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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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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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4]1号

  2003年12月28日,美国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确认在华盛顿州发生了疯牛病。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1年3月1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美国列入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名录。

  二、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按照第14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定。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
  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