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的加工、贮运、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头、蹄、脏器、血液。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卫生、环保、公安、商检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牛羊。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三)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的消毒池、待宰间、加工间、急宰间;
(四)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加工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机械化加工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九)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六条 申请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民族宗教、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本市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标志牌悬挂在厂(场)内显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分支机构、迁址等,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须经牛羊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出厂的牛羊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厂。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或者专用容器,牛羊产品应当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食用的牛羊产品,必须是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牛羊产品的,应当索取定点屠宰产品证明。
第十三条 经销外地牛羊产品应当持有产地县以上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经销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经销进口的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商检部门批准的证件,经销进口清真牛羊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省(州)级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牛羊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二)销售牛羊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清真牛羊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非清真食品隔有3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产品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或者非专用容器运输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向牛羊产品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资格,对上述违法产品,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工、销售和食用的牛羊产品,属于非定点牛羊屠宰厂(场)的产品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动物检疫、物价、民族宗教、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牛羊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