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各级师范院校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3:3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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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各级师范院校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各级师范院校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1年12月17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规定:“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该每日升挂国旗”。现就各级师范院校认真执行《国旗法》,严格升降国旗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等师范学校要加强《国旗法》的学习和宣传,严格按照《国旗法》有关条款,执行升降国旗制度:
(一)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升旗仪式(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升旗仪式的程序是:出旗、升旗、唱国歌。
(二)每日升降旗时,要有旗手和护旗,成员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三)每日升降旗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后,方可自由行动。
二、各中等师范学校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教基〔1990〕019号)要求,严格执行升降国旗制度。
三、各级师范院校,要结合升降国旗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以增强学生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
四、各级师范院校,要根据师范教育的特点,结合深入学习《国旗法》,开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要把举行升旗仪式,作为对学生进行教师职业技能训练的重要内容,使学生熟悉和掌握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和开展国旗教育的内容。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执行《国旗法》的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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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军队退休干部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军队退休干部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14日,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军队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稿)》颁发以前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可按三等功计算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幅度,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39号文件规定执行。
已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从本通知下达的下月起执行,由发放退休费的民政部门审定增发其退休生活费。