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未经组委会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组委
会的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六届东亚运
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
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