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7:0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为五人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
对主席团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增补,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提交大会通过;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五)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七)其它有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指导和协助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增选的有关事项;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六)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三、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四、第四条增加第六项:“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五、第四条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七、第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八、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十、第七条增加第二项:“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第七条的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二、删去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的“闭会期间,”四字。



1995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48号


印发《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及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随军家属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肇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肇庆军分区机关、军分区干休所、75707部队40分队、武警肇庆市支队、武警肇庆市消防支队、肇庆市边防检查站等6个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安置方式。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实行指令性安置;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安置;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安置,一时无法安置或本人不愿接受安置的,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驻肇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自主择业”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吸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提供空编单位名单和用编审核。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家属,由政府优先安置:

(一)配偶是部队团职以上干部(含技术9级干部、副处以上文职干部)的;

(二)配偶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3次三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配偶在边防、海岛工作连续10年以上或直接从事飞行、潜艇工作5年以上的;

(四)随军前是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

(五)被省、市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

(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

第十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应安置在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双向选择指导性安置:

(一)所在单位破产倒闭的;

(二)人事档案关系挂靠军人服务社的;

(三)人事档案关系挂靠本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

(四)已与原单位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失业保险金的;

(五)随军后不符合指令性计划安置条件的。

第十二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应积极主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三资”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五份,民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部队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经市双拥办核准,给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该安置费在肇庆市范围内只能享受一次,所需经费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负担。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将安置费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给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个人。

第十六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经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领取了自谋职业安置费的随军家属视同已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须将行政关系及档案调入肇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关系挂靠手续,并提供免费托管服务。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肇各部队应分别在每年4月、9月底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按计划性安置、双向选择安置和申请自谋职业分类报市双拥办。

(二)市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提供空编单位名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市双拥办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双拥办、编委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安置随军家属的部队政治机关等部门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就业安置。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安置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在半年之内(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算)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享受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直至随军家属上岗就业、配偶调离肇庆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每年的1月、7月初,由民政部门核拨到部队,部队负责发放给享受该待遇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不享受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机构应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培训费、技能鉴定费、档案托管服务费、人事关系挂靠服务费及专场招聘会的经费,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部门年度评比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内容。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计划性安置随军家属或未能完成任务的单位,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三)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暂停其单位的招调干部、职工年审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或省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