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加快城市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所有产生的城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垃圾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环卫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或是按人计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按人计费,或者以垃圾产生量计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场所产权面积计费;
(四)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处理费由环卫单位按照标准向垃圾产生者收取。处置费由垃圾处置场(厂)按照标准向环卫单位或者垃圾产生者收取。
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由环卫单位委托的单位收取,被委托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直接收取。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场(厂)的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对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外的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昆政复〔1995〕45号)同时废止,原与本《办法》相悖的收费文件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指定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议帐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需要超过的,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本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贷放。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借贷人民币时,应依法以自有财产或者自有外汇作抵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