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18:53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债务;三是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指导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债务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负监督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债务资金使用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坚决杜绝盲目举债。
  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经本级政府同意,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验的财务报表;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还款资金来源;
  (五)还款承诺或担保;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转贷、承诺、担保的政府债务,须由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或担保。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下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转贷、承诺、担保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及预算单位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办理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手续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同级政府批准擅自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下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地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下级政府在办理借贷、承诺、担保债务手续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预算单位不得为各种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需要和要求财政部门开设账户的,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审计监督,以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本级政府直属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此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在资金支付时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有特殊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除外。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作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保留建设期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根据还款要求,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偿债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监察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最终债务人、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三级责任制”的层级负责制。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还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财政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最终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偿还债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追偿: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财政部门根据偿债要求,对最终债务人下达当年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最终债务人,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根据偿债要求,财政部门核定比例,由其财务负责人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偿还债务或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额度一次性偿还;
  (六)财政部门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拨付。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五条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必须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决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审计机关应对重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市本级政府债务由市财政局有关科室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县(市)区、乡级政府债务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上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半年报于每年7月20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
  第四十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初要向同级政府报送上年度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同时,要提出当年举借政府债务规模和当年预算安排偿还政府债务数额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华东政法学院 孔庆余


引言
近年来,在一些争议比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法邀请知名法律专家或者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以支持本方观点并试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裁判,专家意见书频频在法庭上出现〔1〕--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涉嫌受贿案〔2〕、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张建中被控涉嫌“帮助巨贪霍海音伪造证据”案、全国首例法院院长自诉律师诽谤案等等,都曾经举办过不同形式的专家论证会。在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3〕更是将专家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之上,引起众多法律人的质疑,认为专家意见书干扰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们不禁要追问:专家意见书在目前的中国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它对法院审判工作具体有何影响?本文试从专家意见书之定性、浮出背景之考察、多视角分析、功能等方面加以剖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对策,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专家意见书之定性
在现代各国证据法中,都强调证据能力的法定化,而证据能力的法定化首先就是证据方法的法定化,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运用哪些证据形式,法律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首先,专家意见书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都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即意见证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1〕
其次,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否则,即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专家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
最后,专家意见书不同于律师的辩护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书大多是与辩护词分开单独提交给法庭的,二者尽管在论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从身份上看,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专家则不具备这一诉讼身份。第二,从是否具有倾向性上看,律师的天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辩护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而专家意见书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中的问题发表意见。第三,从法律约束力上看,律师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专家意见书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并得出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专家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而是法学专家、学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种学理意见或者专业咨询意见。它对案件的审理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专家意见书浮出背景之考察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仅当事人及律师曾组织专家论证,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也组织过专家论证,只不过后者组织的专家论证鲜为外界所关注罢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自从1996年成立以来,受委托组织的100多次专家论证中,有80%是由律师委托的,还有更多的律师通过其他渠道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2〕究竟是哪些因素催生专家意见书并促其盛行?是利益驱动还是客观使然?笔者现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 客观因素
1、司法的硬件建设即法律制度有待改善。
从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上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前程序中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但并未有配套的制度与手段加以支撑,导致上述权利难以落到实处。在法庭审判中,从法庭设置上看,控辩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检察人员集国家公诉权与国家法律监督权于一身而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居于优越地位,实践中审判人员重视、接受公诉人意见而对辩护人意见易于忽视。律师为使当事人利益达最大化,自然欲借助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对案件施加影响,而法学专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是首选。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所言:现在的专家意见书的出现与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有很大关系。
2、司法的软环境亟待优化。
首先,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缺失,这源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以及司法不独立、不中立的客观现实存在。司法不独立,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中立、超然的立场,造成审判人员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审判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与至上性,审判的权威也就不能确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这种不信任感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去影响法院审判,像民间流传的所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而这种现象又会加剧司法腐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再次,律师的职责缺乏社会的认同。不仅相当的司法人员,而且绝大多数民众“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职业歧视,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辩护,是在包庇犯罪人,而没有意识到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律师恰恰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诉讼文明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
3、有些案件确实存在相当的辩论空间,而且当事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特殊的、复杂的诉讼证明活动,要通过一系列证据材料对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加以主观印证,在此过程中要受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制约,而且世界的繁纷芜杂造成某些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加之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就使得“精密司法”还只是一种理想,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相当大的辩论空间,再加之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聘请一些法学专家论证以支持本方观点,不足为奇。
(二) 主观因素
1、法学家与司法实务部门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对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从律师的动机来看,专家意见是被用作对法庭审判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手段。法学专家虽然不能影响法官的升迁或者薪给,但毋庸讳言,法学专家在司法实务部门是有一定的实际影响力的,他们本身有着广阔的人际网,有些还担任领导职务,桃李遍天下,不少法官、检察官还是他们的学生,而且专家意见书又“系出名门”,对问题的分析与论证在理论功底、学术品格、专业素养以及见解的精辟、独特等方面都有相当的保障,其影响力远胜于一般人的意见。
2、法学家愿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社会,司法实践是其激发灵感的不竭之源。
仅有当事人或律师的一相情愿显然不能促成,还需要有法学专家的意愿。第一,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大学校园之外、潜移默化每一个公民是法学家无可推卸的历史使命。第二,出于职业良知,维护社会公正,同时也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司法实践,掌握一批活生生的案件素材,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第三,在教学、研究之外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获取经济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3、西方学理上存在“专家意见”证据制度。
在英美法中,是存在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这一证据制度的。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得出正确的结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可见,这与我国现行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但二者在名称上极为相似,极易造成误导。
三、专家意见书之多视角分析
专家意见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这是一个敏感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加以考量,力求得出全面的、客观的结论。
(一)对专家意见书的理性分析
1、专家意见书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得以保障、运行的核心命题,也是保证司法权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的制度前提。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法学界众说纷坛,但其最基本的含义至少应当包括审判独立以及法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即审判权在运转过程中由自己的理性所驱使而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干扰。审判独立是确保法院权力运作之正统性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得以获取公众认同的有效制度装置。〔1〕高度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及其他法官与法院。
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直接感知的基础之上,其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是在法庭内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庭直接的、言词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调查、辩证和质证,根据最后的认证结果,独立的做出司法判断,不受法庭外任何因素的干扰。为了防止案外人对司法进行不当干涉,法庭通常不得接受案外人向法院出具的各种评论、观点、意见。法庭只接受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其递交的证据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案件诉讼参与人,通常不得向法院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等。
但同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断,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作为产生于民主政治的一项政治制度,依然不能脱离民主力量的制约而成为惟我独尊的司法霸权,因此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微妙的均衡。司法独立并非完全杜绝司法民主。比如英美法上就存在法庭之友制度(Amicus Curiae),即一个专门给非案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对未决案件意见的制度,一般提交者需要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法庭直接邀请第三方陈述意见,或者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并且获得许可,而且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一般限于二审。在美国,提交法律理由书并非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可经过申请或者具备上述条件而获得特权(政府代理人不必经过法庭许可即拥有这项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几乎都至少有一个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2〕这一极具司法民主性的司法制度对我国有借鉴价值。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侵害,更多是来自于掌握公权力话语权的人,法院或者法官对公权力干扰的承受力显然远不及对民间舆论的承受力。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只是民间舆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专家舆论。应当看到,虽然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享有批评、建议权的宪法依据,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有机构成之一,无疑也应当接收公民合法、合理的批评、建议,这实际上是公民对诉讼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另外,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专家意见书在客观上能促使法官认真、慎重地处理案件。从浙江省高院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由于出具意见书的专家多是学术权威,法官看到专家意见书后,处理案件时会显得更谨慎,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尽管这一数据不一定客观反映了全国整体上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情况)。
综上,由于专家意见书只是一种学理意见,对法庭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因而不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良的副作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仍然在人民法院。如果专家意见书对审判独立产生影响,起作用的更多是一些“庭外因素”比如参与论证的专家、学者的声望、地位、学识等等而形成的权威影响力。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学家参与论证事实上会对法院的判断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这时,专家意见书制作的含金量的高低就显得非常重要。
2、专家意见书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专家论证会由当事人辩护律师召集,论证会的倾向性就在所难免,其公正性就要受到质疑,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没有人愿意花钱让专家去论证自己的不是。
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以及律师是有权利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辩护权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提出自己的看法,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有权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辩护的参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为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考虑,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无可指责。法律并未规定禁止专家论证这一法律服务方式,据此可以认为这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底线,即不能以非法形式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不能干预司法独立。事实上,司法机关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咨询也是普遍存在的。关键是律师怎样从技术上利用专家意见书、以何种形式提交给法庭。
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专家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命题,即:一般地,法学专家、学者的法律素养明显要高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其最大的优势是对法律问题的精通,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书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案情、论证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保证其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对于司法主体而言,尽管其本身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掌握着司法裁量权,但吸收、借鉴专家意见书中的中肯的、有创建的合理成分,对于做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有益无害。而司法公正又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最好的途径。在现有表述中,司法公正置前,司法权威殿后,通过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司法公正作为途径、手段,视维护司法权威为目的、任务,恰当地体现出了司法动态性法律活动的特点。〔1〕审判人员从学术权威表达的专家意见书中汲取合理成分,不仅不会损害司法权威,相反会增强司法权威的亲和力和公信力,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这样,就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进入一种良性互动。
应当注意,维护司法权威并非禁止社会各界对已决或者未决案件发表意见、看法,因为司法权威并非司法专断,司法权威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
(三) 对专家意见书的经济分析
让我们姑且以理性人的视角对专家意见书加以解读。一个符合理性的自然人,总设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为目标,当事人以及律师也不例外。西方有句法谚: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和风险成本等。〔2〕当事人的收益在于影响法院、法官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以及由此带来的自我满足感。律师的成本主要是体力、智力的耗费以及时间的付出,其收益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社会声望、知名度的提高等。当事人和律师的收益值的大小取决于本方对法院、法官施加的影响力这一函数变量。在庭外,其对法院、法官施加影响的途径主要两个:第一,利用财物等手段直接向其行贿,动摇其立场;第二,通过社会舆论如新闻舆论、专家舆论等间接施压,促使其倾向本方。显然,前者的风险、成本远远高于后者,后者更为经济。
在现实中,一般说来,专家的名望、学识、地位越高,对法院、法官的影响值越大,二者成正比关系,与当事人的直接成本也成正比关系。〔3〕当事人越有经济基础,越容易对审判施加影响,从而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裁判。从这一点来看,专家意见书不可能不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同时这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个严峻考验,在法官专业素养比较低的情况下对其未尝不是一种“诱惑”,进而从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先决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际上难以独立的现状下,专家意见书又可以作为对抗党政干扰的一种工具,有的党政领导在面对法学专家的意见书时,可能会比较艺术地保留自己的意见,使得司法公正能够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曲折地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专家意见书是一把双刃剑,在它是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会促进司法公正的正增长;反之,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负增长。
(三)对专家意见书的博弈分析
战略行为出现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这时每个个体的决策取决于自己对其他个体行动的预测。〔1〕这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战略行为都 在于影响、说服法官支持本方观点。诉讼架构的一个理想状态或理想原则,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含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攻防应当达到“武器对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方应当拥有同公诉方同样的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强制手段等,而只是使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尽可能达到某种均衡,以由中立的法官居中作出裁断。

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4〕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龙岩市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促进我市投资与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1、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福建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和服务我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4]59号)等规定,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优惠工业用地
  3、实行集约用地,保证工业项目用地指标,建立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补贴机制。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净收入中按不少于2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成本调节资金,并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补贴工业园区内调节降低工业项目用地的地价。
  4、推行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降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成本。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年限可在法定最高年限内根据业主需要而确定,出让金按确定的出让年限缴纳。工业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工业企业可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逐年缴纳租金,减少一次性用地成本投入。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在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每亩年缴纳税额确定土地转让价格;也可预缴土地转让费,在企业税收减免期满后,根据该企业用地每亩年缴纳税额确定土地转让价格。
  6、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被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除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土地价格予以再优惠。
  7、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新征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级财政所得净收益部分,由财政全额返还该技改企业,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管理费。
  8、推动联合创办工业园区。在依法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落地、投产的项目所实现的到资额、工业产值归引资方统计,税收由接纳方与引资方协商分成。
  三、做大做强企业,培育产业集群
  9、对成长性强、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的产业集群核心企业,在产业规划布局、用地、资源配置、生产要素调节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对产业集群中的核心企业用地,比照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转让价格予以优惠。在产业集群区域成立票据专营窗口,扩大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对象和范围。以核心企业为依托,吸引各类企业、社会资金,组建产业集群投资公司。
  10、凡新办属于重点发展产业范围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对其流动资金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2年,年贴息额15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
  11、对新达到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规模工业企业,按其当年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比上年增加额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其新增技改贷款部分由财政贴息2年,年贴息额20万元以内。
  12、鼓励流通企业通过并购、联合等形式扩大规模。对新组建的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流通企业,按其当年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比上年增加额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13、培育上市资源。对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奖励10万元;辅导期满的奖励20万元。
  14、扶持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发展。其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按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龙政办[2004]141号)申报办理,给予15万元以内的补助经费或30万元以内的贷款贴息。
  15、按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4]214号)的规定,继续安排市旅游产业发展资金,支持旅游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建设和宣传促销;允许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组建具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管理公司。
  16、建立重大项目、重点企业资金需求与银行金融产品的对接合作平台,采取总分支行三级联贷或银团贷款等形式,满足其资金需求。各金融机构在国家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优惠中小企业。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力管理和政策支持,建立一批由政府引导、多渠道资金来源、市场化运作的担保机构,增强担保实力。
  17、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老、少、贫”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03]172号)规定,在我市“老、少、贫”地区新办的企业可享受3年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增强人才技术支撑
  18、促进人才引进。可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来去自由”的人才引进政策,采取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聘请专家教授兼职等方式聚才引智。对不迁户口的,在购置经济适用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把引进的人才纳入我市国家和省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及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选拔和劳动模范评选范围。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实行期权、股权激励。
  19、建立和扶持一批职业技能培训基地,满足企业用工需求。调整优化大中专院校专业设置,推进校企合作,培训实用人才。实施“万名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程”,市财政按核发职业技术等级证书人数补助培训机构每人100元,县(市、区)予以配套。
  20、对产业集群核心企业的科技项目,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项目,技术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产学研联合攻关项目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科技园区的项目,列入市重点科技项目,市科技经费予以优先扶持。列入国家或省科技计划的项目,列入省项目成果交易会技术对接的项目,市科技经费予以适当配套。
  21、对新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予以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予以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对新确认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级新产品分别予以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以上可按最高奖额奖励,不重复计奖。
  22、凡被确认为科技型企业,且技术创新项目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贷款总额由财政给予贴息2年,2年贴息总额50万元以内;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全额计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开发费用增幅在10%以上的盈利企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符合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和规定的,其企业所得税予以先征后奖。
  23、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和著名商标。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30万元,获得省名牌产品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在《闽西日报》和龙岩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广告宣传,广告费给予50%优惠。
  24、开展评选“龙岩市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和“龙岩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活动,对在推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
  五、激励投资经营者
  25、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健全完善经营者考核、奖励机制。凡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的1部小车免交龙岩市境内的道路通行费(不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并安排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一次免费体检;凡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对其及所聘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择校就读,收费标准与当地居民相同。
  26、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及其主要经营者授予“龙岩市荣誉市民”称号。对在“以商引商”培育产业集群,促进国家、省重大项目落户我市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内外企业家和各界人士聘为“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
  六、优化管理服务环境
  27、进一步巩固和扩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作用。继续实行告知承诺制、一审一核制、网络审批、重点项目代办、并联审批、企业联合年检、基建投资审批综合改革等制度、措施,不断提高政府部门促进投资、服务企业的效能。
  28、建立市直机关投资与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议制度。由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市直部门投资与发展环境监测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督促限期整改;把评估结果作为评价部门及其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与干部使用、评先评优、物质奖励挂钩。组织企业家和服务对象评议部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执行政策、履行职责、优质服务、诚信廉洁等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评议为最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最差的工作人员,比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岩委[2003]7号)予以告诫、处理。
  29、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引导其诚信自律,公开并规范收费项目、标准,取费合理,强化法律责任。
  七、本规定中所涉及的财政奖励、补贴、贴息等,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由企业、项目受益地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同一项目资金扶持享受其中一种,不再重复享受。
  八、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具体实施意见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435号)和《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龙政综[2002]449号),除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条款继续执行至国企改革完成外,其余条款、规定不再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其它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