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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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家、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向国家、集体和社会提供税金、费用和劳务的总和。农民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税金、费用和劳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平摊税金和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费用和劳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逐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调减到户。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水利、农田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和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向农民筹集资金的,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后,仍需向农民筹劳的,实行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管理。筹资筹劳须有正当理由并充分征求农民意见,无正当理由和未充分征求农民意见的一律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严禁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筹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最多不超过10个。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排涝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六条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委托乡、村、组统一代收,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实际受益面积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常年负担,相对稳定,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越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和摊派项目。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的规定,不得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坚决取缔违反政策规定强制向农民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涉及农民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给中介组织等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办理建房、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入学、农村户籍、外出务工、农机监理等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搭车收取任何费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执行下限标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搭车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各村民委员会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农民负担预算,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应在审批后7日内将审批决定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市、区)批复前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各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底应对本年度农民负担执行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进行决算,决算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后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农业税收、经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镇、村均应向农民公开文件依据、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对象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公开项目及内容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农民应承担的农业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排涝水费以及各种政策性补贴,分户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补贴卡,并发放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之外收取其它费用。否则,农民有权拒绝缴纳或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向农民征收和收取税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必须开具税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出具合法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荆政发[2004]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每年都应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及时予以通报,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完善农民负担信访登记处理制度、集体上访处理制度和重大信访件上报制度。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应在6日之内逐级向省、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5日内上报处理结果。对迟报、瞒报、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酿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县(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办法所称恶性案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重伤的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导致干群冲突,引发农民游行示威、围攻政府、堵塞交通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引发农民利益之争,造成农民集体上访或者导致毁损公共或个人财产、设施等严重问题发生的案(事)件。
第十九条 在对县(市、区)、乡(镇)领导进行人事调整和对单位、个人评先时,应征求同级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期为两年,从事故处理完毕之日起计算。事故处理期间和重点监控期内,取消有关单位或部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及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不得评先受奖,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提拔任用,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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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
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
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市级界线);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
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
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有利于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
稳定性,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
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商共管。

第五条 县、市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有关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
标志的界桩以及河流、沟渠、道路、堤坝、林带等线状标志物和行政
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
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
改变位置。

第八条 界桩是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各级人民政府
要自觉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
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
决定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
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
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
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
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
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
有约定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
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
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
府协商同意,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
等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
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
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
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
排联合检查。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州民政局牵头协调,两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县市民政部
门牵头协调,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
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
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
征得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
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
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
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
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处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行政区域
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的情况下,因界线地区资源
开发利用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
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
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
卷归档,并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是根据法
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的,是反映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
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为准绘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
系统建设工作,把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
成果资料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行政区
域界线的管理和勘界成果的开发利用提供高效快捷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行
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及时举报、制止破坏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从1992年开始,各地按照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积极开展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评估工作。几年来,已在全国建立起一批具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高水平技工学校,有力地推动了技工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使技工学校工作与经济发展、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我们对原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评估工作。
一、从1997年起,建立每四年进行一次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制度,具备条件的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中第四、八、十三、二十八条,均为申报的必备条件)。
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成立评估工作组,按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附件1)的评分办法,对申报学校进行评估认定,并于开展评估工作当年的10月底前,将达到950分以上的学校评估报告、申报审批表(附件2)报劳动部。劳动部将组织专家,采取抽查的方法对新申报的学校进行评估认定。
二、已被批准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每四年重新进行一次评估认定,并按上述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劳动部,劳动部将分批组织复评。
对经过复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要求其在一年内改进,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称号;因故连续两年不招生的学校,也将被取消称号。
三、各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工作的支持,并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继续给予扶持:
(一)对学校在创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和教职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办学经费、基本建设费和设备费投入要高于一般学校的20—30%;
(三)对连续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其学生毕业考试合格,可直接获得相关工种的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
(四)要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的稳定,校长的聘任和调整要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劳动部备案。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是加强技工学校建设、落实职业教育相关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技工学校改革发展目标的基础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本刊略)
2.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本刊略)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1997年8月8日)

第一章 办 学 方 向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实习教学与生产(经营管理)相结合,突出技工教育特色,体现以素质教育为目标,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 在以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为主的同时,能承担高级工等多种培训任务,并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成为集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能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且连续招生在三年以上;办学规模达1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不少于800人。

第二章 办 学 条 件
第五条 校级领导班子要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协作,勤政廉洁。校长、教务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第六条 有一支素质高、结构合理、达到上岗资格要求的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其中高级职称应占1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专业某一工种的初级工操作技能,其中达到中级及中级以上操作技能的应占20%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及以上学历,操作技能达到中级工及以上水平,其中一级实习指导教师及以上职称的应占实习教师总数的60%以上。
第七条 学校经费来源稳定,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八条 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26000平方米(约40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实习、实验场地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教具和挂图符合装备规范要求,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先进的电化教学设备和编制音像教学片的能力。
第十条 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工厂(场、店)和实习基地,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特殊专业不宜建实习工厂的,应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或校外定点实习基地。
第十一条 图书馆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藏书量不少于30000册,其中专业技术书籍不少于50%。教学资料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学习需要。
第十二条 学校运动场地及体育设施齐全,能满足体育教学需要,运动场占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三章 学 校 管 理
第十三条 建立咨询委员会制度,聘请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的专家任咨询委员,定期召开会议,了解经济、科技发展和用人需求以及毕业生质量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党、政、工、团和学生会组成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密切结合国内外形势和师生员工思想实际进行党的基本路线、爱国主义、革命传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并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机构设置合理,建有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各项管理工作科学、规范,教职员工岗位职责明确,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建立教师评比、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档案,重视教师培训工作,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部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按教学计划要求,编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实验课开出率100%。
第十八条 坚持教案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教师的备课、讲课、辅导和批改作业情况,并有常规记录。坚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重视教学信息反馈,资料完整。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内完成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在校外实习要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给学生讲课和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卫生所(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资金预决算和财务分析,资金使用合理;学校食堂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饮食卫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良好的校容校貌,校园绿化、美化好,学生宿舍和公共设施整齐、卫生、美观,绿化面积达30%以上。

第四章 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学生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学籍管理规定及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仪表端庄,讲文明、讲卫生,操作考核优良率在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实行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毕业率达95%以上,达到中级工技术等级的占9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学生认真进行体育锻炼,身体素质好,体育达标率在95%以上,早操、课间操出勤率在95%以上,在上级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中获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反映良好,满意率在80%以上,毕业生在岗位上有突出贡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育改革与科研取得显著成效,教育改革经验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推广;教师撰写的论文、著作和编写的教材,在省级以上的刊物发表或由出版社正式出版。
第二十八条 建立毕业生人才信息库,并与职业介绍机构联网,采取多种形式与劳动力市场沟通,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毕业生当年就业率在9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习工厂或校办产业能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利润达到学校正常经费支出的30%以上,能为教学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学校办学成果显著,受到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