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26:54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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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小儿营养性缺铁性贫血比较多见,以7—24个月为高发年龄组,对健康有不良影响,必须积极防治。根据我国目前情况,提出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广泛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与合理喂养的必要性,普及防治营养性贫血的知识。
(二)注意母亲孕期和哺乳期的营养及合理膳食,防止铁和其它营养素缺乏。
(三)饮食安排
1.提倡母乳喂养。
2.足月儿在第4个月后,低体重儿(包括早产儿和小样儿)在第2个月后应加维生素C及含铁较多的菜汤(绿色蔬菜)及水果汁。
3.4个月内小儿尽量不加半固体或固体食物,以免影响人乳中铁吸收。
4.5~6个月后可在粥内、米糊内加蛋黄、鱼泥、肝泥、肉末等含铁较多并易于消化吸收的食物,在两次喂奶之间喂予,每日1~2次。在此基础上,逐步增加绿色蔬菜泥、菜末、水果泥等。
5.4个月后根据小儿具体情况,酌情选用铁强化食品。
6.养成小儿良好饮食习惯,合理搭配食物,尽量供给富有铁质、维生素C的食品及动物性食物。
(四)每日摄入的铁包括在食物中所含的铁,每公斤体重以1毫克为宜,每日总量不超过15毫克。

二、诊 断
(一)主要实验室指标
1.血红蛋白低于110g/L(11g/dl)(6个月~7岁)。测定血红蛋白方法:将左手无名指端常规消毒、压紧指端,用刺血针穿皮,去掉第一滴血后,待血自然流出时按规定采取血样。检测所用试管必须无水干燥,每人1只。如用耳垂血,须先使耳垂温暖后方可按上法取
血样。检测要求:用氟化高铁法,血样用72型或721型分光光度计检测。应定期核查并制备标准曲线。
2.作红细胞计数并作血涂片观察红细胞形态,注意有无小细胞低色性质。
3.有实验室设备的单位,可另加测定血清铁、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FEP)及血清铁蛋白(SF)以了解缺铁情况。
4.贫血程度分类:
(1)轻度:血红蛋白90~110g/L(9~11g/di)。
(2)中度:血红蛋白60~g/L(6~g/dl)
(3)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4)极重度:血红蛋白<30g/L(<3g/dl)
(二)辅助诊断
1.有明确缺铁的病史
(1)母亲孕期或哺乳期有严重贫血。
(2)早产儿或双胎儿。
(3)生长发育速度快(超过正常标准数值)。
(4)营养中铁摄入量不足。
(5)有慢性感染。
2.临床表现
(1)面色、眼结合膜、口唇及甲床苍白。
(2)长期食欲不振。
(3)精神萎靡或易烦躁,注意力不易集中。
(三)对各级儿童保健机构的不同要求
1.村、乡一级:原则上按以上要求测定血红蛋白。如条件不具备,可用沙利氏计测定血红蛋白,但必须用统一标准管,并用氰化高铁法作出矫正的标准曲线判定读数。作红细胞计数及血涂片染色观察红细胞形态。
2.县一级:除血红蛋白及红细胞指标外,可用血清铁和红细胞内游离原卟啉作为缺铁性贫血的指标。
(四)检查对象
1.贫血监测:对每1个婴儿,可结合小儿生长发育进行系统观察,在7~12月及18~24月龄时,各查1次血红蛋白,以便早期发现贫血、早期治疗,对所发现的贫血患儿应及时采取措施,定期监测,观察效果。
2.抽样调查:为摸清本地区小儿贫血情况,可作抽样调查为防治工作提供基本依据。年龄分组:4月~,7月~,1岁~,2岁~,3岁~,4~7岁,最好每组不少于100人,可按人口及各地区不同情况抽查1个乡或几个乡或地段,但一定要有代表性。

三、治 疗
(一)分级治疗:
1.轻度贫血:一般可在村一级治疗。
2.轻度及中度贫血:在村一级治疗无好转者转乡卫生院治疗。
3.重度及极重度贫血:一般在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
(二)治疗方法
1.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上者先调正饮食,1月后复查血红蛋白,无好转再服铁剂。
2.血红蛋白在90g/L(9g/dl)以下者可用铁剂治疗。
(三)铁剂治疗
1.2.5%硫酸亚铁合剂(每毫升含铁5mg):4岁以下小儿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2.硫酸亚铁片剂(每片0.3g含铁60mg):
(1)4岁以下小儿每次服半片,每日服两次。
(2)4岁以上小儿每次服1片,每日服两次
(3)10%枸橼酸铁铵(3价铁剂)1毫升/千克/(公斤)体重/日,分3次口服。
(四)其它治疗
1.维生素C:每日300毫克与铁剂同服以促进铁的吸收。
2.同时治疗其它疾病如呼吸道感染、腹泻、肠寄生虫等。
(五)疗效观察
1.每隔4周复查血红蛋白1次,至110g/L(11g/dl)以上后再继续治疗8周。
2.治疗后血红蛋白增高10g/L(1g/dl),以上可继续治疗观察,增高20g/L(2g/dl)以上可肯定为缺铁性贫血。
3.如治疗4周后血红蛋白不增高,应将患儿转上级医疗保健单位查明病因,明确诊断。



198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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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旅游措施的通知

旅办发〔2012〕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促进港澳地区长期繁荣稳定的方针,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确保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九》中有关旅游措施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要点》等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组织的赴港澳游团队,凭《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和《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从内地开放口岸出入境。
  《名单表》一式四联,第一、二联由内地边防检查站查验并在出入境时分别留存,第三联由香港入境事务处查验留存,第四联由澳门出入境事务厅查验留存。
  《名单表》由旅行社按照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样表附后)。

  四、出团前,旅行社应将《名单表》送省级或经委托的地市级(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后不得再涂改和增加人员;如团队人员有减少,分别由相关的内地、港、澳三地查验机关在《名单表》第二联上注明。

  五、在内地设立的香港、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应为港澳游团队派遣取得领队证的领队。领队证由旅行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和《关于出境旅游领队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5号)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各1家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具体许可条件和程序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第33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在广东省设立的港澳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赴港澳团队旅游的通知》(旅发〔2007〕17号)和《关于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框架下港澳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发〔2010〕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样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名单表》(第一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一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二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二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三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三联).pdf
附件:《名单表》(第四联)
http://www.cnta.gov.cn/files/yutian/2013/2013%2001/《名单表》(第四联).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