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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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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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4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嘉峪关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集体土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要及时完善。
第五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房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2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镇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镇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到现场审核占地位置、权属地类、土地面积,组织填写《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市政府按批次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要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村民住宅建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镇政府。
第十五条 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村庄、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十六条 镇国土资源部门职责:协助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调处宅基地纠纷,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即: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对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为市政府审批宅基地提供准确信息。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分四个批次报市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给三镇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前90天以上提出申请,各镇于每季度末20日前报市国土资源局。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镇村组织逐宗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新取得宅基地并建成住宅后,应及时交回旧宅基地。拒不交回旧宅基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的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翻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司“三定”方案的通知》(文人发〔1998〕5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为《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给各省文化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将《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文化部统一规范《许可证》名称、式样、规格、颜色。《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有正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三、《许可证》文本(含正、副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字样,统一改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不再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徽章。
四、开办各类文化经营活动,须在县(含)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从事文化娱乐、艺术品等其他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不同类别的文化经营活动,核发《许可证》时须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六、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
七、文化部各直属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部队系统)设立的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仍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许可证》。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许可证》样本,发放前须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同意。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类许可证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