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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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促进全市造林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山东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义务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由所在学校就近组织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省以上驻泰城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 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重点用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绿化和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等建设,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市直和泰山区、岱岳区义务植树计划应将城市园林绿化重点工程作为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员进行统计,于每年年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员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具体任务和劳动形式主要有: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植。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应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向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及其他责任人员,由个人缴纳绿化费,具体缴费方式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绿化委员会也可委托有关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取消。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七条  绿化费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20元。
义务植树绿化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社区内居民和无就业单位人员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规定》(泰政发[1990]1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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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海关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制约,并按照总署要求正式启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审批工作已趋
于规范。为进一步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适应总署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作如下调整:
一、原由总署转发各海关执行的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试点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总署不再办理转发手续,上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律凭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确认书》及可研报告批复等材料办
理备案、审批手续。
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第八项规定需报总署关税司审批的免税进口的施工机械、非公路自卸车和税则注释已明确定义的特种车辆,不再上报总署审批,但应由各关归类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仍
需报总署审批的免税进口商品的范围调整为船舶和改装的以及列名不具体的特种车辆。免税申请一律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及批复。如需说明结构、规格、型号、用途以及企业情况等,各直属海关应将图片、文字等书面材料一并报总署,并注明所对应的《征免税申请表》的编号。
三、此次调整政策性强,涉及单位较多,各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和进口商品进行认真审核,特别应严格把握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范围,对于超出免税范围或征免税界限难以认定的商品应及时上报总署,不得越权或变相扩大减免税范围。要坚持三级审批制度,
并进一步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管理,依法征免。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1998年12月11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修正)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读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更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
2、本办法中的“商业行政部门”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3、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4、第六条第二款“加工要做到有记录”前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
5、第九条第四款、五款修改为“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